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系英国某知名奢侈品品牌,在中国大陆经营有多家直营店铺。原告于2000年通过国际注册在中国注册第18类和第25类图形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8类和第25类的图形注册商标权。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箱包、产品外包装袋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被告在网站上宣传其品牌起源于英国,并宣传带有商标图案的服饰产品。被告的行为涉嫌商标侵权行为,即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
原告遂于2012年10月向浙江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万。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提交证据多达几千页。
2013年7月1日,本案进行证据交换。2013年7月2日,本案在某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罗云律师和姚小娟律师代理被告出庭。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案件争议的法律焦点问题进行阐释。被告方认为:被告将与涉案商标图形相同或近似的图案作为服饰本体图案使用,不是商标使用,不构成侵权。被告的使用方式,也不是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更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原告没有举证商标知名度。原告将涉案作为服饰本体图案使用,这种使用方式不是商标使用,也不会产生商标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