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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云知队代理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3256032号“H3C”商标进行的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终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原裁定并要求重作。
原告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是业界领先的数字化解决方案领导者,拥有计算、存储、网络、安全等完整的数字化基础设施提供能力,能够提供云计算、大数据、大互联、大安全、大安防、物联网等全面的数字化解决方案。“H3C”网络系列产品、安全系列产品、存储系列产品自2006年起至2013年获得中国安防十大品牌、渠道首选产品等多项荣誉,其“H3C”商标曾于2012年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中,第三人兰州星耀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在第6类上抢注“H3C”商标。新华三公司认为,第三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请求商评委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7]第129173号关于第13256032号 “H3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普通金属线商品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其余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普通金属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新华三不服该裁定,故于2018年1月17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法院公开审理,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基本相同,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通讯装置、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金属法兰盘商品、保险柜”商品与原告驰名商标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在消费群体或使用场合等方面存在重合和交叉,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者容易割裂H3C商标与网络通讯设备的固有联系,从而导致减弱“H3C”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而第三人与原告曾经存在合作关系,主观上具有不正当利用原告商标知名度意图,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29173号关于第13256032号“H3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针对第13256032号“H3C”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注:本案系新华三公司打击恶意抢注人的系列案件之一,由云知队罗云律师、姚小娟律师代理原告出庭。云知队同时代理新华三公司于杭州滨江法院针对兰州星耀公司的被许可人深圳华三公司等提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已在一审中获得胜诉,二审正在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