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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罗云律师团队代理韩国头部公司软件著作权案胜诉

时间:2026-03-19

以“研究竞品”为由长期使用“破解版”软件——从一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看“合理使用”的认定边界

——原告韩国某株式会社诉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及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49

二审法院及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民终576


原告代理律师: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罗云律师、郑金晶律师


导读

在软件开发行业,研究、学习竞争对手的先进技术是常见的商业策略。但当这种“研究”直接表现为长期、大规模使用对方的“破解版”软件时,能否以“合理使用”为由规避侵权责任?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韩国某株式会社诉浙江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就同业经营者以“研究竞品”为由使用竞争对手“破解版”软件能否适用“合理使用”抗辩问题作出了明确裁判,对软件开发企业的合规经营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情简述

原告韩国某株式会社系注册于首尔的股份制公司,是某款三维数字服装设计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浙江某公司主营产品为同类三维数字服装设计软件,二者格式互不兼容。韩国某株式会社通过涉案软件后台监控系统发现,自2017年起,浙江某公司办公场所IP地址项下持续出现大量软件访问记录,涉及软件试用版及破解版,持续时间长达5年以上。经法院证据保全,浙江某公司办公场所多台电脑中安装有涉案软件或存有相关工程文件。韩国某株式会社据此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江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浙江某公司辩称,其使用行为系为“研究学习”软件设计思想,以开发自身竞品软件,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浙江某公司相关侵权事实成立,判决其赔偿韩国某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双方均不服并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12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以开发同类软件为目的使用竞争对手软件,具有商业目的,不构成计算机软件“合理使用”:竞争企业研究同类软件以开发或完善自身软件功能用于公司经营显然具有商业目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是对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特别规定,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一般规定予以适用。用户未经许可以商业营利为目的,对计算机软件进行功能性复制、安装和运行,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该行为无“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空间。

2.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判断应严格遵守“三步检验法”:“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应严格根据行为是否可以通过“是否属于法律明确列举或精神所涵盖的特殊情形”“是否具有独立于原软件功能的转换性目的等未影响原软件正常使用的情形”“是否具有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步检验法”的检验而判断。以“三步检验法”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应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目的和方式、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对被使用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

3.“默示许可”抗辩不成立:获得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是使用他人软件的基本前提,此项注意义务对任何企业均适用,而对于自身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而言,其注意程度应更高,更应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获取正式授权。“默示许可”的成立需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存在明确允许或鼓励未经许可使用的行为。若权利人始终未向特定对象(尤其是竞争企业)发放许可,则使用者仅以软件存在“破解版”流传为由,主张权利人默许其使用,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为免除侵权责任的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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