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浙江大学的委托,我受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指派,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代理人注意到原告诉称被告以与前次一样的事实和基本相同的理由再次作出的决定同样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而提出诉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撤消违法行政行为,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基于原告以上诉称及诉请,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其一、被告的重做行为是否基于与前次基本相同的理由?其二、被告作出的拒绝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三、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诉请是否适当?本代理人围绕以上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重做行为的理由并非与前次基本相同
本代理人认为,前次被告作出不授予原告学位的理由是由于原告的学位课程――《公共经济学》是经过补考才通过,而被告的重做行为是基于原告的学位课程――《公共经济学》第一次考试不及格,不能参加该门学位课程的补考,至于进行的第二次考试仅是获得学分所需的一般课程,是获得毕业资格的课程之一,不能替代学位课程。虽然被告两次作出不予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结果相同,但两次的基本理由不同。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1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规定,因此,被告根本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二、被告作出的拒绝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合法,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被告作出拒绝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的主体合法。被告是国务院授权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1999年9月,被告成立了学位委员会并制定了组织条例(试行),2000年4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成立学士学位审定工作委员会。本案中,2004年5月8日,被告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杭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生效起60日内召集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核,与会的12名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9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决绝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主体合法。
(二)被告作出拒绝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与会的12名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全部不同意授予原告学士学位。
(三)被告作出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作为被告2000级公共事业管理专业(专升本)的学生,在2002年6月被告组织的专业学位课程“公共经济学”考试不及格,事实清楚。
(四)被告作出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第一,被告作为国务院批准的首批学位授予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4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这一规定是学校授予学生学位的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法对于授予学位的条件规定的较为原则;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明确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同时,被告也开设了成人教育,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第6条第1项规定“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会同学校分管成人高等教育工作的有关部门,拟订本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各种办学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细则”。显然,以上规定是一个授权性条款。根据这一授权性条款,浙江大学为了保证被授予学位的学生质量,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浙江大学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学生学士学位的暂行规定》,将条例中“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基本技能”等伸缩性较大的条件具体化可操作的相关文件,这正是体现了上位法的精神,因此,被告应当以其制定并公布的《浙江大学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学生学士学位的暂行规定》作为授予远程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适用依据,尽管该规定只是其他规范性文件,本代理人认为,其未违背上位法律规定,理应承认其法律效力(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法[2004]96号)。所以,审核原告是否能授予学士学位的可操作的依据是《浙江大学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暂行规定》。
第二,对学生取得学位的学业要求而言,各个学校本身存在差异,并且各校为其声誉、生源及学校将来的发展着想,在这方面作出一些特殊要求,也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根据其在学界的地位和确定的目标,规定一些有利于提高学术水平,培养高级人才的内部规范,正是对上位法规之精神的最好体现,是符合现代行政法原则的。同时,成人高等教育与全日制教育的学科课程和教学计划明显不同,成人高等教育明确规定了只有三门学位课程,而非全日制高等教育的必修课程均为学位课程。因此,本案中的学位课程--《公共经济学》既是学位课程又是一般课程就不难理解了。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认为《浙江大学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学生学士学位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学位课程补考或者缓考者不能申请学位(英语专业除外)”的学术要求是合理的,这也完全符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第3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各种办学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可授予学士学位:(一)通过学习教学计划规定的政治理论课程、能够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并具有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认识问题的初步能力;(二)通过成人高等教育、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含外国语和教学实验)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达到本科教学计划应有的各项要求,成绩优良,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授权规定。
第三、从“学位课程补考或者缓考者不能申请学位(英语专业除外)”的文意上看,无论是否有补考资格还是进行了补考或者其他形式的考试,其实质是指学生的学位课程第一次考试不及格就不能被授予学位。就本案而言,原告于2002年6月进行的学位课程-《公共经济学》考试不及格,即不能被授予学士学位;即使原告在2002年11月所进行该门课程的第二次考试及格也仅仅是获取学分所需要的一般课程考试,是获得毕业资格的课程之一,不能代替学位课程。鉴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所称的“学位课程补考或缓考不能申请学位”的这一规定已为被告内设机构——远程教育学院制定的《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学分制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取消补考制,实行重考制”所替代。原告的第二次考试是“重考”而被告又没有规定重考不能授予学位的理由是否站得住脚呢?答案是否定的。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混淆了被告颁布授予学位规定与被告内设机构——远程学院制定的学分制、学籍等教务管理的关系。其一,远程学院文件中的“取消补考制,实行重考制”无法取代《浙江大学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暂行规定》中的“学位课程补考或缓考者不能申请学位”这一规定。浙江大学授予学士学位与远程教育学院实施学分制管理这两个不同的工作。《浙江大学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暂行规定》是浙江大学制定并公布,其适用范围是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学分制管理暂行办法》是远程学院制定并公布,并为规定该院学分制管理办法而用的。而远程学院制定的《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第33条 “学士学位的授予按照浙江大学有关规定执行”也明确规定了授予学位的规定应按被告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二,在远程学院2002年1月制定并发布的《关于调整考试办法和考试成绩记载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在确保每次考试水准相同的前提下,允许学生对同一门课程参加多次考试,学生可以在相应的重考时间重新参加课程考试。成绩以各次考试中的最高成绩记载”。即“重考”不但包括第一次考试不及格的课程考试,也包括了允许一些学生虽然课程考试已经合格,但希望获得更高分数的再次参加考试。远程教育学院在举证期间也向法庭提供了远程学院制定的《学分制管理暂行办法》和《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对于“重考”的解释,被告这种人性化的考试办法,更有利于学生的毕业成绩更趋于理想,为学生的就业、深造、出国等奠定基础。
因此,原告即便参加了学位课程的第二次考试,无论其称谓是补考、重考、二考、再考还是重修都不能改变学位课程第一次考试不及格所导致的后果――不能被授予学士学位。
三、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诉请不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目前因学位授予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外乎两种:维持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或撤销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可见,被告授予学位的行为是高校自治或自主权的体现,是教育领域中的特殊行政行为,学位委员会被赋予了是否授予学位的裁量权。本代理人认为,如果学位委员会是按合法的程序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其正确与否,由学术组织去判定更显合适,所以人民法院不宜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
综上,被告决绝授予原告学士学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主体合法,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被告代理人:罗云律师
二00四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