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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此前,云知队代理杭州某公司应诉成都某公司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我们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外观专利所保护的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且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近日,我们收到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天册·云知队
201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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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号】
(2017)川01民初1034号
【案情简介】
成都某公司拥有某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认为杭州某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产品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图1、使用状态图2,其中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图1、使用状态图2显示了该产品显示屏三种不同角度的使用状态(包括与地面呈45°角、平行、垂直)。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被控侵权产品的显示屏与地面呈45°角。经庭审原被告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显示屏角度不能调节。
此外,被告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柜体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存在其它明显区别。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各种变化状态图均应纳入保护范围。因此,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考察其是否与涉案专利所示的各种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相近似。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除了没有支撑脚、台面功能区设置不同的细微区别外,被控侵权产品柜体中部还有装饰条,且显示器不能调节。本案中,显示屏是否具有与地面平行或垂直的使用状态,直接影响到工作人员在使用时姿势的调整,且决定了是否便于查看显示屏上的信息。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图1和使用状态图2,且被诉侵权产品柜体中部有贯穿三方的装饰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