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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云知队代理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兰州星耀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第7291591号“H3C”商标进行的无效宣告行政诉讼,在二审阶段获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标无效裁定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兰州星耀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在第6类上抢注了“H3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保险柜、金属陈列架、金属法兰盘、金属容器”。新华三公司是引证商标第“5184282”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内部通讯装置;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新华三公司认为,兰州星耀公司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商评委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对此,商评委在商评字[2017]第57230号裁定中,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随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行政诉讼一审中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驳回新华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华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
经法院二审公开审理,法院认为,新华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自2006年起,新华三公司对使用引证商标的相关商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的推广和销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内部通讯装置、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柜、金属陈列架、金属法兰盘、金属容器商品虽然与内部通讯装置、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消费群体有一定的交叉,基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文字相同,诉争商标使用在其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同时,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亦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对驰名引证商标的复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北京高院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117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57230号关于第7291591号“H3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针对第7291591号“H3C”商标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由云知队罗云律师、姚小娟律师代理原告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