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云律师
文/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王蕤稆
2008年2月20日
近期,笔者代理两起关于客户名单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而且均为被告。近年来,由于员工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诉讼日趋增多,而客户流失,是引起诉讼的一大原因。客户名单的安全性,已被愈来愈多的企业看重。
根据2007年2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的一种,应受法律保护。其中第十三条,还对客户名单下了定义。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保护的对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以,如果希望某客户名单受到法律的保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此客户名单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
客户名单不同于一般的技术秘密,其秘密性比较难界定,根据《解释》第十三条对客户名单下的定义,客户名单一般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这样才能区别于一般公知信息,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2、此客户名单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这点看似是显而易见的,却也容易成为很多案例的争点。如一次性客户等特殊客户名单,在诉讼中往往会被认为不具有实用性,而被排除在商业秘密之外,不受《反法》保护。
3、权利人必须采取了保密措施
这点在诉讼中比较关键,权利人必须证明自己对此客户名单投入了一定的财力物力人力保护其秘密性,使他人难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且此保密措施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否则,若经过保密措施,他人仍可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取得客户名单,则此名单就不具有秘密性,属于公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不受《反法》保护,即 “不设防的秘密就不是秘密”。如果指称他人侵犯客户名单,权利人必须负责对客户名单被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举证。
另外,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如果想避免这种情况的客户流失,可以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实现对客户名单的保护。
所以,笔者就这一点法律顾问单位的商业秘密协议作出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