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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独占实施许可后专利权人仍有获赔权

时间:2017-03-13

 /天册·云知队 周琳律师

专利制度,“以公开换保护”的一种制度,专利权人选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即默认同意将发明创造公开,从而换取一种独占、排他的保护权。只要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授权,则其他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的允许,均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专利技术。实践中,许多专利权人系自然人,并没有将专利技术切实地转化为生产力的能力,此时,就必须要将专利许可给其它公司、企业使用,才能使专利发挥最大的价值,且在很多情况下,公司与公司之间也可能存在专利许可与被许可,甚至是交叉许可。专利实施许可,是指专利技术所有人或其授权人许可他人在一定期限、一定地区、以一定方式实施其所拥有的专利,并向他人收取使用费。专利实施许可有利于实现专利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有利于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发展和生产。

专利实施许可分为普通、排他、独占等三种许可方式。其中,最为特殊的当属独占实施许可,因为专利权人只要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被许可人之后,在约定的时间和地域内,专利权人自己都不能使用该专利。那么,问题在于,不能实施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当发现专利侵权行为后,能否要求被控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呢?

首先,独占许可的许可人作为专利权人,在发现专利侵权行为时,有权主张专利权,要求被控侵权人停止侵权,这一点并不难理解。

但重点在于,既然独占许可的许可人将专利许可给其他人使用,并获得许可使用费,其所拥有的专利价值已然实现。即使存在第三人侵犯其专利权,客观上并不会对专利权人造成经济损失,那么,专利权人是否因此丧失了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关于这一点,笔者查找了许多案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第一种观点:认为独占许可专利权人不再享有获赔权。

【曹湛斌案例1】——原告曹湛斌与被告艾普公司、郭荷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案号:(2010)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8号】中,被告艾普公司主张,原告曹湛斌已经于20091022日将该专利独占许可他人实施,原告本人已经丧失了通过实施该专利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因其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原告将其外观设计专利采取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案外人无偿使用后,其自身亦无再行使用本案专利和授权他人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授权案外人之后主张的经济赔偿不予支持。

同样,【曹湛斌案例2】——原告曹湛斌与被告苏志勇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案号:(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8号】中,一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有此评述,尽管曹湛斌已将其本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使用,合同期为20091022日至201571日,但本案曹湛斌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分别为2009924日和20091013日,不在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享有独占性专利许可使用权的期间内,曹湛斌在上述时间内对本案专利享有无权利负担的专利权,当其认为本案专利权被侵犯时,其有权提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当曹湛斌将其专利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行使以后,尽管其已将实施专利获取利益的权利让渡给该公司,但其作为专利权人仍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

笔者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言外之意,似乎也赞同专利侵权的获赔权与专利独占许可相关,在已将专利独占许可给他人后,专利权人仅享有提起停止侵权的请求权,而无权再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专利独占许可并不影响专利权人的获赔权。

【曹湛斌案例3】——原告曹湛斌与被告浙江凌志锁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案号:(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号】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已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他人使用,但原告仍是专利权人,依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原告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就本案事实而言,亦并未出现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重复对两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浙江凌志公司、中山凌志公司辩称原告在将该专利独占许可他人使用后不能使用该专利、不能要求经济赔偿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曹湛斌能否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曹湛斌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将专利的实施权独占许可给他人使用后,仍然是专利权人,对专利的专有权并未丧失,他人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时,必然对其专利权造成损害,其有权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同样,【曹湛斌案例4】——原告曹湛斌与被告吴晓龙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案号:(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1号】中,吴晓龙认为涉案专利已由曹湛斌独占许可给他人实施,故曹湛斌不存在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吴晓龙赔偿损失错误。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曹湛斌是涉案专利权人,其向法院起诉吴晓龙等侵犯其专利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方式,涉案专利因被侵权也不可避免会受到损害,故吴晓龙认为曹湛斌不存在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吴晓龙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终,关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情况,专利权人是否丧失获赔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认定:

【曹湛斌案例5】——曹湛斌与吴晓龙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案号:(2011)民申字第1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吴晓龙认为涉案专利已由曹湛斌独占许可给他人实施,故曹湛斌不存在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吴晓龙赔偿损失错误。对此,由于曹湛斌是涉案专利权人,其向法院起诉吴晓龙等侵犯其专利权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式,涉案专利因被侵权也不可避免会受到损害,故吴晓龙认为曹湛斌不存在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吴晓龙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样,【曹湛斌案例6】——曹湛斌与坚士锁业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案号:(2011)民申字第1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曹湛斌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享有专有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并有权对专利侵权行为请求司法保护。曹湛斌在将其专利的实施权独占许可给他人使用后,仍是专利权人,对专利的专有权并未丧失,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时,必然对其专利权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其有权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除此之外,在有些案例中,相关被告并未提起“曹湛斌作为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权人丧失获赔权”的观点,法院依然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曹湛斌与周永平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案号:(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60号】、曹湛斌与浙江科玛锁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案号:(2010)高民终字第1701号】。

可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给其他人使用,并不影响专利权人针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同样,这一观点对于独占实施许可的商标权人、著作权人专有许可后也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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