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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辰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尚朴家具有限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东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果构成侵权,各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方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二审庭审比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以下区别点存在争议:1. 被诉侵权产品压簧的另一端固定在圆柱上,涉案专利压簧的另一端固定在手柄槽内十字卡柱上。2. 被诉侵权产品开关杆与压盖固定方式是通过开关杆上设有压簧的一端与压盖固定;涉案专利的固定是开关按钮伸出的一部分固定在压盖上,开关杆与压盖解除。3. 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左右两侧的孔为跑道形,涉案专利手柄左右两侧的孔为椭圆形。区别点1涉及的专利技术特征是倒U形柱“两立柱的一端安装有压簧,压簧的另一端固定在手柄槽内十字卡柱上”。东辰公司将“十字卡柱”解释为“固定压簧,防止其发生位移的十字柱”。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十字卡柱”非专业技术术语,说明书和附图均为对其技术内容进行解释,根据字面含义,结合权利要求中“压簧的另一端固定在手柄槽内的十字卡柱上”的描述,“十字卡柱”应当理解为具有“卡”的功能的“十字柱”,“卡”是固定压簧的具体手段。同时,涉案专利之所以限定为十字形卡柱,应当理解为该特定形状具有特定的技术功能,达到特定的技术效果。比较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与涉案专利十字卡柱之技术特征,从字面含义理解,圆柱的形状、结构与十字卡柱明显不同,相对于十字形柱而言,圆柱更为普遍;从技术手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簧系“套”在圆柱体上,而非采用卡的方式,二者固定压簧的手段存在不同;从功能和效果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仅限制压簧轴向位移,无法防止压簧径向脱落,其无论在实现固定压簧的功能和防止压簧位移的效果上均与涉案专利十字卡柱存在差别。综上,原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圆柱与涉案专利十字卡柱之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区别点2、3本院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本院认为,东辰公司享有对专利号为ZL200420069688.0的“一种双面玻璃清洁器”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其保护范围,尚朴公司不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东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8元,由东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本案一审、二审承办律师:罗云律师 姚小娟律师 (代理本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尚朴家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