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罗云律师团队接受浙江某公司委托,代理其诉商评委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目前,本案已经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
案情简介:
原告浙江某公司成立于1993年,系台商投资公司,主要从事农药化学产品的出口贸易。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经工商登记,原告在其进出口交易文书上使用其英文企业名称,并将其商号主要部分作为未商标使用。
第三人杭州某外贸公司的投资人李某和张某,原系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员工,张某曾代表原告对外签订贸易合同。2003年底,两人离职,离职同时投资设立第三人公司,从事农药化学品的进出口贸易。
2004年初,第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获得授权。争议商标与原告的英文字号相同,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也与原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
为此,原告以《商标法》第10条第8项、第15条、第31条等为依据,向国家商评委申请撤销争议商标。
2013年12月,商评委争议裁定,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已经将其英文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产生一定的知名度;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同时,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15条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行为,也不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8项规定,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原告不服商评委的争议裁定,于是委托本团队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