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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案由云知队 罗云律师、郑金晶律师代理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镂虚拟时尚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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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柯镂虚拟时尚株式会社(下称“柯镂株式会社”)诉浙江凌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凌迪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定凌迪公司未经许可,长期、大规模使用CLO系列三维数字服装设计软件的行为侵害了柯镂株式会社的软件著作权,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案就同业经营者以"研究竞品"为由使用竞争对手软件能否适用“合理使用“抗辩问题作出了明确裁判,对软件开发企业的合规经营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情简介
原审原告柯镂株式会社系注册于首尔的股份制公司,是CLO系列三维数字服装设计软件的著作权人。
原审被告凌迪公司系注册于杭州的外商投资公司(现更名为:凌迪(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营产品为Style3D软件,Style3D与CLO属同类产品,二者格式互不兼容。
柯镂株式会社通过涉案软件后台监控系统发现,自2017年起,凌迪公司办公场所IP地址项下持续出现大量CLO软件访问记录,涉及软件试用版及破解版,持续时间长达5年以上。经法院证据保全,凌迪公司办公场所多台电脑中安装有涉案软件或存有相关工程文件。柯镂株式会社据此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凌迪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凌迪公司辩称,其使用行为系为“研究学习”CLO软件的设计思想,以开发自身竞品“Style3D”软件,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凌迪公司相关侵权事实成立,判决其赔偿柯镂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双方均不服并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一、以开发同类软件为目的使用竞争对手软件,具有商业目的,不构成计算机软件“合理使用
针对凌迪公司提出的其系为了研究CLO软件而使用,并非具有商业目的,故其使用系合理使用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指出,凌迪公司本身与柯镂株式会社同为从事3D服装建模设计软件开发的竞争企业,其开发的style3D软件与涉案CLO软件亦系同类软件,而研究同类软件以开发或完善自身软件功能用于公司经营显然具有商业目的。同时,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发生于凌迪公司办公电脑上,且凌迪公司对外发布的招聘信息中,要求部分岗位员工熟练使用CLO软件。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凌迪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软件破解版、试用版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商业目的。
在此事实认定的基础上,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是对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特别规定,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一般规定予以适用。
因此,用户未经许可以商业营利为目的,对计算机软件进行功能性复制、安装和运行,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该行为无“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空间。
二、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判断应严格遵守"三步检验法"
二审法院同时指出,“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应严格根据行为是否可以通过“是否属于法律明确列举或精神所涵盖的特殊情形”“是否具有独立于原软件功能的转换性目的等未影响原软件正常使用的情形”“是否具有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步检验法”的检验而判断。
以“三步检验法”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应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目的和方式、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对被使用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从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看,凌迪公司使用被诉侵权软件并不符合以兼容为目的的反向工程等转换性使用、安全测试、教学演示等情形,反而系为了开发竞品软件。从使用的时间、方式和程度看,凌迪公司自2017年至2022年持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规模较大,使用较为频繁,且大部分使用的系破解版而非试用版,使用的系涉案软件全部功能,不符合使用必要代码进行分析等符合最小或最低限度的标准。从对权利人市场的影响看,凌迪公司的使用行为直接导致正版软件许可数量减少,或开发出具有直接市场竞争关系的产品,蚕食了著作权人柯镂株式会社现有的或可合理预期的市场,故其合理使用抗辩不能成立。
三、“默示许可”抗辩不成立:软件开发企业应当带头依法获得软件授权
凌迪公司上诉称,柯镂株式会社存在默许或者鼓励破解版的行为,应视为对凌迪公司使用行为的默许。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使用他人软件需要获经许可是基础的知识产权注意义务,尤其是对于本身亦是从事软件开发业务的凌迪公司而言,在使用软件时更应积极以作为的方式获得对他人软件的使用许可。本案中,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柯镂株式会社有鼓励破解版之行为,且凌迪公司明知柯镂株式会社为保持竞争优势,明确不发放涉案软件许可给开发同类软件的竞争企业。在此情况下,凌迪公司明显不属于已经柯镂株式会社明示或默示许可而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情形,其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 判决全文
随着国内工业软件开发、数字化设计、数字孪生等新兴产业的快速发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以及由此带来的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和竞争法系统性合规风险正在成为企业发展必须重视的问题。
本案就竞争对手间计算机软件“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边界和考量因素作出了明确裁判,明确了企业必须对其办公场所及经营活动中所使用到的软件承担管理责任,确认了“默认许可”及“员工行为”并非合法免责事由,对司法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同时,对引导软件行业市场主体主动通过合法授权使用软件、规范知识产权合规管理、增强行业原创保护意识具有重要的示警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