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美国A公司,是世界领先的叉车属具、货叉及其相关产品制造者,成立于1943年,总部设在美国俄勒冈州波特兰市,在北美、欧洲、亚洲和澳大利亚拥有制造基地,销售服务网点遍布全球。1987年,A公司率先在中国投资推广叉车属具这一先进的物料搬运方,并在中国设立有多家公司和办事处,始终保持非常明显的市场占有率领先优势。
2012年7月,A公司向我国某中院提起诉讼,诉被告两企业侵犯其“叉定位器”发明专利权。随后,罗云律师接受被告之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出庭应诉。
本案一审历时九个月,经过现场勘验、两次庭审之后,我国某中院人民法院于近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认为: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系一对液压活塞和缸组件组成的大体刚性单元通过连接器进行刚性、紧固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上述刚性连接方式(1)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另加一根导轨和缸进行固定,从而内置油管控制油路,其中间有空隙,是弹性的而非刚性的;(2)被控侵权产品两个缸各自一侧的双扣螺丝是用来调节叉定位器的长度的,而非起固定作用;(3)被控侵权产品起固定作品的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框架左右连接的两个固定模块。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系一对液压活塞和缸互联,而被控侵权产品系缸和导轨互联。3、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系“叉咬合表面通过所述一对活塞和缸组件的相应的一个可安装在所述刚性单元上并可横向移动”,也即叉和缸是咬合的,而被控侵权产品咬合的是中间导轨,没有与缸咬合,缸与其外部的连接体中间是有空隙的,也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叉咬合表面系通过活塞安装在中间导轨上并可横向移动。
法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三通意见、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这种一体化的可插入叉定位器组件不需要一体化框架,需要的是活塞和缸组件本身以及视需要而定的叉定位引导部件。”相对于对比文件,涉案专利系一种没有一体化框架的叉定位器,也即叉定位器系一体性的,叉定位器中的叉定位引导部件系通过活塞和缸组件支撑且仅有活塞和缸组件支撑的必要,从而实现简化叉定位器在托架上的安装的目的,使之可以更容易、更快速地安装在托架上处于上部件和下部件之间的有限空间中,而且由于叉定位引导部件通过活塞和缸组件支撑且仅有活塞和缸组件支撑,使得互联的刚性单位很紧凑,可以避免损害操作员穿过上部件和下部件之间的空间的可视性。
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缸连接器有三个通孔,分别连接一对活塞和缸组件以及一个“导轨”,叉定位引导部件同时通过导轨和一对活塞和缸组件的相应的一个实现安装,被控侵权产品两端各有一个固定模块分别固定导轨的一端和一个活塞和缸组件的一端。而且,需将上述导轨、活塞和缸组件、固定模块均进行安装之后才能实现被控侵权产品的完整组装。故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活塞和缸组件系安装在由导轨和两个固定模块形成的“ ”框架中,然后再作为整体安装到托架上。这样,被控侵权产品的叉定位引导部件并不是仅有活塞和缸组件支撑,而是同时由活塞和缸组件及导轨进行支撑。故而,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与对比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更为接近,这种将活塞和缸组件安装在 框架上的方式正是涉案专利试图予以改进之处,上述安装方式并未简化叉定位器在托架上的安装,无法实现互联的刚性单元紧凑的目的,影响了操作员穿过上部件和下部件之间的空间的可视性。故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上述安装方式不能与涉案专利“在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安装到所述托架上之前,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可以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联,随后所述刚性单元可操作地安装到所述托架上插入位置”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存在上述区别,被控侵权产品具有 型框架,故被告主张的区别2、3亦存在。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3年5月29日,我们收到对方的上诉状,该案件将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敬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