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12年4月10日原告华为公司在杭州中院对中兴通讯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中兴通讯公司提起管辖异议,历经一审、二审,最终裁定杭州中院有管辖权。2012年9月28日,本案进行第一次庭审,华为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对被控产品鉴定,其目的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再现了涉案专利的方法。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由法院指定北京紫图中心进行鉴定。
北京紫图中心接受委托后,对本次鉴定进行了第一次鉴定听证,听证专家人数高达七位。第一次鉴定听证的主要内容为确定检测方案,双方均提出应当以各自的检测方案进行检测,在检测方案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紫图中心决定将双方提出的检测方案分别进行检测。随后,紫图中心将双方的检测方案提交到“泰尔实验室”,“泰尔实验室”检测后,在紫图鉴定中心进行了第二次听证。之后,紫图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a、b、c与ZL0212××××.3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A、B、C一一对应相同。
2014年2月25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庭审,次日进行了第三次庭审。2014年4月2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长达10页,以说理的方式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中兴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华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驳回了原告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6日,华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5年3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两次开庭后,作出终审判决。在原判的基础上,采纳我方即被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在二审提出的新观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册· 罗云律师知识产权团队
二零一五年三月六日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杭知初字第419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 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艳 华为员工。
专家辅助人:张群 。
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为贵。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专家辅助人:周昆。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唐月生、黄琼 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为与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中兴公司于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6月8裁定驳回了中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中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华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华为公司的申请。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2014年2月25日、26日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建军、王艳,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云、曹建军,阿里巴巴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月生、黄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起诉称:华为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解决方案供应商,在电信网络、终端盒、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目前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14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1/3的人口,2011年实现销售收入2039亿元人民币。华为公司长期坚持围绕客户的需求持续创新,2011年年度投入研发费用超过200亿元人民币,研发工程师超过62000人。截至目前,华为公司在全球拥有超过47000件专利,在多个领域拥有相当数量的基本和核心专利。华为公司经长期研发,成功设计出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方法的方案。2002年6月22日,华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ZL0212××××.3。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该专利申请于2005年12月21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授权公告号为CN1233135C。该专利自授权至今仍合法有效。华为公司基于第ZL0212××××.3号发明专利制造的产品获得了市场的广泛认可,为华为公司带来了巨大经济收益。
近期,华为公司在市场上发现型号为ZXR103952A的交换机由中兴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由阿里巴巴公司销售。经比对,该交换机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华为公司上述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未经华为公司许可,大量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华为公司专利权,给华为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行业的健康发展,匡正市场秩序,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为公司所拥有的第ZL0212××××.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型号为ZXR103952A的交换机产品;3、中兴公司向华为公司赔偿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人民币。
华为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
华为公司主体资格及享有专利权的事实。
2、(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377号、第354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型号为ZXR103952A的交换机产品的公证购买过程。
3、公证服务费发票。证明: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情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1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件与50个典型案件的通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方法专利如何判定有相关指导意见。
中兴公司庭审时辩称:1、华为公司指控中兴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华为公司涉案专利使用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为公司要求中兴公司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不能成立。2、华为公司要求中兴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开支5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中兴公司的全部诉请。
中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4)深证字第22181号公证书。证明:华为产品技术手册中载明的使用背景技术的组网方式存在着缺陷。
2、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白皮书(来源于华三公司官方网站)。证明:开启DHCP中继是本领域普遍技术人员采用和能够想到的组网方式。
阿里巴巴公司庭审时答辩称:本案涉诉信息由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发布至阿里巴巴网站,应有其作为信息发布者承担全部责任。即使上述信息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因没有过错也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首先,阿里巴巴公司对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信息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不能构成帮助侵权;其次,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用户发布信息前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事前提醒义务,要求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信息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本案所争议的涉诉信息在本案起诉后已经由阿里巴巴公司自行删除,尽到了事后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华为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增值电话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依法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2、(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6811号公证书。证明:(1)网站上的信息均由用户自行发布,会员应对其发布的信息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网站只提供了信息发布的平台,并不参与信息的发布。(2)阿里巴巴网站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
3、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1)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所有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阿里巴巴公司在相关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在其网站上发布违法信息,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3)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有关物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
4、(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530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华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中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控产品系侵权产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中兴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参考意义,内容与本案无关。
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华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仅仅为案外人的说法,只是单独的例子,中兴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例子说明其证明目的,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华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中兴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华为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证据1涉及涉案专利的基本内容,可以证明华为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及该专利有效等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反映了华为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2、证据2记载了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阿里巴巴公司购置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实物)的整个过程,中兴公司也确认该公证实物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证据4所记载的内容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中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华为公司网站资料,内容涉及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内容,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系案外人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白皮书,内容也涉及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内容,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上述证据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尚有待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4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与本案无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成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意见相左。鉴于本案所涉之技术比对具有较高的专业性特点,本院遂根据华为公司的申请委托相关法定司法鉴定专业机构予以鉴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院选择指定鉴定机构,并对本院将鉴定机构确定为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无异议。2012年11月6日,本院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控侵权产品“ZTE中兴ZXR103952A交换机”((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534号公证实物)与ZL0212××××.3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鉴定委托后确定鉴定人员名单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召开技术听证会,委托中国泰尔实验室对被控产品依据双方提供的测试方案分别进行测试。中国泰尔实验室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6日召集双方召开技术听证会后,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了北京紫图(2012)知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
对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北京紫图(2012)知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华为公司同意鉴定结论,没有意见;阿里巴巴公司无异议。中兴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反映的内容应不予采纳。从程序上看,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与华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相关鉴定人员没有进行回避,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重新鉴定;从鉴定内容来看,该鉴定意见没有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充分分析和解释,华为公司检测的组网方式并非被控产品实际使用的组网方式,只是一种可能。检测机构用可能性作为鉴定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得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不客观和不公正的,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被告双方所确定的鉴定事项进行比对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依据合法;该鉴定书包含了鉴定程序、鉴定人员基本情况、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鉴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检验报告、技术分析、两者技术方案中的对应技术特征对比、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与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鉴定意见书经过了当事人的质证,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且其程序亦符合相关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之前,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由于该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华为公司提供的组网方式所做出的检测和评判,而被控产品在不同组网方式情形下呈现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实现华为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待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评判。
对中兴公司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持的异议,本院认为,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审核批准、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名册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鉴定机构的身份合法,应予确认。中兴公司明确要求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并对选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无异议,且从未提出过回避申请;中兴公司认为华为公司的代理人系鉴定机构的注册鉴定人员,因而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异议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故中兴公司现就鉴定机构的资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兴公司就鉴定人员的身份所持的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作为鉴定人员曾参与华为公司在他案中的司法鉴定并不属于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且中兴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相关鉴定人员与华为公司确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中兴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回避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异议不予支持。
对于中兴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技术比对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法释(2001)21号第17条、法释(2009)21号第7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国泰尔实验室提供的检验报告,在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的基础上,将华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包含的技术特征归纳为三个方面,与被控产品所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分析。该评判有理有据,并无不当。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涉及组网方式之技术内容,因此,本案鉴定机构在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内容时,未将该部分内容作为比对技术特征之一,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本院对中兴公司提出的该异议,不予支持。另外,针对中兴公司就鉴定意见书第12项“被测试设备未回复非法ARP请求报文,即执行了特征C(否则,丢弃报文)”之认定所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编号:B13NLC4AA检测报告(根据华为公司方案)在对源MAC地址、IP地址不匹配的ARP请求报文的检验结果描述时有时称“未回复非法ARP报文”,有时称“丢弃该ARP报文”,但从编号为B13NLC4AB(根据中兴公司方案)的检测报告中对源MAC地址、IP地址不匹配的ARP请求报文的预期结果和检验结果均描述为“丢弃该ARP报文”,再结合被控产品用户手册中亦均表述为“丢弃该ARP报文”可以看出,鉴定报告中所描述的“未回复非法ARP请求报文”与“丢弃该ARP报文”是基于同一内容做出的不同表述,并无实质性差别,故鉴定机构认定“被测试设备未回复非法ARP请求报文,即执行了特征C(否则,丢弃报文)”,并无不当。本院对中兴公司据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6月21日,华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1日,专利号为ZL0212××××.3,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1)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增加用户终端MAC地址、源IP地址信息;(2)用户终端向交换机发出ARP报文;(3)交换机对AR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进行检查,即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查找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能够上网通信;否则,丢弃该报文。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包括:(11)用户通过DHCP中继向DHCP服务器发送DHCPDISCONVER报文;(12)DHCP服务器通过DHCP中继向用户发出DHCPOFFER响应报文;(13)用户终端通过DHCP中继向DHCP服务器发送DHCPREQUEST报文;(14)DHCP中继收到DHCP服务器的DHCPACK响应报文;(15)交换机搜索已存在的合法用户地址表,如果IP地址被设置为DISCONVER静态表项,则进行步骤(16),否则,进行步骤(17);(16)向DHCP服务器发送DHCPDECLINE报文,标记此IP地址为已分配,同时,向用户终端发送DHCPNAK报文,通知其申请其他IP地址,然后转入步骤(11),继续申请IP地址;(17)交换机进行转发处理,并把分配给用户地址和MAC地址写入合法用户地址表。
2012年3月3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公证下,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登陆www.alibaba.com网站,在网站产品搜索栏中选择产品并输入“3952A”,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中兴交换机ZTEZXR10RS-3952-A”图,进入了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诚信通首页,点击立即订购该款产品并进行了付款,在确认订单信息页面的收货地址栏中输入“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39号四楼”。
2012年4月9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公证下,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杭州市西湖浙大路39号紫兰酒店431室,快递人员将包裹一只交付给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双方在收条上签名。该包裹外包装上记载“中兴公司”、“ZTE中兴ZXR103952A”等标识。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携带货物箱回到该处办公室。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进行封存。中兴公司庭审时确认该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被控产品(公证实物)用户手册(基本配置分册)包括安全说明、使用和操作、DHCP配置、安全性配置等19部分,其中第9-18页“DHCP(Dynamichostconfigurationprotocol,动态主机配置协议)配置实例”中,给出的组网图为包括DHCP中继的情形,给出的文字说明为“当DHCP客户机和服务器不在同一网段时,需要直接用户的路由器充当DHCP中继。如图9-2所示,R1中启用DHCP中继功能,由一台单独的服务器提供DHCP服务器的功能。在需要DHCP服务的主机比较多的情况下通常采用这种做法”。第18-6页“DAI概述”中称“目前我们实现的DAI功能,只对交换机学习的ARP报文,去检查DHCPsnooping里面的绑定表,也就是说只检查到3层的用户。如果交换机下面的用户在同一广播域,用户之间的通讯只需要交换机做二层转发,不需要三层转发。”
华为公司网站上关于DHCP概述为:DHCP以BootstrapProtocol(BOOTP)协议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并增加了重新使用的网络地址的自动分配能力和附加配置选项,同时保留了BOOTP的Relay代理功能。早期的DHCP协议只适用于DHCP客户端和服务器处于同一个子网内的情况,不可以跨网段工作,这样就需要为每一个子网配置一个DHCP服务器,浪费资源。DHCPRelay的引入解决了这一问题。
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其DHCP基础实现技术白皮书中对DHCP中继工作过程表述为:由于DHCP请求报文采用广播方式发送报文,因此当DHCP客户端和DHCP服务器处于不同子网时,必须要通过DHCP中继进行通信,最终获取到IP地址。这样,多个网络上的DHCP客户端可以使用同一个DHCP服务器,既节省了成本,又便于进行集中管理。
华为公司主张被控产品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
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北京紫图(2012)知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1、ZL0212××××.3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相应技术特征为:
A、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增加用户终端MAC地址、源IP地址信息;
B、用户终端向交换机发出ARP报文;
C、交换机对AR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进行检查,即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查找是否存在匹配,如果存在,将用户端发出的ARP报文的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能够上网通信;否则,丢弃该报文。
2、被对比产品
2.1被对比产品的技术说明:由于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方法,本次鉴定的内容是:判断、确认被比对产品是否再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基于此,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中国泰尔实验室对被比对产品进行了测试,并出具了检测报告。因此,对被比对产品的技术内容的认定,以中国泰尔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为依据。
2.2被比对产品技术方案对应技术特征:
a(依据检测结果表第2、3项):第2项:在测试仪模拟DHCPClient的端口上开启抓拍功能,同时该端口采用DHCP从Server获取IP地址。第3项:被测试设备的DHCPSnooping绑定表中生成了具有正确的IP地址和MAC地址的用户表项。
b(依据检验结果第5、7、9、11项):第5项:在测试仪模拟DHCPClient的端口上开启抓拍功能,并使用该端口项被测试设备发送源MAC地址不匹配,只有源IP地址匹配的ARP请求报文。第7项:在测试仪模拟DHCPClient的端口上开启抓拍功能,并使用该端口项被测试设备发送源IP地址不匹配,只有源MAC地址匹配的ARP请求报文。第9项:在测试仪模拟DHCPClient的端口上开启抓拍功能,并使用该端口项被测试设备发送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均不匹配的ARP请求报文。第11项:在测试仪模拟DHCPClient的端口上开启抓拍功能,并使用该端口项被测试设备发送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均匹配的ARP请求报文。 c(依据检验结果表第5-12项):第5项:被测试设备丢弃该ARP请求报文,设备的ARP表中无非法用户的相关表项。第6项:由抓包结果可知,被测试设备在收到源MAC地址不匹配、源IP地址不匹配的ARP请求包之后,不生成ARP相关表项,也没有回复该ARP请求报文。第7项:被测试设备丢弃该ARP请求报文,设备的ARP表中无非法用户的相关表项。第8项:由抓包结果可知,被测设备未回复非法ARP请求报文。第9项:被测试设备丢弃该ARP请求报文,设备的ARP表中无非法用户的相关表项。第10项:由抓包结果可知,被测设备未回复非法ARP请求报文。第11项:被测试设备丢弃该ARP请求报文,设备的ARP表中无非法用户的相关表项。第12项:由抓包结果可知,被测设备未回复非法ARP请求报文。
3、对应技术特征对比判断
关于特征a和A:如上文测试报告中列出的特征a记载,针对被测设备,在测试仪模拟DHCPClient的端口上开启抓包功能,同时该端口采用DHCP从server获取IP地址,则测试结果显示:被测设备的DHCPSnooping绑定表中生成了具有正确的IP地址和MAC地址的用户表项。上述过程明确显示被测设备在采用动态地址分配从服务器获取IP地址时,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增加了用户端MAC地址、源IP地址信息,从而防止不正确的IP地址接入。因此,技术特征a-A相同。
关于特征b与B:针对被测设备,如上文测试报告中列出的特征b的第5、7、9、11项中均记载了“在测试仪模拟DHCPClient的端口上开启抓包功能,并使用该端口向被测设备发送……ARP请求报文中”,其中,模拟DHCPClient的端口即是用户终端,本次测试的被测设备即是“交换机”。因此,特征b也就是用户终端向交换机发出ARP报文。因此,技术特征b与B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c与C:如上文测试报告中列出的特征c中,被测设备在模拟DHCPClient端口向被测设备分别发出如上述第5、7、9、11项所记载的ARP请求报文,被测设备只有在模拟DHCPClient端口发出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均匹配的ARP请求报文时,在特征c的第11、12项中可见,被测试设备的测试结果显示,被测设备接收该ARP请求报文,设备的ARP表中存在合法用户的相关表项,由抓包结果可知,被测设备回复ARP请求报文。而在模拟DHCPClient端口向被测设备分别发出源MAC地址不匹配,只有源IP地址匹配的ARP请求报文时;源IP地址匹配,源MAC地址不匹配的ARP请求报文时;或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均不相匹配的ARP请求报文时,设备的ARP表中无非法用户的相关表项,且被测设备未回复非法ARP请求报文。由此可见,特征b的上述第5-10项,即执行了特征C的“交换机对AR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进行检查,即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查找是否匹配项”的步骤。而特征c的第11项、第12项,执行了步骤C的“如果存在,将用户终端发出的ARP报文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设备能够上网通信”,特征c中的第5-10项的“被测设备未回复非法ARP请求报文”,即执行了特征C的“否则,丢弃该报文”。因此,技术特征c与C相同。
相关说明:在技术听证会中,中兴公司认可中国泰尔实验室根据华为检测方案得到的检测结果,并认同被控产品在华为检测方案下再现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字面的全部技术特征。但中兴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还应包含“开启DHCP中继”这一隐含必要技术特征。针对此问题,中兴公司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与附图,可以明确得出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即防IP地址欺骗必须以开启DHCP中继的组网方式为前提。华为公司认为,本独立权利要求1本身是清楚的,DHCP中继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说明书没有排除不含DHCP中继的情况,中兴公司在对本专利提出无效的时候并没有提出该理由。在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反复阅读和理解涉案专利授权文本后,依据现有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人认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应当包含所谓“隐含”必要技术特征“开启DHCP中继”的问题,是专利审查阶段应当考虑的问题,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应当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做扩大或缩小的解释。因此,在鉴定过程归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时未加入前述的“隐含”必要技术特征。
4、鉴定意见: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a、b、c与ZL0212××××.3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A、B、C一一对应相同。
另查明:中国泰尔实验室根据华为公司、中兴公司提出的测试方案对被控产品进行了两次检测,并分别出具了编号:B13NLC4AA和B13NLC4AB两份检验报告。本案鉴定机构系根据编号:B13NLC4AA检验报告出具了北京紫图(2012)知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其中编号:B13NLC4AA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1(测试设备及仪表预配置)为:1、被测设备使用DHCP功能、DHCPSnooping以及ARP检查功能等相关配置;2、使用测试仪的端口模拟DHCPServer,配置地址池,并开启该DHCPServer;3、使用测试仪的端口模拟DHCPClient。编号:B13NLC4AB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1(测试设备预配置)为:1、在DHCPServer设备上全局开启DHCP功能;创建DHCP功能所使用的IP地址池;创建一个DHCPPool,并配置DHCPClient(用户终端)的网关地址;创建DHCP用户的接入策略,将DHCPPool绑定到接入策略,并指定DHCPRelay设备地址等相关配置;2、在DHCPRelay设备上全局开启DHCP功能;在相应接口上使能并配置DHCPRelay功能;在全局和用户侧VLAN上开启动态ARP检测功能;开启DHCP、ARP调试功能等相关配置。
依照两种测试方案做出的两份检测报告在“将合法用户终端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的时间上存在差异。编号:B13NLC4AA检验报告显示:在用户终端发出ARP报文,且交换机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检查到AR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存在匹配项时,才将用户终端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该检验报告第15页图13显示,华为公司提供的测试方案中须在被控产品上配置一个三层接口,承担三层转发的角色。编号:B13NLC4AB检验报告显示:用户向交换机发出ARP报文之前已将合法用户终端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中。
庭审中,华为公司确认被控产品采用中兴公司提供的测试方案(组网方式为开启DHCP中继)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一致。
还查明:中兴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1日,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44007.802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程控交换系统、多媒体通讯系统等项目的设计、开发等。
阿里巴巴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浙B2-20070066),在其网站(www.alibaba.cn、www.albaba.com.cn)上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阿里巴巴网站的会员包括免费会员和诚信通会员。要成为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诚信通会员,首先需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网上诚信通服务协议并缴纳一定的费用,阿里巴巴公司进行一定的身份审核后对通过的会员转为诚信通正式会员,并提供发布平台供诚信通会员进行图片上传、文字说明等信息发布。阿里巴巴公司给诚信通会员提供的网络空间所有权归阿里巴巴公司,使用权归诚信通会员。会员交易的所有信息系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提供一个信息发布平台和交易平台及提供网络交易的技术工具。
本院认为,华为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0212××××.3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华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犯ZL0212××××.3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为公司指控中兴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的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该争议焦点,华为公司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控产品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方法,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开启DHCP中继”等组网方式进行限定,因此,中兴公司提出不侵权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中兴公司认为,根据中兴公司提交的检测方案(开启DHCP中继组网方式,以下简称中兴组网方式),被控产品在实现防止IP地址欺骗功能时,其“将合法用户终端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的时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对应的技术步骤完全不同,华为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被控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组网方式(检测方案)”之技术内容,但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书及所附的检验报告,被控产品在不同的组网方式下呈现了不同的技术方案,且本案鉴定机构认定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是根据华为公司提供的组网方式(检测方案)做出,而被控产品依照中兴组网方式检测显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因此,本院认为,仅凭本案鉴定意见书尚无法直接认定中兴公司的“ZTE中兴ZXR103952A交换机”(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判定该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之关键在于被控产品是否使用了华为公司在检测方案中提供的组网方式(以下简称华为组网方式)。对此,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涉案专利文件所披露的组网方式
华为公司认为,其与中兴公司提供的组网方式主要的区别在于是否开启DHCP中继,而DHCP中继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涉案专利并没有排除华为公司提供的组网方式(不开启DHCP中继),该组网方式符合专利文件要求,属于其组网方式之一,无论采用何种组网方式,都是涉案专利所包含的内容;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也没有通过将DHCP中继引入权利要求的方式排除DHCP服务器和用户位于同一网段的这种场景。
中兴公司认为,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明确得出涉案专利发明的组网方式必须以开启DHCP中继为前提,因此,华为组网方式不属于涉案专利所包含的组网方式之一。
本院认为,比较华为公司与中兴公司分别提供的组网方式,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DHCP中继是否开启”。从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首先,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外,其他所有权利要求均包含了“DHCP中继”之内容且系在开启DHCP中继的情形下实施其技术方案;其次,从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来看,说明书第4页第三段说明了开启DHCP中继可以解决跨网段提供服务时存在的资源浪费与安全隐患问题。第5页第4-5行阐述“而DHCP中继为DHCP广播报文提供网段间的转发功能,使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第5页第二段阐述“但在使用DHCP动态分配方式的网络中,有一些用户终端不通过DHCP中继正常获取IP地址,而是非法设置分配给其他用户的IP地址上网……”可见,虽然DHCP中继与涉案专利发明目的从技术层面而言没有直接关联,但从上述内容可知,涉案专利发明系针对在使用DHCP中继动态分配IP地址时的欺骗问题提供一种防止IP地址欺骗问题的方法,因此两者紧密相关。再次,从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来看,其所给出的具体步骤均为通过DHCP中继实施技术方案;而从实际组网应用情况来看,该组网也是针对具有DHCP中继功能的交换机在不同网段的情形;另根据说明书附图及给出的实施例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提供的技术内容均为通过DHCP中继实施技术方案。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明确排除“未开启DHCP中继”这种组网方式,或者明确限定涉案专利仅适用于DHCP服务器和用户位于不同网段的情形,但该说明书同样没有包含或披露任何涉及未开启DHCP中继之组网方式的相关内容,尤其没有揭示涉案专利可适用于同网段或在未开启DHCP中继之情形下可以再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事实上,本案鉴定机构并非根据专利文件所披露的组网方式(开启DHCP中继),而是根据华为公司单方提供且未记载在专利文件中的“不开启DHCP中继”之组网方式进行检测的。另外,华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没有限定组网方式,其应包括开启和未开启DHCP中继在内的所有组网方式。”对此,本院认为,华为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基于“组网方式”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属于上位概念所得出。而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上位”概念是相对于“下位”概念而言,两者属于一般和具体的关系。通常情况下,上位是比较概括的陈述,是指一类满足一定特点的众多具体概念的总称(集合),下位则是指符合一定特点的具体概念。本案中,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中并未出现“组合方式”的任何内容,从属权利及专利说明书中亦仅披露了“开启DHCP中继”之组网方式,因此,“组网方式”并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位概念”。华为公司据此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开启和未开启DHCP中继在内的所有组网方式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无论是从属权利要求、背景技术还是发明内容、实际组网应用情况、说明书附图及实施例,均指向涉案专利是通过开启DHCP中继这种组网方式实施专利技术方案,并没有披露未开启DHCP中继之组网方式。因此,本院认为,华为组网方式并非涉案专利文件中所披露的组网方式。
(二)被控产品正常使用时的组网方式
华为公司认为,被控产品事实上支持华为公司检测方案中的组网方式,且该组网方式是根据被控产品用户手册配置的,华为公司提供的组网方式亦具有应用场景,因此,华为公司组网方式必然被使用于被控产品。
中兴公司认为,被控产品的用户手册指出在使用被控产品用户跨网段时,必定会开启DHCP中继组网;而用三层交换机进行跨网段组网时,开启DHCP中继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共识。华为公司代理人及专家辅助人均认可对于三层交换机用于跨网段提供服务时,不开启中继会存在浪费资源并且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应该会开启DHCP中继。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论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阅读被控产品用户手册,还是根据本领域其他设备开发商产品的相关资料,在用三层交换机跨网组网时,都必须会用开启DHCP中继进行组网,而非华为组网方式。对于小型企业进行同网段部署时,往往会选择经济成本较小的二层交换机而非被控产品(三层交换机),华为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三层交换机使用于同网段且不开启DHCP中继的案例。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产品为具有DHCP中继功能配置的三层智能以太网交换机。而DHCP中继作为在DHCP侦听、DHCP服务基础上发展起来的DHCP新的功能,系当DHCP服务器和客户主机不在同一个子网时,充当客户主机默认网关的路由器将广播包发送到DHCP服务器所在的子网,使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因此,作为具有DHCP中继功能的三层交换机通常情况下会被使用在跨网段提供报文传输服务中,其消费对象亦为采用DHCP服务器为跨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的需求者。因为对于无须进行跨网服务的使用者而言,不去购置价格相对低廉的二层交换机而选择价格高的配置有DHCP中继功能的三层交换机,明显有悖常理。而对于实现跨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时所采用的最常见方式即为通过DHCP中继实现。对此,华为公司、中兴公司的专家辅助人均确认若DHCP服务器和用户终端不在同一个网段时则必须开启DHCP中继;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亦明确其系通过开启DHCP中继来使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其次,被控产品的用户手册中虽然没有明确限定其仅包括开启DHCP中继之组网方式,但从该用户手册中给出的“DHCP中继配置实例”及组网图及所附的文字说明来看,被控产品在跨网段使用时,就是通过开启DHCP中继来保证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同时,被控产品用户手册中并没有披露华为组网方式,既没有对该组网方式之内容进行任何介绍或启发,也没有对其是否可适用于DHCP服务器与客户端位于同一网段以及该产品在该组网方式下同样可以实现防IP地址欺骗的功能等方面进行揭示。再次,从被控产品所附的用户手册(基本配置分册)所包含的内容来看,除了基本配置分册外,还包含了《硬件手册》、《命令分册》、《功能体系分册》等十五项配置分册。无论是基本配置手册还是其他十五项配置分册,其主要内容均为最基本功能模块及其配置的介绍、操作和管理等,且每项功能配置中均系通过图文详细介绍了基本配置、配置步骤、配置实例等具体内容及其相关说明。而用户手册第2章“使用和操作”第2.1“配置方式”中也明确“ZXR103900A/3200A提供了多种配置方式,如图2-1所示,用户可以根据所述连接的网络选用适当的配置方式”。由此可见,被控产品的配置、安装和调试均系用户自行完成,由用户根据自身需要对产品进行配置和组网。从这一角度而言,即便用户将被控产品配置为华为组网方式并使用,前已所述,中兴公司在其用户手册中并未提示或启发该项配置及其组网方式,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与中兴公司无涉。最后,华为公司虽然主张华为组网方式具有现实应用场景,且该组网方式是根据被控产品用户手册配置的,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同时,华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产品的使用者根据华为组网方式实际使用了被控产品,或者根据被控产品及其用户手册,使用者即可联想到华为组网方式并根据该组网方式使用被控产品。因此,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华为组网方式并非被控产品正常使用时所使用的组网方式。
(三)中兴公司测试被控产品时使用的组网方式
华为公司认为,被控产品是由硬件结构和软件功能共同组成的。而软件功能的实现,必须经过一系列的软件开发过程。为了使提供给客户的产品具有稳定可靠的功能,软件开发过程必然会涉及到相关功能的配置和测试。中国泰尔实验室的检验报告显示被控产品能够正确运行华为组网方式,再现权利要求1的方法。这表明华为组网方式在被控产品出厂时就被固化在产品中。而为了使被控产品支持该组网方式,中兴公司必然要在开发过程中对被控产品进行相应的配置和测试,即中兴公司必定会使用华为组网方式(不开启DHCP中继功能)对被控产品进行检测。
中兴公司认为,被控产品虽然可以实现IP地址配置、VLAN等众多功能,但其中的一些功能可以在各种不同的组网方式中起不同的作用。换言之,通过不同的组合导致其组网方式数量会随着开启功能的数量、种类和组合逻辑等因素的增加而增加,这种组合方式可能高达数百种。设备出厂时无法限制可以组合出来的组网方式的数量和种类。在固化设备上的软件进行开发和测试中,设备商在出厂前只会对合理、业内惯用的组网方式进行开发,并严格测试验证,确保产品能完全满足用户使用需求。对于根本不用,不合理的组网方式,显然不会也没必要花时间和精力对其进行测试验证。因此,被控产品作为跨网段使用的交换机,只会在开启DHCP中继的情形下进行开发、测试,根本不会使用华为组网方式进行开发、检测。
本院认为,被控产品包含了硬件和软件两部分,中兴公司在出厂前势必会对其硬件、软件进行开发和测试,以确保产品符合其性能和使用需求,其中对软件的测试包含对各条命令进行测试和对一些命令组合进行测试,对软件和硬件结合的测试,通常是测试软件和硬件是否配套,能否正常运行。从被控产品用户手册所包含的内容来看,被控产品涉及的软件非常多,其所对应的命令及其组合的数字更是十分巨大。因此,被控产品的测试理应仅会对典型应用中的各项命令及其组合进行抽样和测试。从本案检验报告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虽然被控产品的硬件结构和软件基本功能在出厂前已经固定,但此时固定的是实现功能的命令而非技术效果,因为被控产品的任何一种功能并非打开某一开关或部件来实现,而是从命令中调取相关命令对产品进行配置来实现。因所调用的命令不同,导致配置(组网方式)不同,进而会呈现不同的功能和技术方案。因此,功能的多样性及其配置的可选择性决定了组网方式的多样性。被控产品出厂检测时无法限制可以组合出来的组网方式数量和种类,这就意味着中兴公司不可能也没必要对被控产品可能存在的所有组网方式项下的产品硬件和软件功能进行检测,其理应仅对合理且业内惯用的组网方式进行配置测试。被控产品作为一款配置有DHCP中继功能的三层交换机,实现跨网段服务是其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功能,而要实现跨网段服务功能最佳的方式就是开启配置的DHCP中继,通过DHCP中继实现跨网段传输数据报文。可见,开启DHCP中继的组网方式应为被控产品检测时最为合理也是必然的组网方式,被控产品用户手册中给出的“DHCP中继配置实例”及组网图和所附的文字说明仅针对开启DHCP中继之情形,亦证明了这一点。对于被控产品用户手册中未曾披露也非实现该产品最基本功能所惯用的华为组网方式(不开启DHCP中继),中兴公司理应不会使用该组网方式对被控产品进行检测。事实上,华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在检测被控产品时实际使用了华为组网方式。另外,从本案检验报告所反映的情况来看,虽然被控产品在两种组网方式下均是通过IP地址配置、DHCPSnooping、DHCPServer、ARP合法性检测等功能模块,实现防IP地址欺骗之目的,但由于所采用的组网方式不同,导致所调取的命令不同,对产品进行了不同的配置,最终两者在实现防IP地址欺骗这一技术效果时所采用的步骤不一致。这充分说明,即便基本功能相同且得到相同硬件、软件相应支持的同一被控产品,因调取的命令不同导致配置和组网方式不同,其所呈现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华为公司主张“中兴公司在开发被控产品中进行的配置和测试,必定要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华为组网方式既非涉案专利文件中所披露的组网方式之一,也非被控产品用户手册披露和被控产品正常使用时的组网方式,且华为公司不能证明中兴公司在测试被控产品时实际使用了该组网方式。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产品使用了华为组网方式,根据华为组网方式所做出的本案鉴定结论自然不能作为认定被控产品专利侵权的主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方法发明专利的表现形式为使用了专利方法。鉴于华为公司不能证明中兴公司在生产被控产品时使用华为组网方式进行相应的技术开发和检测,或者被控产品的使用者根据华为组网方式使用被控产品,而被控产品在涉案专利文件中给出的组网方式下所呈现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一致,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中兴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华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华为公司对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指控,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
人民陪审员 陈桂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