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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实质运营”还是“公示信息”为准?—从一宗著作权纠纷案看互联网平台运营主体的法律认定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及案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2民初127号
二审法院及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民终818号
被告代理律师: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罗云、郑金晶律师
导读
在集团化经营、资源集约化的跨境电商背景下,境内主体为境外关联主体运营的平台提供品牌背书、招商支持等已成为常态。当该平台涉及著作权纠纷时,如何剥离“商业协作”与“侵权实施”,准确认定责任主体?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苏州某公司诉乐某信息公司、乐某股份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决,为此类案件给出了法律指引。
案情简述
原告苏州某公司主张其系某B2B交易平台的运营者,对该平台网页内容享有著作权。苏州某公司指称,二被告与关联公司乐某香港公司共同运营的海外仓分销平台,即涉案网站在界面设计、功能板块安排、协议文本及网页文字、图片等,与原告平台对应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苏州某公司认为,尽管涉案网站登记在境外关联公司名下,但二被告通过公众号宣传平台、网站共用客服电话、在招聘网站为平台招聘招商总监、并注册相关商标等行为运营被控侵权网站,系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构成著作权侵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涉案网站公示主体为境外公司,被告虽参与招商及宣传等业务支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直接实施了网页设计或内容上传等著作权侵权行为;苏州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对外公示信息的信赖保护:对于经营性网站,可以ICP备案主体,域名注册人、持有人,著作权声明人等作为认定内容提供者及侵权责任主体的推定依据,除非有反证进行推翻。这与著作权法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的推定一样,均是基于对外公示信息的信赖保护。
2、区分“业务运营”与“网站运营”: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的核心在于是否实施了受著作权法控制的特定传播行为,如复制、信息网络传播,而非审查行为主体的商业规模或经营状况。涉案网站登记的境外主体是否具备实际经营能力,与其是否实际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并无必然联系。同理,即便境内主体提供了业务运营支持,亦不能当然等同于直接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
3、关联企业协作不构成“人格混同”: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判断某一主体的行为是否可视为另一主体的行为,不仅需审查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控制关系,还应考察这种管理与控制关系是否直接作用于被诉侵权行为。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投资、控制或业务协作,是合法的商业常态,仅是公司电话、地址的共用或业务的代理,未达到法人人格混同所要求的资产与财务不分的程度,不能据此否定法人独立人格,也不能证明关联主体间就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和客观上的分工。
4、商标权属与内容创作的独立区分: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著作权的功能在于保护特定智力成果的表达。网站标注商标仅能证明商标权利人利用该平台开展业务,不能据此证明相应网站上的版式设计、图片、文字等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创作者为商标权的权利人。在商业活动或集团运营中,亦可能存在由著作权人负责网站平台的设计与维护,由商标权人负责使用该网站平台开展业务并贴有自己的商标。被诉侵权网站上有商标权人的商标不能证明商标权人实际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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