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案情:
原告杭州某化工公司以做化工产品外贸出口为主,积累了众多外国客户。卓某系原告公司外贸业务员,负责与外国客户的业务联系。2011年初,卓某离职。接替其工作的员工在与客户联系过程中,发现客户将邮件抄送给卓某的私人邮箱。此时,原告如梦方醒,联想到卓某负责维护的几家美国客户先后中断与原告的交易,这与卓某离职似乎有某种关联。这还仅仅是怀疑,正在寻找卓某侵权证据一筹莫展之时,天赐良机。一推销美国海关数据提供商即磐聚网的中国代理上门推销其付费会员业务,可以通过其数据接口访问美国海关数据。一试,傻眼了。通过查阅美国客户的交易信息,竟然有卓某的私人手机号码及台州某固定电话号码。然后,顺藤摸瓜,抽丝剥茧,真相浮出水面。
原告通过收录美国海关数据的磐聚网查询,发现留有卓某手机号码的多笔提单,均由江苏某进出口集团公司出口。这些交易的客户、货物品名等信息均与原告相同,交易数额达上千万。同时,卓某丈夫开办的化工外贸网站的固定电话,也显示在江苏公司的出口提单上;以卓某丈夫母亲名义注册的一家香港公司同时在与客户交易。杭州某化工公司认为:其外国客户名单具有区别与公知信息的深度信息,包括交易价格、交易习惯、产品需求、交易意向、付款方式、产品质量等,客户名单构成其商业秘密。卓某违反了公司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卓某丈夫卢某构成帮助侵权;江苏某进出口集团公司明知或应知卓某的侵权行为,仍获取、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向法院起诉卓某及其丈夫、江苏某进出口集团公司。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法院在原告的强烈申请下,向上海海关及货代调查取证,以印证磐聚网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书(全文)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江苏公司出口的外贸提单中联系方式为卓某的手机号码,卓某对此不能作为合理解释,也不能证明外国客户系对其个人信奈与其交易。江苏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客户的合法性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不能证明其客户有合法来源。因此,判决认定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赔偿30万。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原告认为赔偿过低,卓某以及江苏某进出口公司认为原告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不具有秘密性,而且未对其客户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与侵权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江苏某进出口公司还认为,其对卓某的侵权行为并不明知也不应当,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卓某和江苏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客户名单及其所蕴含的深度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或未同行知晓,因此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江苏公司与客户交易提单的联系方式中有卓某的手机号码,而卓某和江苏公司均不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因此,基于在案证据可合理推定卓某和江苏公司的侵权故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商业秘密案件,原告十有九输。作为为数不多的胜诉案件,决定本案胜负的因素在于:
一、严格的保密措施。原告采取多种保密措施,包括保密制度、员工手册、邮件管理系统、网络监控系统等。邮件管理系统,对本案有决定性影响:第一,保留员工与客户沟通的过程,反映客户名单具有的深度信息。第二,初步反映员工利用其私人邮箱与客户联系的证据,原告从此入手,才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
二、严密的取证方式。原告首先公证保全了磐聚网数据,这些数据被告的侵权事实。并对原告邮件系统公证,对多处有价值的证据进行公证。起诉同时,原告依据磐聚网显示的信息,申请法院向海关和货代调查取证。虽然法院最终没有采纳磐聚网数据,而是依据海关数据做出判决。但不可否认,磐聚网的侵权数据会影响法官的内心判断。民事证据采用“优势证据”规则。犹如拳击比赛一样,一拳难定输赢,但通过记点方式决定成败。
三、客户名单侵权判断。江苏公司主张其侵权构成前提是“明知或应知”。原告主张采取接触+相似-合法来源的认定方式,在客户名单、产品品名等诸多因素相同,而江苏公司接通过卓接触美国客户,存在有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而又不能举证系其自营客户,不能举证其客户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一审、二审杭州某化工公司均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代理,由罗云律师 姚小娟律师承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