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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三集团于2006年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H3C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该商标在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兰州某网络公司于2013年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325xxxx号“H3C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于2015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线;保险柜;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且两者核定在部分商品上类似。2016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普通金属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兰州某网络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经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后,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故,兰州某网络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云知队代理新华三集团发表意见认为: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将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进而导致新华三集团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且本案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时间节点,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所以,无须对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证据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否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按需作出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与内部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具有一定的差异,但消费群体有一定的重合与交叉,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对驰名引证商标的复制,容易误导公众,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驳回兰州某网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由云知队罗云律师、姚小娟律师代理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新华三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