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罗云律师 姚钰实习律师 2011年10月10日
《星光大道》是央视推出的一档大型综艺栏目,其大众参与性与娱乐性的相融合的节目宗旨,不但在央视综艺节目中收视名列前茅,更铸就了众多百姓明星。然而在这场“星光大道”商标的争夺战中,央视却一再败北,究竟原因何在?
案件缘起于星光公司于2003年申请在第41类服务中注册“星光大道”商标,2005年1月7日,星光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获得初审通过,在此后3个月异议期的最后一天,央视以同名栏目有影响力并且在先使用“星光大道”四字为由,要求讨回该商标。中央电视台起诉称,作为国家副部级事业单位,“星光大道”是央视1999年开播的“星光无限”栏目的一个子栏目。后来“星光无限”改版为“星光大道”,拥有观众人次已超过10亿,属于“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央视拥有在先的栏目名称权及商标权。星光公司在理应或已经知道上述情况时,仍然申请注册该商标,这种行为属于搭便车出名的“恶意抢注”,因此起诉要求撤销商评委之前的核准注册该商标的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在先栏目名称权”并非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法定权利,原告的该条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当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将“星光大道”作为商标使用且该商标已经具备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原告未向提交该栏目确实曾经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播出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任何其他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显示“星光大道”栏目开播于2004年10月9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相反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原告的“星光大道”栏目开播前,第三人于2003年就已经将“星光大道”作为青年演员表演大赛的相关名称及标识进行了使用。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原告主张其系重要的文化宣传单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的使用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一旦第三人使用被异议商标制作有损公序良俗的节目,将造成对于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损害,导致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一般系指诉争商标的本身含有对我国的政治、文化、民族和宗教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影响的因素。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为“星光大道”,该标识本身不含有任何对上述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因素。此外,即使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的节目或演出含有导致不良影响的内容,也应当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调整或规范,而不是本案被异议商标应否准许注册所应考虑的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一般系指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申请注册人采取伪造证明文件、签章等手段,骗取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并无充足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原告的该条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判词有理有据,写得非常有水平,笔者基本赞同。但对于“栏目名称权”是否属于法定民事权利作出如下说明。
笔者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在先权利”的确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创设。如姓名权、企业名称权、地名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诸如期刊杂志、报纸名称权、药品名称权、楼盘名称权、书名权、电视栏目名称权等需根据相应部门规章或者部门规定等要求进行行政审批的显然不是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7条规定:“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之规定。对“在先权利”要给予概括性保护。所以,2011年最高人民公布《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三辑)中关于申请再审人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北京九龙制药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0)知行字第5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药品名称,可以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受到保护。但前提条件是该权利应当在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如果商标申请日之前并不存在该在先权利,则不影响商标注册。
本案中,央视“星光大道”即便主张“栏目名称权”成立,但并不“在先”。所以,央视在这一点上站不住脚也是理所当然的。据一审判决,央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放弃了这一观点是相当明智的。
从相关报道来看,央视还主张自己享有在先商标权即未注册商标权。在先商标权同样须以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为构成要件,如上所述,央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商标申请前就已实际使用“星光大道”作为商标使用,因此央视的这一观点也不能成立。
但在该诉称中却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若构成在先商标权,须以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为要件,具体到本案,“星光大道”作为一个电视栏目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中有这样的表述:“星光大道”为汉语中有含义的词汇,非中央电视台自创,中央电视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星光大道”作为商标使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项目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应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商标局的意思是央视没有提供证据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星光大道”视为没有进行“商标使用”还是认为央视将“星光大道”作为栏目名称不是一种商标使用?笔者认为,根据案情应当是前面一种情况。
一审败诉,央视“星光大道”是否真的伤不起?
截止今日,本案一审判决尚在上诉期内,央视是否提起上诉,不得而知。笔者认为,即便央视上诉翻盘的可能性极小。
所以,我们有必要分析,央视假设终审败诉后,“星光大道”是否可以继续“星光大道”,即该栏目是否必须更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