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专利图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知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桥56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仲波、云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某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高新园区华萌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代理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送来,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苏州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衢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金知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和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淼、张仲波和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汪送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淼将本案委托权限转委托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云治行使,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仲波、云治和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汪送来以及专家辅助人夏吾炯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本案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野制药株式会社是名称为“6-羟基-2-萘甲酸柱状晶体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ZL00802360.3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6为:6-羟基-2-萘甲酸柱状晶体,其X射线衍射结果图具有图1、2、4、6或9所示的峰。苏州公司通过与上野制药株式会社签订相关协议获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家制造、使用等权利,并可以单独行使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及赔偿损失提起诉讼的权利。苏州公司认为衢州公司制造的6-羟基-2-萘甲酸柱状晶体落入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之内,于2011年10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衢州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衢州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衢州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侵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12日判决:一、衢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衢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苏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苏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鉴定费28700元,合计51530元,由苏州公司负担8550元,衢州公司负担 42980元。
宣判后,苏州公司与衢州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苏州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不当,苏州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为3310783.9元,超过了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衢州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因缺少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不构成侵权,且原判认定50万元的损害赔偿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改判驳回苏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代理词)
本院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第219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无效。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系我国法定的对专利的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由于苏州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所依据的专利号为ZL00802360.3、名称为“6-羟基-2-萘甲酸柱状晶体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6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19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因此从现有证据看,苏州公司缺乏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非本案适格权利人,无权就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6向英特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因法定事由被撤销致涉案专利权效力发生变化的,苏州公司可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知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州公司的起诉。
一审证据保全费30元,鉴定费28700元,合计28730元,由苏州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
二零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