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知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伐柏拉姆公司(意大利)。
法定代表人ADRIANOZUCCAL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张浩。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宋德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丹晨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惠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罗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姚小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凤英。
上诉人伐柏拉姆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知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伐柏拉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宋德峰,被上诉人义乌市丹晨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被上诉人马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068004××××.5,名称为“具有可独立关节连接的脚趾部分的鞋”,其专利权人为伐柏拉姆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1日,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鞋,包括:鞋底;上部;紧邻上部形成在鞋底上的凸形部;其中,所述鞋底和上部限定了单个的脚趾部分,所述脚趾部分被构造成接收、保持并且允许插入鞋中的脚的对应的单个的脚趾的独立关节连接;鞋底包括绕着脚的至少一部分向上延伸的延伸部分;鞋底成形为顺从并符合脚的自然形状和造型;鞋底包括密切对应于脚的形状的造型和弯曲部分;鞋底的所述延伸部分包括脚趾帽,所述脚趾帽绕着所述单个的脚趾中的一个的前部延伸并且延伸越过所述脚趾的趾甲区域的至少一部分;以及所述凸形部被构造成配合插入鞋中的脚的前脚分。
丹晨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展示涉案五趾鞋产品,并标注产品图片、价格、“五指鞋、五趾鞋批发”等字样。丹晨公司在其公司厂区样品间展示涉案五趾鞋产品。马凤英将两双被诉侵权五趾鞋销售给伐柏拉姆公司,销售单价人民币300元。
伐柏拉姆公司认为丹晨公司和马凤英制造、销售的丹晨五趾鞋完全落入了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遂于2010年1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丹晨公司、马凤英: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伐柏拉姆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丹晨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系根据其生产五趾袜的经验及公知技术独立研发了被诉侵权五趾鞋;2.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早已公开,该公司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3.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马凤英答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基于相信丹晨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专利权人而与该公司的地区经销商签订了买卖合同,主观上亦无侵权故意。
丹晨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伐柏拉姆公司提供的以黄色包装盒包装的五趾鞋系其公司制作的样品鞋,确认马凤英销售给伐柏拉姆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丹晨公司生产的。
2010年12月2日,丹晨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丹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袜子(不含染色定型)、鞋制造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伐柏拉姆公司系意大利共和国法人,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马凤英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该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故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行为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伐柏拉姆公司拥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伐柏拉姆公司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伐柏拉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同;丹晨公司、马凤英认为存在一处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凸形部,仅有凹陷,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为“紧邻上部形成在鞋底上的凸形部”。原审法院认为,针对该区别,涉案专利对凸形部限定:“紧邻上部形成在鞋底上的凸形部”以及“所述凸形部被构造成配合插入鞋中的脚的前脚分”。故根据该权利要求,鞋底的对应于前脚分的部分形成有凸形部,从而实现以下效果:在穿戴者穿着该鞋时,当小重量放置在鞋底上时,凸形部轻轻按压穿戴者脚的底部,凸形部这种轻轻向上的压力给穿戴者提供了抚慰、舒服的感觉;在穿戴者向凸形部施加重量或者就在施加重量之前,在凸形部提供的轻柔向上的力能用来张开穿戴者脚趾从而用于增加舒适感、提供与地面的增加接触。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前脚分系指从中间脚分向前延伸并且主要对应于跖球区域,也就是跖骨和贴近趾骨结合的邻接区域。而被诉侵权产品在鞋底的突起设计在人脚趾骨的自然弯曲部分,是鞋底(贴近地面一侧)的凹陷所对应的在鞋底贴近人脚一侧的突起,更多起到的是防止脚中部挤压脚趾的作用,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突起与涉案专利的凸形部具体位置、所起作用均不相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伐柏拉姆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载明的“紧邻上部形成在鞋底上的凸形部”的技术特征,故没有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伐柏拉姆公司提出的丹晨公司、马凤英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伐柏拉姆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对丹晨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马凤英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等争议,原审法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2年7月3日判决:驳回伐柏拉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伐柏拉姆公司负担。
宣判后,伐柏拉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曾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五双实物以供比对,但原审法院仅确认了三双以黄色包装盒包装的五趾鞋的证据效力,而对两双以白色包装盒包装的五趾鞋未予认定,从而未作为侵权比对的基础存有不妥;2.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由丹晨公司和马凤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丹晨公司答辩称:1.伐柏拉姆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白色包装盒包装的五趾鞋未经公证购买,且没有丹晨公司惯用的产品标识,并非丹晨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正确;2.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凸形部”,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凤英答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庭审中,因丹晨公司明确认可马凤英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即源自其公司,故伐柏拉姆公司确认马凤英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放弃要求马凤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另,伐柏拉姆公司和丹晨公司均确认白色与黄色包装盒包装的五趾鞋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可择一作为技术比对的基础。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伐柏拉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丹晨公司、马凤英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丹晨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伐柏拉姆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双方经当庭实物比对确认评判要点即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所限定的“紧邻上部形成在鞋底上的凸形部”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伐柏拉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脚趾根部与前脚分连接处存在的狭长突起物即为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凸形部”,而丹晨公司则认为该狭长突起物仅为符合人体脚部自然形态的正常突起,并不符合涉案专利的限定,双方各执一词。关于如何准确界定专利所限定的“凸形部”及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本院认为,首先专利权利要求1对该“凸形部”作了明确限定,系“被构造成配合插入鞋中的脚的前脚分”,即“凸形部”应位于前脚分(即前脚掌)的位置;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和专利复审委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记载可知,该“凸形部”应该具备增加脚的触觉反应、通过向上的压力施加于脚部从而带来轻抚脚底、提供缓和按摩以及用于张开脚趾以增加舒适性的技术效果;再者,涉案专利另限定“鞋底成形为顺从并符合脚的自然形状和造型”,由此可以推知,前述“凸形部”应有别于鞋底上部针对脚的自然形态和造型而形成的自然起伏。被诉侵权产品在脚趾根部与前脚分连接处存在的狭长突起物合乎脚的自然形态,突起状态并不明显,只是略微填补脚趾与前脚分之间的自然空隙,并不能达到涉案专利所要获得的特定技术效果,故应认定该狭长突起物并非专利所限定的“凸形部”,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伐柏拉姆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伐柏拉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阮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