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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系“建筑功能设备终端的集成带”(专利号:ZL***20200706.7)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办公大楼中大量使用的集成带设备落入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专利权人以权1-7共计十个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产品侵权侵权,被控产品只要落入十个保护范围中任何一个就构成侵权。被告对此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有:其一、对权1-2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其二、对权3-7进行不侵权抗辩。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抗辩成立,驳回原告诉讼诉讼请求。上诉期内,原告未提起上诉。
在侵权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对专利人的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在无效宣告口审过程中,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在专利侵权诉讼生效后不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决定,认为涉案专利有效。
之后,专利权人以“涉案专利经过专利无效程序部分维持,属于新证据,该新证据改变了原一审判决中用来进行技术对比的专利技术方案,使得原判决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且该份决定系原审判决生效后作出,属于民诉法中规定的新证据,符合再审条件,应当再审”以及“被申请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为由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侵权诉讼判决生效后,该侵权诉讼所涉专利无效宣告过程中,专利权人对专利进行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该无效宣告决定不属于侵权诉讼判决生效后新产生的证据,故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而且,原审采纳被申请人“现有设计”抗辩,并无不当。故裁定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再审申请。
案件焦点:
一、经专利无效宣告程序部分维持的涉案专利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是包含在原权利要求的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内的,在原审中也已经予以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原审中也已经予以认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程序部分维持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经为涉案专利的原权利要求所涵盖,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没有主张新的保护范围,并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经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部分维持的涉案专利其保护范围的变化并不影响答辩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推翻原判决。
现有技术抗辩,只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即可成立,不可能构成专利侵权,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无关。换言之,即使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的原权利要求作出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也并不影响答辩人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仍然不会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并非现有技术抗辩中需要考虑的问题。因此,退一万步说,即使新修改的权利要求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也不能推翻原判决。
注: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由天册罗云律师、姚小娟律师代理,一审亦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