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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网络侮辱刑事第一案

时间:2011-09-02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张一凡(化名)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法庭已查明的事实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被告不是犯罪主体
 
自诉人诉称被告于23时14分51秒在杭州宝贝网上以楼主身份发布【公告】“请注意杭宝色狼” 。自诉人又称被告又以注册网名“就是这畜生”及TOP-power再次发布“杭州宝贝最大可耻之畜”的帖子,在未经自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发布自诉人的照片,直接恶毒地伤害自诉人。但自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三张帖子是被告所发的。
 
首先,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有个网名为“熊太保”的人于23时14分51秒在杭州宝贝网上以楼主身份发布【公告】“请注意杭宝色狼” 。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网名为“熊太保”的人系被告人。自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系偷录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被告人的网名为“熊太宝”而非“熊太保”,两者读音相同,但并非同一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发布公告的人,事实上,被告也没有发布上述公告。
 
其次,自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以注册网名“就是这畜生”及TOP-power再次发布“杭州宝贝最大可耻之畜”的帖子及自诉人的照片。自诉人将被告人认定为注册网名“就是这畜生”及TOP-power之人纯粹是自诉人自己的武断猜测。被告人根本就没有注册网名“就是这畜生”及TOP-power,更没有发布“杭州宝贝最大可耻之畜”的帖子及自诉人的照片。
 
      二、被告没有实施侮辱自诉人的行为
 
   退一万步说,被告人即使就是自诉人所称的以楼主身份发布【公告】“请注意杭宝色狼”的“熊太保”,该发帖行为也不构成对自诉人的侮辱。自诉人诉称“被告于23时14分51秒在杭州宝贝网上以楼主身份发布【公告】“请注意杭宝色狼”中称自诉人公然露出下身!”该诉称与事实不符,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公告】的原文是“在包厢里有个男的是杭宝的宝贝名叫××××。” “熊太保”并未表明此人就是自诉人,且“熊太保”在以后的发帖中均一直未表明是自诉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了侮辱自诉人的行为。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实施侮辱自诉人的行为。
 
      三、“熊太保”的发帖行为是正常网络言论行为,并未对自诉人造成损害。
 
    “熊太保”在其发布的公告中称,有人在网友活动中公然露出下身,是对该事件的描述,并没有指明是何人,更没有特指是自诉人,这是公民正当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的合法行为。“熊太保”在网上发布这个事件是正常的舆论监督行为,主观上并没有侮辱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自诉人受损的事实。首先,“熊太保”自始自终都没有指出此人就是自诉人本人,甚至没有指出自诉人的网名。其次,“熊太保”和自诉人在网上均使用的是网名而非本人真实姓名,在网络上均是虚拟主体,具有的是网络上的虚拟身份。众所周知,网络是虚拟的,网络虚拟主体名誉的评价不影响现实社会对真实主体的评价,网络虚拟主体不具有人格权,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众对自诉人邵军(化名)的社会评价降低,邵军(化名)本人的名誉受损。事实上,由于网络交友都使用网名,而不使用本人的真实姓名,公众不可能知道浪漫樱木就是自诉人邵军(化名),根本不可能造成自诉人邵军(化名)的社会评价降低。退一万步说,自诉人即使有损害,也不是“熊太保”造成的,因为,“熊太保”自始至终都没有指出是自诉人,更不是被告人造成的,因此,被告并未对自诉人造成损害。
 
      四、“熊太保”未实施侮辱行为,不应对自诉人诉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自诉人诉称自己因被告的侮辱行为得了焦虑忧郁症,要求被告就医疗及相关费用进行赔偿。本代理人认为,首先,被告并未实施侮辱行为,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侮辱行为。其次,自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诉人所称的患病是被告引起,甚至不能证明是“熊太保”。再次,自诉人是否真的患有焦虑忧郁症须经司法鉴定才能证实,自诉人提交证据是不充分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自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没有实施侮辱自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自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谢谢。
                              
                                          代理人: 罗 云  律师     杨繁华   律师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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