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知名旅游公司长期从事日本旅游服务。原告享有的“*之旅”商标最早于2004年经案外人宣传用于日本旅游服务。2008年,案外人注册“*之旅”商标,核定服务包括“观光旅游”服务。2011年,原告受让取得“*之旅”商标,并继续进行广告宣传。
被告系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旅游公司,被告在“空中运输”服务上注册了“*之旅”商标。随后,被告在宣传和广告资料中,宣称旗下有“*之旅”等三大品牌,并称是“华东地区最大日本旅游批发商”等。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之旅”商标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且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
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被告享有“*之旅”商标在“空中运输”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使用“*之旅”不能认定其商标使用行为超出核准注册类别而指向旅游服务。而被告使用宣传用语没有事实依据,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万元
目前,本案尚在上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