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14年2月23日
集成带(上图与本案无关)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作为本案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就本案合议庭归纳的四个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专利权是否稳定?
我们认为,从我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专利的权1与权2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权1与权2不具有新颖性,应当无效。尽管我方未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但并不排除我方提出的可能性。至于原告认为,上海法院认定上海某银行侵犯涉案专利,并不能反推其专利有效,因为专利是否有效取决于无效宣告请求所提交的技术文献与其他证据。上海法院的判决只能说明上海某银行未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或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未提交较为详实的证据来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与创造性。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10种侵权范围的任何一种?
我们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主张的10种侵权范围的任何一种,理由如下:
首先,由于权1、权2的技术方案已被我方提交的证据公开,应当认定为现有技术。关于这一点,我们会在下一个焦点问题中予以阐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权1与权2的保护范围。
其次,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2、3、4、5、6、7来确定侵权范围。我们认为,既然权1与权2属于现有技术,那么我们对权1与权2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对权3-7进行不侵权抗辩。由于权4、5、6、7均引用权3。若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权3的保护范围,则同时也不落入权4、5、6、7的保护范围。因此,下面我们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3的保护范围进行重点阐述。权3是对权2做进一步限定,且权3中包含“光槽的腔体内装第二发光体,该发光体将光线投射向集成带的外部”这一技术特征。我们认为,“第二发光体”必须以权2中有“发光体”存在为前提。如果权2的“发光体”不存在,则权3的“第二发光体”会由于缺少对比对象而不存在。因此,如果要以权3作为侵权比对方案,必须以权2的“发光体”存在为前提。通过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存在权2中的“发光体”这一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显然未落入权3的保护范围。
所以,既然未落入权3的保护范围,当然也不可能落入权4、5、6、7的保护范围。
进一步说,即便不考虑权3,被控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权4的保护范围。因为,被控产品并不具有权4的“集成带的横截面呈凹形”这一技术特征,其具有的是权1的“槽形”这一技术特征。既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对“槽形”与“凹形”区别表述,则说明两者并不具有相同含义。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槽形”,而“槽形”与“凹形”又具有不同含义,故被控侵权产品显然缺乏“凹形”这一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未落入权4的保护范围。
权5是对权4做进一步限定,且被控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权5的保护范围。因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5中的“钩合”与“连接片”两个技术特征。原告认为“钩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等同,也不能成立。因为等同成立的条件是以有等同特征的存在为前提。而且即便如原告陈述为等同,也仅是方案等同,而方案等同不受法律保护。
权6是对权5做进一步限定,且被控侵权产品显然不具备权6的任何一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权6的保护范围。 权7是对权3-6的任一项做进一步限定,既然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3、4、5、6任一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也未落入权7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在现场勘验中,双方已确认权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集成带横截面呈槽形”“内部容纳区”“至少一个建筑功能设备终端”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也具有以上三个技术特征,但被告使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未落入权1的保护范围。
在现场勘验中,双方也已确认权2中“发光体”“空调风口”“朝向外部”“通孔”“通孔与集成带外部贯通”等技术特征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上特征,但被告使用的技术方案显然为现有技术,也未落入权2的保护范围。
但是,对方对我方提供的六份证明我方使用现有技术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六份证据不能证明现有技术方案。我们认为,我方提供的六份证据分别从房屋购买、装修、交付、竣工等唯一锁定位于被告大楼大堂顶面的集成带为现有技术方案。通过现场勘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大楼大堂顶面进行了二次装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我们需要对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进行如下说明:其一、关于权2“所述建筑功能设备的终端是:喷淋头、烟感器、监控探头、喇叭、发光体或空调风口,喷淋头、烟感器、监控探头、喇叭、发光体朝向集成带外部”该如何理解?
原告认为,多个终端任选其一。我们认为,“喷淋头、烟感器、监控探头、发光体”应当同时具备。因为,如果按照原告的理解,则在上述引用的后半部分的喇叭后应当增加“或”字。事实上,后半部分并没有“或”字。因此,权2的保护范围应当为“喷淋头、烟感器、监控探头、发光体”四个技术特征同时具备。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喷淋头、烟感器、监控探头”这三个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2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拆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合理?
我方认为,退一万步来说,即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也不能停止使用,即不能拆除。因为,“拆除”不仅会造成巨大浪费,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而且拆除施工会导致银行无法正常运行,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在购买时,并不知道该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且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则使用者应当可以选择继续使用该产品,且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不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也可以选择向专利权人支付等于该专利产品的利润的赔偿而继续使用该产品。(详见,任光科: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的停止使用责任。2009年第2期 电子知识产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书面赔礼道歉根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罗云 律师 姚小娟律师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