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3月,某工程局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A公司新建工程一期工程交由某工程局承建;2004年4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有关部门备案;同月,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前两份合同如有抵触,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为准。
2004年4月,某工程局与B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将A公司新建工程一期工程交由B公司承建。2004年4月,B公司与李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B公司与某工程局的施工劳务协议中的工程内部承包给李某。2004年8月,某工程局与B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B公司承建;同日,双方签订《作废协议》,约定《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作废。
2004年5月,该工程开工,李某进行实际施工;2006年3月,李某退场。2006年3月,某工程局、A公司与B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对该工程完工情况做了约定。
诉前,李某共收到工程款1800多万元;现李某起诉要求B公司和某工程局共同支付工程款1300多万元。后经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追加业主A为本案第三人。
注:罗云律师代理本案第二被告某工程局。
案件进展:
2008年10月,某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某工程局和B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非法转报人理应向实际施工人李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A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李某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付。判决被告B公司、某工程局、A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多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某工程局与第三人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阶段,某工程局再次委托罗云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