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13年4月1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罗云律师知识产权团队代理被告杭州卫国公司应诉美国卡斯卡特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胜诉。该案于2013年8月2日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2014年6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外,本案二审判决后,上诉人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2015年1月进行了调查,2015年6月29日,我方收到最高院的《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卡斯卡特公司与杭州卫国机械有限公司、富阳韧霸机械有限公司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知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卡斯卡特公司(Cascade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
法定代表人约瑟夫.G.柏恩特(JosephG.Pointer),副总裁兼总经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卫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68号钛合国际大厦2号楼1403室。
法定代表人乐地卫,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韧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富阳市受降镇受降村大树下。
法定代表人乐地国,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云、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卡斯卡特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卡斯卡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杭州卫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国公司)、富阳韧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韧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14日,卡斯卡特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叉定位器”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19日,专利号为ZL20058004××××.1,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可安装在负载提升托架上的叉定位器,所述负载提升托架在所述叉定位器安装在所述托架上之前具有上横向叉支撑部件和下横向部件,所述上横向叉支撑部件能够可操作地垂直支撑可横向移动的一对负载提升叉,所述叉定位器包括:(a)一对细长的液压活塞和缸组件,它们具有相应的纵向轴线,在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安装到所述托架上之前,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可以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随后所述刚性单元可操作地安装到所述托架上插入位置,使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在垂直方向上位于所述托架的所述上横向叉支撑部件和所述下横向部件之间、以及使所述相应的纵向轴线以基本上平行、垂直方向上间隔开的关系横向延伸至所述托架;以及(b)一对叉定位引导部件,每一个引导部件具有叉咬合表面,当所述刚性单元安装在所述插入位置时,所述叉咬合表面通过所述一对活塞和缸组件的相应的一个可安装在所述刚性单元上并可横向移动。
2009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对比文件1(US4335992A)公开了一种可安装在负载提升托架上的叉定位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可以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并随后作为所述刚性单元可安装到所述托架上插入位置……”同年5月27日,卡斯卡特公司在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陈述意见中称,“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可以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并随后作为所述刚性单元可安装到所述托架上插入位置’修改为‘在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安装到所述托架上之前,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可以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随后所述刚性单元可操作地安装到所述托架上插入位置’,以便使其更好地区别于对比文件1(US4335992A)。”并称,上述修改可从说明书“这种一体化的可插入叉定位器组件不需要一体化框架,需要的是活塞和缸组件本身以及视需要而定的叉定位引导部件。因此,所形成的刚性的、实质上无框架的叉定位单元很紧凑……”中得出。“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两个活塞和缸组件在安装到所述托架上之前必须以平行、垂直方向上间隔开的关系互连成刚性单元,随后可作为所述刚性单元安装到所述托架上”。
2009年11月18日,卡斯卡特公司在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陈述意见中称,“本发明的又一目的是简化叉定位器在托架上的安装”、“由于叉定位器的一体性,以及由于叉定位引导部件36、38可以以无关于其与叉18的任一咬合的方式通过活塞和缸组件30、32支撑而仅有活塞和缸组件30、32必须可支撑地连接于托架10上,因此大大简化了叉定位器在托架上的安装”,权利要求1中的(a)技术特征“能使得活塞和缸组件无需框架地以紧凑方式安装在上横向叉支撑部件14和下横向部件16之间的有限空间中,这同样可避免明显损害操作员穿过这种有限空间的可视性”、“是以大大简化和便于活塞和缸组件的安装的方式实现上述可视性目标的”。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下简称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2年4月6日,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孙*及其指派的工作人员魏*共同来到位于浙江省富阳市大树下村门口挂有“富阳韧霸机械有限公司”牌子的库房内,监督魏民根据合同核对了调距叉(型号FPE-2A1040、FPE-3A1100)两台等四件货物。随后,魏民支付尾款人民币42560元,取得收款收据[其上盖有“杭州卫国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其上写明“今收到新乡县明辉机械有限公司有关12XXMH11001(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0800.00其中预付款人民币18240.00进卫国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帐),合同现金尾款共计人民币42560.00元)”]、收货收据(其上有“杭州卫国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及魏*签字)、名片各一张。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孙青、魏*一起对上述货物办理托运,并将上述两个调距叉包装封口处加贴了加盖保全专用章的方圆公证处封条。公证员对相关现场及所购得的货物进行拍照。同年6月27日,公证员、公证人员检查了上述封存的调距叉封条完好后,孙*拆开包装,公证员对编号为12030356的调距叉拆卸前后进行拍照,孙*将拆卸的调距叉零件重新组装后,公证员对上述货物拍照、封存。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铭牌显示“HANGZHOUVANGUARDMACHINERYCO。LTD”。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向方圆公证处再次申请保全证据。2012年7月4日,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钱开耘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下列操作:打开IE浏览器,点击“工具”项内“Internet选项”,点击“删除文件(F)”,弹出“删除文件”提示框,点击提示框内的“确定”。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microlift.cn”,进入该页面。点击“Products”,进入该页面,显示产品型号等相关信息。点击“forkpositioners”,进入该页面。点击“中文版”,进入该页面,显示“卫国公司位于天堂杭州,是专业的叉车属具和相关零部件制造商、出口商和研发设计者”、“我司……具有国际一流水平的制造经验和经营能力”及其他相关信息。点击“产品中心”,进入该页面。点击“调距叉”,进入该页面。点击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均已经现场打印保存。同月18日,钱开耘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下列操作:打开IE浏览器,点击“工具”项内“Internet选项”,点击“删除文件(F)”,弹出“删除文件”提示框,点击提示框内的“确定”。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进入该页面。点击“公共查询”,进入该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进入该页面。在“网站域名”后的空栏输入“microlift.cn”,输入验证码后提交,进入该页面。点击“详细”,输入验证码后显示ICP备案主体信息(“备案/许可证号:浙ICP备08102203”、“主办单位名称:卫国公司”)、ICP备案网站信息(“网站名称:卫国公司”、“网站首页网址:www.microlift.cn”、“网站负责人姓名:乐地国”)。
同月26日,卡斯卡特公司以卫国公司和韧霸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卫国公司和韧霸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其所拥有的第ZL20058004××××.1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制造模具和专用工具;3.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使用费共人民币100万元;4.共同赔偿其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共人民币10万元;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卫国公司和韧霸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具有的高度紧凑、可视性很好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卡斯卡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卫国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铭牌标注的“HANGZHOUVANGUARDMACHINERYCO。LTD”系卫国公司。韧霸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两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相当于贴牌”,并确认韧霸公司生产出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卫国公司没有贴牌。
经原审法院释明,卡斯卡特公司确认其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卫国公司、韧霸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使用费共人民币100万元”具体包括:临时保护期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专利侵权赔偿人民币90万元。
2013年1月29日,原审法院对卫国公司、韧霸公司提供的位于韧霸公司住所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对勘验情况进行录像。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卡斯卡特公司公证购买的实物结构相同,并确认此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
同月30日,卫国公司、韧霸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运至原审法院及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对勘验情况进行录像。勘验过程中,拆除被诉侵权产品两端与框架连接的两个固定模块后,以平行于地面方向拿起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不滑落,以垂直于地面方向拿起被诉侵权产品,则一个液压活塞和缸组件(该组件没有螺丝)会向垂直于地面方向滑落,另一个有螺丝的液压活塞和缸组件不会向垂直于地面方向滑落;卫国公司、韧霸公司称在将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安装在框架上前,需先将被诉侵权产品两端的固定模块与缸一端连接,再根据长度调节拧紧靠近缸另一端的螺丝,但在勘验过程中,事先固定好靠近缸另一端的螺丝后,再将缸一端与固定模块连接,仍可以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组装;卫国公司、韧霸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下,上述螺丝是拧紧的,并确认上述螺丝能实现2-4mm的微调距离。
该院另查明,卫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2万元,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叉车及配件、汽车配件批发、零售,货物进出口业务等。韧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经营范围为叉车及其他装卸机械、叉车属具及工程机械零部件生产、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卫国公司、韧霸公司的住所地,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地和销售地均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地、销售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专利号为ZL20058004××××.1的“叉定位器”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卡斯卡特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卫国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韧霸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两公司确认韧霸公司生产出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卫国公司之时是没有贴牌的。故本案的主要审理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卡斯卡特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比对,卡斯卡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并认为涉案专利中液压活塞和缸组件在安装在框架之前就做成一体,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的结构,再装入框架。卫国公司和韧霸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系一对液压活塞与缸组件组成的“大体刚性单元”系通过连接器进行刚性、紧固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上述刚性连接方式:(1)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另加一根导轨和缸进行固定,从而内置油管控制油路,其中间有空隙,是弹性的而非刚性的;(2)被诉侵权产品两个缸各自一侧的双扣螺丝是用来调节叉定位器的长度的,而非起固定作用;(3)被诉侵权产品起固定作用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框架左右连接的两个固定模块。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系一对液压活塞与缸互连,而被诉侵权产品系缸和导轨互联。3.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系“叉咬合表面通过所述一对活塞和缸组件的相应的一个可安装在所述刚性单元上并可横向移动”,也即叉与缸是咬合的,而被诉侵权产品咬合的是中间导轨,没有与缸咬合,缸与其外部的连接体中间是有空隙的,也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叉咬合表面系通过活塞安装在中间导轨上并可横向移动。
针对两公司主张的区别1,原审法院认为,作为涉案专利对比文件的US4335992A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负载提升托架在所述叉定位器安装在所述托架之前具有上横向叉支撑部件和下横向部件,所述上横向叉支撑部件能够可操作地垂直支撑可横向移动的一对负载提升叉,所述叉定位器包括:一对细长的液压活塞和缸组件,它们具有相应的纵向轴线,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可以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并随后作为所述刚性单元可安装到所述托架上插入位置,使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在垂直方向上位于所述托架的所述上横向叉支撑部件和所述下横向部件之间、以及使所述相应的纵向轴线以基本平行、垂直方向上间隔开的关系横向延伸至所述托架;以及一对叉定位引导部件,每一个引导部件具有叉咬合表面,当所述刚性单元安装在所述插入位置时,所述叉咬合表面通过所述一对活塞和缸组件的相应的一个可安装在所述刚性单元上并可横向移动。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该对比文件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安装到所述托架上之前,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可以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随后所述刚性单元可操作地安装到所述托架上插入位置”,结合卡斯卡特公司的三通陈述意见、涉案专利说明书可知,卡斯卡特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授权确权程序中,将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可以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并随后作为所述刚性单元可安装到所述托架上插入位置”修改为“在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安装到所述托架上之前,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可以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随后所述刚性单元可操作地安装到所述托架上插入位置”,从而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更好地区别于对比文件US4335992A,并认为该修改可从说明书中得出。结合卡斯卡特公司在三通陈述意见、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这种一体化的可插入叉定位器组件不需要一体化框架,需要的是活塞和缸组件本身以及视需要而定的叉定位引导部件”,相对于对比文件US4335992A,涉案专利系一种没有一体化框架的叉定位器,也即叉定位器系一体性的,叉定位器中的叉定位引导部件系通过活塞和缸组件支撑且仅有活塞和缸组件支撑的必要,从而实现简化叉定位器在托架上的安装的目的,使之可以更容易、更快速地安装在托架上处于上部件和下部件之间的有限空间内,而且由于叉定位引导部件通过活塞和缸组件支撑且仅有活塞和缸组件支撑,使得互联的刚性单元很紧凑,可以避免损害操作员穿过上部件和下部件之间的空间的可视性。
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缸连接器有三个通孔,分别连接一对活塞和缸组件以及一个“导轨”(卫国公司、韧霸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中位于两个活塞和缸组件之间,与其平行、垂直方向上间隔开的金属圆管系“导轨”),叉定位引导部件同时通过“导轨”和一对活塞和缸组件的相应的一个实现安装,被诉侵权产品两端各有一个固定模块分别固定导轨的一端和一个活塞和缸组件的一端。而且,需将上述“导轨”、活塞和缸组件、固定模块均进行安装之后才能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组装。故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活塞和缸组件系安装在由“导轨”和两个固定模块形成的“┣━┫”形框架中,然后再作为整体安装到托架上。这样,被诉侵权产品的叉定位引导部件并不是仅有活塞和缸组件支撑,而是同时由活塞和缸组件及“导轨”进行支撑。故而,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与对比文件US4335992A记载的技术方案更为接近,这种将活塞和缸组件安装在“┣━┫”形框架中的方式正是涉案专利试图予以改进之处,上述安装方式并未简化叉定位器在托架上的安装,无法实现互联的刚性单元紧凑的目的,影响了操作员穿过上部件和下部件之间的空间的可视性。故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上述安装方式不能与涉案专利“在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安装到所述托架上之前,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可以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随后所述刚性单元可操作地安装到所述托架上插入位置”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存在上述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形一体框架,故,卫国公司、韧霸公司主张的区别2、3亦存在。故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ZL20058004××××.1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卡斯卡特公司提出的要求卫国公司、韧霸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产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及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使用费、合理费用等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9日判决:驳回卡斯卡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卡斯卡特公司负担。
宣判后,卡斯卡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比文件US4335992A不是本案证据,原审法院以US4335992A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的对比结论错误;2.原审法院“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活塞和缸组件系安装在由导轨和两个固定模块形成的┣━┫框架中”的表述与事实不符;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个刚性单元整体装到托架上,是一种紧凑结构,不具备框架结构,且不会明显损害操作员的可视性,达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实质上相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实施例作为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错误;2.被诉侵权产品实现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发明目的,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和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卫国公司、韧霸公司答辩称:原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活塞和缸组件系安装在由导轨和两个固定模块形成的┣━┫框架中,对被诉侵权产品与US4335992A和涉案专利的对比结论正确。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的刚性连接方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系一对液压活塞和缸互联,而被诉侵权产品系导轨与缸互联,液压活塞与缸并不互联;涉案专利的叉咬合表面通过活塞安装到刚性单元上,而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到导轨上,导轨并不是涉案专利刚性单元的一部分,两者安装方式不同。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正确,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相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卡斯卡特公司明确放弃临时保护费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卡斯卡特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1.US4335992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翻译件,证据2.US6672823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翻译件,以证明原审法院对相关现有技术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认定错误,致使认定事实错误。
经质证,卫国公司、韧霸公司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审查认为,卡斯卡特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系美国专利文本,未经证据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之规定,卡斯卡特公司也未提交完整的中文译本,本院不能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作出核实认证,故对卡斯卡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卫国公司、韧霸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卡斯卡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卫国公司、韧霸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及与其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说明书虽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依法不应超出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是否具有一体化框架仅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并非卡斯卡特公司据以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审法院以此对权利要求1作限制性解释不当。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刚性单元可操作地安装到所述托架上插入位置”,根据说明书、附图所示,该安装为通过刚性单元二端的模块及螺钉安装在托架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此相比,仅在刚性单元中间增加导轨,原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活塞和缸组件系安装在由“导轨”和两个固定模块形成的“┣━┫”形框架中之区别错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与对比文件US4335992A记载的技术方案更为接近,这种将活塞和缸组件安装在┣━┫形框架中的方式正是涉案专利试图予以改进之处”错误。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经二审庭审比对,卡斯卡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卫国公司、韧霸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系一对液压活塞与缸组件组成的大体刚性单元,并通过连接器将一对液压活塞与缸进行刚性、紧固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未使用上述刚性连接方式,系通过另加一根导轨和两缸进行连接固定;2.涉案专利的一项技术特征为“叉咬合表面通过所述一对活塞和缸组件的相应的一个可安装在所述刚性单元上并可横向移动”,即叉咬合表面通过活塞杆安装在缸上可以横向移动,叉引导部件与缸是咬合的;而被诉侵权产品叉咬合表面通过活塞杆安装在导轨上,叉引导部件没有与缸咬合,而是与中间导轨咬合,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叉咬合表面系通过活塞杆安装在中间导轨上并可横向移动。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关于区别点1,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对活塞与缸组件通过中间连接器由螺纹紧固连接,原审法院亦已就紧固连接后安装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进行了现场勘验,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使用状态正常,因此,应当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安装到所述托架上之前,所述活塞和缸组件可以作为大体刚性单元互连”的技术特征,是否另加导轨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该技术特征的判定。故卫国公司、韧霸公司主张的该点区别不能成立。
关于区别点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叉咬合表面通过所述一对活塞和缸组件的相应的一个可安装在所述刚性单元上并可横向移动”的技术特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关“一对叉定位引导部件36、38分别通过相应的杆连接器36a和38a连接于相应的活塞杆30e、32e上,同时还通过相应的滑套36b、38b可滑动地且可引导地咬合着相对的活塞和缸组件的相应的缸32b、30b……”的说明和附图,应当解释为“叉引导部件连接相应的活塞杆,叉咬合表面通过叉引导部件上的相应的滑套可滑动地且可引导地咬合着相对的缸来实现横向移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叉引导部件虽然也连接相应的活塞杆,叉引导部件上的其中一个滑套套在缸上,但该滑套与缸之间留有空隙,既没有咬合,也不可能使叉咬合表面以可引导地咬合着相对的缸来实现横向移动,叉咬合表面系通过该叉引导部件上的另一滑套可滑动且可引导地咬合着另加的一根导轨来实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比,虽然两者所实现的可引导叉咬合表面实现横向移动的功能基本相同,但两者在技术手段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涉案专利的一对叉引导部件通过滑套咬合一对活塞和缸组件中相应的一个缸来实现叉咬合表面的横向移动,仅需确保一对活塞与缸组件的纵向轴线基本平行即可,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对叉引导部件系通过滑套咬合一对活塞和缸组件之外的另一根导轨,并由该导轨引导方向来实现叉咬合表面的横向移动,因此势必要确保一对活塞与缸组件与该导轨三者之间的纵向轴线基本平行,平衡手段更为复杂。两者在技术效果上也存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增加导轨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操作员的可视性,降低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对活塞和缸组件所达到的紧凑性,也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符。因此,应当认定两者技术特征所体现的技术手段和效果均不相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等同之情形。因此,前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卡斯卡特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卫国公司和韧霸公司无须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卡斯卡特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58004××××.1的“叉定位器”的发明专利权尚在有效期限内,固然应受法律保护,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卡斯卡特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卡斯卡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的理由存有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卡斯卡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阮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