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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团队代理杭州某知名网络公司诉商评委胜诉

时间:201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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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14年1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新浪官方微博发布2013年度商标、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案的审理情况,具体如下:
北京一中院:2013年,我院知识产权庭审结商标、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2799件。依法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行政裁决的案件352件,撤销比例16.7%,较去年降低了2个百分点;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行政裁决的案件74件,撤销比例10.6%,较去年提高了2个百分点。

本案就属于撤销商评委的352件之一,位于16.7%之内。

本案原告在第三人商标公示期间提起商标异议,商标局采纳了异议人即本案原告的观点,认为系争商标属于“存在不良影响”,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异议商标注册人即本案第三人施某不服,提起商标异议复审。商评委认为,因涉案商标不涉及宗教、政治等因素,不符合“不良影响”之规定;而且,异议人未举证证明其在“教育、休闲”等服务领域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故裁定系争商标准予注册。

本案原告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委托本网团队代理其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行政诉讼中进行了大量的举证工作,正因为该补偿证据得到北京一中院的采纳,判决撤销商评委的裁定。

天册   罗云律师
2014年1月15日

 

简讯

本网团队受原告杭州某知名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因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系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的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并责令被告就第三人施某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施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系《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在庭审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焦点:其一,行政诉讼程序中行政相对人所提交的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新证据,法院是否应当予以采纳;其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均作出了明确,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中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的新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因此,法律并没有禁止行政相对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证据。人民法院对于新证据不予采纳的限定条件是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且不提供的后果是一般不予采纳,而非一概不予采纳。

其次,法院认为,在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时, 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他人商标系在先使用并且已经产生一定影响;3、商标申请人系明知他人商标而进行抢注。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在先商标指定的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或类似,或者,二者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性;且原告的在先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备较高知名度;第三人施某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因此,系“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本案承办律师:罗云 律师  姚小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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