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原告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被告使用“搜船网”网站名称侵犯了原告的“搜船”注册商标权。姚小娟律师接受被告委托,代理本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第一,被告在网站上使用“搜船网”不属于商标使用。被告经营的“搜船网”网站是以船舶功能工业公台数据库为基础,以电子商务平台为核心,为船舶企业集约化提供综合服务的网络平台。当“搜船”二字使用在船舶领域时,其作为商标使用的功能相应弱化。被告使用“搜船网”只是描述性的使用,其只是提供了一个船舶领域的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并无起到标志服务来源的作用,也不会对消费者识别服务的来源起到任何知道作用。另,“搜船网”网站由被告2008年注册,并于2009年开始运营,其提供的服务具有特定的领域和相应的针对性,形成了一定的客户群,具有相对特定的消费群体,况且该网站的注册以及运营时间均遭遇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商标具有一定执行度,故被告使用“搜船网”作为网站名称并非刻意模仿,抄袭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其行为具有相应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此外,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被告在使用“搜船网”作为网站名称的过程中宣传范围较广,已经形成了一定影响力,理应予以保护。第一,被告使用“搜船网”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其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继而不构成侵权。综上,被告使用“搜船网”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同时不构成对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是必须作为商标使用,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首先,被上诉人对“搜船网”标识的使用,主要是在其经营的网站首页左上角,与“CLASS文字及图形”、“SHIPTECHNOLOGY”“船企服务直通网”“BVCCS.NET”等文字图形共同组合,形成一个整体性矩形标识,而没有被单独使用。其次,该整体标识中文字指向明确,“搜船网”前方冠以的“CLASS”是克拉司公司音译,“搜船网”下方“BVCCS.NET”,一般相关公众均可毫无困难地认识到“搜船网”是指网站名称,与具体商品或服务的关联不明显。再次,从图形组合方式来看,“搜船网”的字体并未大于“CLASS文字及图形”等其他组成部分,故被上诉人未将“搜船网”文字突出性使用。综上,被上诉人并未将“搜船网”作为商标使用。
关于“搜船网”是否与“搜船”商标近似:首先,“搜船网”与“搜船”相比,虽具有相同的“搜船”字根,但是前者在词尾加以“网”字,使用于计算机互联网领域,相关公众均可明确该词系指网站名称。众所周知,由于我国官方语言是中文,而计算机网络领域通行英文的原因,中国的网站在以英文域名方式在国家有关机关注册的同时,面向公众一般均有相应的中文网站名称以供公众识记,网站经营者亦有在不侵犯他人权利的基础上合理使用网站名称权利。故“搜船网”与“搜船”相比已形成新的含义。其次,“搜船网”位于网页左上角处标注网站名称的习惯位置,与“BVCCS.NET”等标识共同使用,主要用于修饰和说明其域名,以便识记英文网站,而不单独使用在具体网站业务页面的文字、图片中,对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不显著。再次,“搜船”商标晚于“搜船网”的网站名称备案和使用,故可推定被上诉人使用“搜船网”并无混淆相关公众对商标认知的故意。最后,“搜船网”作为网站推广平台与多家单位签署业务协议和媒体宣传,已在船舶工业领域的在线服务平台和实用船舶产品评价中心领域具有相应的影响力,与上诉人具有各自的顾客群,相关公众将其与“搜船”商标混淆的可能进一步降低。故“搜船网”与“搜船”商标不构成近似。故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