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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1日,《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已正式出版,该书由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著而成,其中所选案例均是从各地高院2022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书中大多数案例由主审法官撰写“法官后语”,深入阐释案例的裁判思路和相关考量,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司法裁判、类案参考、法学研究、行为指引、宣示教育等方面的价值。
在《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知识产权分册的50篇案例中,云知队共有两件案例入选。其中,一件系全国首例短视频模板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一起则为利用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案件。
案例一:深圳市脸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看影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小影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20)浙0192民初8001号判决书】
云知队罗云、姚小娟律师代理原告深圳市脸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该案件同样曾入选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21年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2021年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2021年度中国网络治理十大司法案件等。
基本案情
剪映App是一款视频编辑软件,经微播公司授权确认由脸萌公司负责运营。2020年2月27日,制作人“阿宝”在剪映App上发布了“为爱充电”短视频模板,用户可通过替换模板中的可更换素材形成自己的视频。二原告经制作人授权取得相关著作权权利。同年2月28日,两被告在运营的Tempo App上传了被控侵权视频。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改编权及汇编权。二被告辩称涉案短视频模板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保护。
裁判要旨
第一,涉案短视频模板作品具有独创性。首先,涉案短视频模板创作过程中选择了软件中已有的元素,判断其是否系独立完成应以该短视频模板与前述元素间是否存在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为条件。本案制作者将元素进行选择与编排制作出的短视频模板与既有元素存在客观明显的差异,并无在先且相似的短视频模板,故应当认定由制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其次,涉案短视频模板具有创作性,具体体现在剧情的安排和画面的组合上,制作者根据思想主题,选择合适的背景音乐、图片,搭配多种元素,并结合主观需要协调多种元素的排列方式、大小、顺序和持续时间,具有独特的选择、安排与设计,充分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最后,涉案短视频模板的展现具备连续动态效果的表现形式,具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特性,故而认定其属于类电作品。
第二,涉案被诉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被控侵权短视频本身亦属于短视频模板,其与涉案短视频模板相比,除可自由替换的两张人物图片外其他不可编辑部分基本相同,两者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二被告在网络上传播被控侵权短视频,已构成对二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法官后语
短视频模板本身属于短视频,其由创作者对图片、音乐、特效等各类元素进行编排形成短视频框架,并预留出可供其他用户进行替换的要素,方便用户替换后形成含有个人元素的短视频。其认定标准包括:一方面,短视频模板必须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复制或剽窃他人作品;另一方面,短视频模板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是作者思想或情感内容的表达,可以体现作者的个性。
在网络短视频爆发式增长背景下出现的短视频模板,属于互联网内容制作新产物。本案系侵害短视频模板著作权案件,涉及短视频模板能否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得到何种程度保护等新类型法律问题。法院根据相关领域著作权在作品特性、创作空间等方面的特点,充分考虑网络创新的需求和特点,合理确定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划清了著作权范围与公共领域的界限,为规范短视频模板使用提供了行为指引,推动了短视频文化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案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参照判决对双方平台上的大量短视频模板进行了一揽子协商解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浙01民终8743号判决书】
云知队姚小娟、郑金晶律师代理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该案件同样曾入选2021年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2020年度杭州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法院工作报告等。
基本案情
易车App在其客户端的“URL Scheme”规则中对应淘宝网的协议名称“taobao”,用户下载安装易车App后,使用支付宝、钉钉、UC浏览器等访问手机淘宝时,仅弹出打开该App的提示框,且只能选择“打开”或“取消”,用户点击“打开”后页面直接跳转至易车App。。原告认为,易车公司通过篡改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不当使用了淘宝App对应的协议名称,强制进行应用间跳转,劫持其平台用户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易车App系由他人开发与维护,其作为App的使用者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涉案纠纷源于“URL Scheme”本身技术漏洞,且易车App与淘宝宝App的产品定位和用户群体具有明显差异,不会对两原告的商业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
裁判要旨
第一,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自定义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将用户选择淘宝App的应用目标自动导引至其所经营的易车App,且用户只能选择打开易车App或取消。在此种应用目标跳转情景下,用户虽然可以选择取消易车App的应用,但无法再选择应用淘宝App,只能放弃原定应用目标。此种应用目标间的跳转,就用户而言具有迫使其放弃原定应用目标选择的强制性;就淘宝App而言因不能被用户选择而丧失了实际运行的可能性。涉案两应用软件间的此种目标跳转违背了用户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且妨碍、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损害了其正当的商业利益,具有不正当性。
第二,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被诉行为易造成用户对应用软件服务来源的混淆。两原告享有对“taobao”商标和“taobao”域名,“taobao”作为淘宝App公认的协议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性,在公众中能形成指代淘宝应用软件的稳定联系。科技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对他人使用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通用协议名称应予以避让,以免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科技公司擅自使用他人具有公知性的协议名称,主观上具有过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综上,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官后语
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认定不正当竞争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被诉行为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二是对于互联网环境下法益损害的判定,应将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进行“三元叠加”予以综合考量,判断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从而建立多元化利益主体保护,规范网络竞争秩序。
本案系涉及利用手机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新类型案件。本案判决以用户原选定应用目标能否得以实现为主要切入点,通过对被诉行为对消费者选择权和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经营的影响程度以及是否符合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明确了互联网新型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标准,对类案的处理具有典型的指导和借鉴意义。本案判决秉持正向的网络治理观,有效规制了互联网流量劫持行为,为打造公平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秩序提供了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