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是国际酒店大鳄,一个是本土酒店巨头,因一字之差,引发了知名酒店品牌“凯悦”和“金凯悦”之间的一场商标侵权纠纷。日前,美国凯悦国际酒店集团(下称凯悦酒店)诉广东名冠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名冠集团)旗下寮步名冠金凯悦大酒店、凤岗名冠金凯悦大酒店、石龙名冠金凯悦大酒店、江门名冠金凯悦大酒店(下统称金凯悦酒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4案在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
凯悦酒店诉称,金凯悦酒店使用的“金凯悦”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了凯悦酒店的“凯悦”商标,与其“凯悦”商标构成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金凯悦酒店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已经造成消费者的实际混淆,对其构成商标侵权。据此,凯悦酒店请求法院判令金凯悦酒店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800万元。
对此,金凯悦酒店辩称,在其初显发展格局时,凯悦酒店尚未在中国注册登记和经营,其商标“凯悦”也未在中国注册和合法使用,凯悦酒店涉嫌冒用“凯悦”二字并“在后使用”,侵犯了作为在先权利人和商标使用人金凯悦酒店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
据了解,该案并未当庭宣判。庭审结束后,双方同意调解。
张爱武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就该案涉及的商标侵权纠纷而言,由于被控侵权行为中既包括名冠集团使用其注册商标“名冠金凯悦”的行为,也包括其在凯悦酒店核准注册“HYATT”外文商标之后、核准注册“凯悦”中文商标之前实际使用“金凯悦”商标的行为,对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分别进行判断。
对于名冠集团使用其注册商标“名冠金凯悦”的行为,鉴于其是在核准注册的范围内依法使用注册商标,尤其是其核准注册时间早于凯悦酒店“凯悦”商标被核准注册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转发[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的通知意见,凯悦酒店应当通过商标行政评审程序解决该问题。
对于名冠集团使用“金凯悦”商标的行为,虽然名冠集团实际使用“金凯悦”商标的时间早于凯悦酒店“凯悦”商标核准注册日。但是,考虑到凯悦酒店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更早的时间获准注册“HYATT”系列商标,同时其将“凯悦”作为“HYATT”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产生了将“凯悦”商标直接指向“HYATT”商标的作用,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了实质性的对应关系。综合考虑“凯悦”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的名冠集团,使用完全包括凯悦酒店注册商标“凯悦”在内的字样作为商标使用,客观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值得重视的是,对类似于凯悦酒店等选择进入中国发展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企业来说,如何保护与其原有的外文商标相对应的中文商标是一个首要解决的问题。实践中,因为忽视对中文商标的保护或者因选择不当的中文商标而导致严重影响其在中国的市场经营的现象并不少见。
就本案而言,凯悦酒店早于上世纪60年代就进入中国开展酒店类经营活动。遗憾的是,在进入中国市场的早期,凯悦酒店对其中文“凯悦”商标未能及时申请注册,这在某种程度直接导致了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至少在形式上并未享有中文“凯悦”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能及时扫清相关市场上存在的侵权行为。假设本案中凯悦酒店在其注册“HYATT”的同时申请注册“凯悦”商标,也许如今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就不会显得如此难以决断。虽然我国商标法律制度赋予了未注册商标尤其是未注册驰名商标一定的保护力度,但是及时对其实际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仍然应当被作为一种低成本、快捷有效的优选途径,这也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选择注册在先的应有之意。
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该案中,“凯悦”是原告的企业字号和商标。原告注册“凯悦”商标在被告注册“名冠金凯悦”商标及被告使用“金凯悦”企业字号之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商标与字号的冲突、字号与字号的冲突。
关于“凯悦”商标与“金凯悦”字号的冲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判断“金凯悦”字号是否侵犯“凯悦”商标权,可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第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商标与字号分属不同法律法规项下的民事权利,解决权利冲突最基本的原则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本案中,“金凯悦”的使用在“凯悦”注册商标之前,依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如果“金凯悦”的在先使用是善意的,法律应当予以保护。这也是法庭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凯悦酒店进入中国的时间是否早于金凯悦酒店成立使用的时间。
第二,被告对“金凯悦”的使用是否构成突出使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可见,在餐饮、酒店等特殊行业,对于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使用,被告使用“金凯悦”的方式可参考该法条。
关于“凯悦”字号与“金凯悦”字号的冲突问题,笔者认为,企业字号之间的冲突,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基本的判断规则为是否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原告要举证“凯悦”字号和商标在被告使用之前已经具有知名度,才能够说明被告使用“金凯悦”有借助“凯悦”知名度“搭便车”的嫌疑,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