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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前面:网主罗云律师作为本案车主被告××纺织公司的代理人,在是与非的博弈中,变被动为主动的典型案例,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为此,罗云律师为本案写了“车主并非总是冤大头”的执业手记,被杭州网论坛不知名网友转载(见相关链接:http://bbs.hangzhou.com.cn/viewthread.php?tid=2084309),诸多网友发表评论,该评论被杭州日报肖向云编辑看到后,向罗云律师约稿,要求将该案在杭州日报城市周刊专版报道,罗云律师对此作了相应评析。
交通事故,车主并非总是“冤大头”
周末了,约上几个朋友出去玩,本是件开心的事情。可没料到,回来路上发生了车祸,车上的人全都重伤。所幸路遇好人,送到医院经抢救后,都保住了命。出了院,就是赔偿问题了。谁来担责呢?其中的一个“乘客”大朱提起民事诉讼,车主———某公司老板是第一被告,开车的小朱也就是她的妹妹,成为第二被告。公司老板说,这事我都不知道啊,怎么要我赔?小朱说,我只是帮帮忙开啊。这个责任最后到底由谁来承担?
新手上路,四脚朝天
话说数月前的一个星期五傍晚,杭州某纺织公司全体员工下班了。冯某是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他整理好办公室,锁上门,夹着公文包优哉游哉地走下楼。这时候,手机响了,是朋友老张打来的。老张说:余杭新开了一家餐厅,一起去“腐败腐败”?冯某正愁周末没有节目,连说“好啊好啊”。老张是公司的老板,本来有车的,但车子昨天刮擦了一下,送修理厂去喷漆维修了,而且他不会开车,司机这两天也没来上班。冯某说,没事,我们公司有车。冯某来到门卫处,要车钥匙。原来,公司的专职司机每天下班后,就把车钥匙交到门卫处保管,以示“清白”。门卫见是主任大人,虽然知道冯某不会开车,但哪敢不从。
说话间,老张带着一个朋友来了,那个朋友也不会开车。冯某说,没关系,我叫个人来开。于是,本案的第四、五个角色出场了:大朱和小朱。大朱是冯某的同事,小朱是大朱的妹妹。冯某也认识小朱的,知道她有驾照。于是冯某就请小朱来当一回司机。其实小朱是个新手,驾照拿到手没多久。新手有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手痒,现在有车开,自然欢喜。于是她毫不犹豫地坐上了驾驶座,开着车向余杭进发。
去余杭的路上,还是顺利的。五个人在余杭痛痛快快玩了几个小时,准备打道回府时已是深夜12点了。夜色浓,光线暗,在一个拐弯处,小朱突然看到前面有一辆货车,跟自己的车很近,而货车开得有点不规范,又慢腾腾的。小朱有点慌乱,自己的车速有点快啊,经验又不足,猛地踩下刹车。车子正在快速转弯中,这一踩,车子翻了个四脚朝天,车内五人当即就昏迷了
也是他们命大福大。旁边的一农户正巧开车回家。他发现了,立即打122报警电话,又叫醒家人,把五个伤者一一抬出来,搬上自己的车,直奔医院。
证人转为第三被告
经及时抢救,五人最后都脱离了生命危险,身体也无大的损害。后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小朱负全责。
交通责任确认后,接下来就是民事责任了。事故发生后,纺织公司出于人道,为五人先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但由于医疗费的缺口较大,大朱首先提起民事诉讼,将纺织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小朱为第二被告,起诉到法院。
在开庭前,法官依照程序,进行庭前调解,大朱要求公司赔偿六万元,而纺织公司认为自己没责任,只愿意进行少量补偿,而非赔偿。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只好开庭。
开庭时,小朱的伤还没有完全愈合,还带着脖架。她说,她这个样子出庭,并不是想赢得法官的同情,因为她对事实比较了解,所以在伤还没有完全好的情况下坚持出庭应诉。“我没有拿冯某的一分钱,也不是纺织公司职工,完全是无偿帮忙开车的。车祸后自己也受重伤,因此我没有责任……”
冯某作为证人,在庭上也说,小朱的确是他叫过来帮忙开车的。
纺织公司的代理人,在表示同情的同时,强调公司也是受害者,不仅出于人道已经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而且车子也报废了,损失巨大。而一旦车主承担责任,后果就严重了。因为车上5人都是重伤,医药费就不得了,以后若有后遗症,那就更加麻烦了。而对他们不利的是,根据以前的案件,几乎没有车主不承担责任的。不过,小朱的这些陈述和冯某的证言成了纺织公司的新证据,他们辩称:“小朱使用该车并非是借用,而是帮冯某的忙,此时已经下班,冯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当由冯某承担责任,至于冯某与小朱之间的责任分担,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小朱与冯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帮工与被帮工人的关系,显然被帮工人不是公司,而是冯某,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纺织公司马上申请要求追加冯某为第三被告,原告和第二被告也同意。最后法院同意追加,并给冯某15天的举证期限,等候通知开庭时间。
车主纺织公司免除责任
冯某有点不解,我怎么成被告了。听了法官和律师的解释后,他才明白,自己的确是“帮主”。前些日子,第二次开庭,冯某由证人转变成了第三被告。
法官依照程序,再次进行了庭前调解。最终,大朱和冯某达成一致:冯某对大朱进行一次性赔偿,而大朱也不再对纺织公司和小朱进行索赔。
小朱虽然免除赔偿责任,但她说,以后再也不帮别人开车了,等哪天自己要买车了,一定先找陪驾好好练练。
纺织公司的李总得知结果,长吁了一口气。随后,他带着礼品,赶往余杭,去感谢那家当初热心救人的农户了。
这个案子,纺织公司成功地由被动变为主动,将帮工和被帮工人的角色确定为小朱和冯某,从而自己从中脱身,是很好地运用了相关法律的结果,也给我们提供了一些借鉴。下面,我们请该案的纺织公司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的罗云律师来作一个总结分析。
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责任主体
目前,车辆的所有人与车辆的使用人分离的现象较多,有职务行为的使用、挂靠、出租、出借、承包等情况。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处理好案件的关键所在。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其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
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既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根据上述标准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可作如下认定:
1、使用以盗窃、抢劫、抢夺等手段非法占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2、未经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车辆的所有人或控制人未尽注意或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以车辆驾驶为职务的雇员在受雇用期间,因实施雇用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4、机动车所有人出借或出租车辆,在借用人或租用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明知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出借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发包给他人承包期间,承包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
7、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人在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购买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8、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车辆买受人或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冯某作为单位的办公室主任,显然对该车辆运行有支配权。他在下班之后使用公司车辆到外面游玩,运行利益也属冯某。并且冯某的行为又不是职务行为,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当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那么本案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呢?要根据具体事实来认定。本案中,作为司机的小朱和提供车辆的冯某在法庭中,均承认冯某要求小朱无偿帮忙开车。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帮工人无疑是冯某,而不是公司。且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来看,小朱因操作不当而负全责,应该认定为其有重大过失,小朱和冯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杭州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