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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黄璞琳商榷--《影院未告知贴片广告时间既侵权也违约》

时间:2011-08-03
 
      相关案例:罗云律师代理杭州UME影院加映贴片广告案一审胜诉
 
 
影院未告知贴片广告时间的违约、侵权之辩
 
——与黄璞琳商榷之《影院未告知贴片广告时间既侵权也违约》
 
姚钰   罗云
 
近日,《中国工商报》刊登了黄璞琳《影院未告知贴片广告时间既侵权也违约从吴某诉杭州某影<让子弹飞>贴片广告纠纷案谈起》一文。黄璞琳认为,影院未事先告知贴片广告时间,既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也构成了缔约过失或违约。笔者作为本案被告即影院方代理人,对此持有不同的看法。
 
在此之前,因贴片广告而引发的纠纷,几乎无一例外地以影院败诉而告终。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消费者称,被告的影院未以任何形式提前告知《让子弹飞》影片放映前有贴片广告,导致原告去年1230日下午在被告影厅被迫看了十分钟左右的贴片广告,才看到电影,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服务合同无效。与以往案件不同的是,本案中影院是在电影票记载的时间之前播放了贴片广告,电影的播放时间严格遵照了电影票上所记载的时间,但对播放贴片广告未作告知。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关于违约
 
消费者与电影院之间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从消费者购买电影票之时开始的,电影票是该服务合同内容的载体,电影票中载明的放映时间、放映内容严格约束影院的行为。根据电影票的记载,电影院的合同义务为:在规定的时间播放优质的电影。
 

 

进一步来讲,电影票上载明的电影播放时间便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也是电影院提供服务的时间。影院早于或晚于电影票上注明的时间播放电影,都将构成违约。本案中,电影院仅在电影票上注明的时间之前播放了广告,电影的播放时间严格遵照电影票上载明的时间,因此,影院的行为与合同的约定完全一致,并不构成违约。
 
再作深一步的探讨,告知贴片广告时间是否如黄璞琳所言,是该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所以附随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笔者认为,考查的重点在于审查贴片广告的播放是否会给消费者带来附加义务或不良影响,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电影播放前的一段时间,提前到场的观众等待电影播放会心情焦虑,而纷纷入场的观众又会不断发生嘈杂的喧哗声,贴片广告不但有音乐背景且配有优美的画面,因此映前少量广告的播放既有助于缓解电影播放之前的焦急情绪又营造了良好的候影氛围。再者,黄璞琳在文章中提到,是否有贴片广告及其广告时长,成为影响消费者是否进影院看电影以及何时进影院的重要因素。笔者认为,并非如此。从消费者的心态分析,消费者只会根据影院的播放影片,画质、音响效果等因素选择影院。事实上,根据电影的剧情选择是否购买电影票观看电影,所以,每逢大片上映,票房飙升就是这个道理。基于上述理由,电影播放前是否播放广告不可能成为影响消费者是否进影院看电影的重要因素。可见,播放贴片广告并没有给消费者增加合同以外的附加义务,更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不良的情绪影响,对合同的具体履行不会造成任何阻碍,显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影院并没有提前告知播放贴片广告的合同附随义务。
 
黄璞琳还认为,影院未告知贴片广告时间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该合同可予撤销。笔者认为,如实告知合同履行的情况必须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限,电影票已载明了电影播放的时间,电影播放前的时间并不是合同的履行时间,在该时间段播放的广告不受合同的约束,影院自然没有告知的义务,所谓欺诈也无从谈起了。如果按照他的观点构成欺诈,那么日常生活中诸多行为均构成欺诈,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认识和常理。
 
笔者认为,影厅还是影院大厅,在电影放映前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和行使权利。如果按照黄璞琳的观点,影院在放映前在其大厅也不能播放广告。这显然不符合市场的一般交易规则。
 
(二)关于侵权
 
黄璞琳认为,影院未告知广告时间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合法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但需要明确的是,消费者的权利虽然应当保护,但并不是没有边界,上述两项权利应当以经营者实际提供的服务范围为限。那么,对于影院,其服务范围是什么呢?
 
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服务须是支付对价的服务。消费者通过支付价款,获得经营者提供的对价服务。消费者向电影院支付了电影票的价款,与之相对价的服务是播放电影,消费者并未对广告支付对价,因此贴片广告不在支付对价的服务之内。
 
其次,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保护的服务须是合同明确约定的。根据上述论述,电影票对于影院播放电影的时间、内容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影院提供的服务为,在规定的时间播放电影。在电影票约定的时间之前播放广告,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影院自然没有告知播放广告的义务,因此不会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
 
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服务应当是不为法律禁止的。《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电影贴片广告和映前广告管理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电影院可以在电影票面上标注的放映时间前放映广告。可见,电影播放前的一段时间不播放广告,并不是经营者的禁止性行为,因而对于播放广告,也无相应的告知义务。
 
进一步来讲,在电影票载明的时间之前播放广告,是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行使,其目的在于更好地服务于消费者。
 
综上,在电影播放前不播放贴片广告不在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范围之内,对其的知悉、选择权便丧失了依附的基础,侵权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无从谈起。
 
消费者的权利应当保护,但并不是没有边界,如何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同时,给予经营者以经营自主权,将有更多的法律问题等待着探讨。
 
 
附:影院未告知贴片广告时间既侵权也违约
 
——从吴某诉杭州某影院《让子弹飞》贴片广告纠纷案谈起
 
黄璞琳
 
本文刊于2011719日《中国工商报》时代广告专刊B2广告监管版:http://www.cicn.com.cn/content/2011-07/19/content_101675.htm
 
据报道,19975月加映在进口影片《山崩地裂》前的某电器企业形象广告,是新中国第一个电影贴片广告;1999年冯小刚的《没完没了》,则首开内地电影贴片广告先河。近年来,随着国内电影市场复苏,电影贴片广告市场也得到迅猛发展。娱乐产业研究机构艺恩咨询曾发布研究报告称,2010年中国电影映前广告市场规模达4.2亿元,较2009年增长82.6%,预计2012年有望达到9.4亿元。
 
贴片广告日益获广告主青睐,影迷们并不买帐,甚至将影院告上法院。2003年,杭州就发生了全国首例消费者状告影院播放贴片广告侵权案。该案原告张某认为影院强迫其看了10分钟的贴片广告才播放电影《英雄》,且电影放映晚点,侵害其消费权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影院在事先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播出贴片广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一审判决影院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今年622日,该法院就吴某诉杭州某影院放映《让子弹飞》电影贴片广告纠纷案,一审宣判却驳回了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原告诉称:被告的影院并无广告经营资质,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前告知《让子弹飞》影片放映前有贴片广告,导致原告去年1230日下午在被告影厅被迫看了十分钟左右的贴片广告,才看到电影;被告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双方的电影观赏娱乐服务合同无效;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保证不再侵害原告今后在被告影院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元,承担原告合理费用8000元。被告则辩称其放映贴片广告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娱乐服务合同有效;自己在约定的地点和时间播放了影片,并无违约行为。
 
该法院支持了被告有关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应以合同载体即电影票所载明的内容为准的观点,即,原告支付票价,由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向原告提供放映约定影片的服务。法院认为:被告在约定的电影放映时间前加映广告的行为,不属于双方所缔结的电影观赏娱乐服务合同中的内容,因此,被告此加映广告的行为与本案服务合同无关,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原告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主张返还票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加映广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其他民事权利,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
 
应当说,《让子弹飞》贴片广告纠纷案,与之前的贴片广告纠纷案件,有所不同:其一,之前案件的原告,是起诉影院侵权;而《让子弹飞》一案的原告,是主张合同无效。其二,之前案件的被告存在播映贴片广告,导致电影未准时开播的事实;《让子弹飞》一案的被告,虽未事先告知便播映贴片广告,但未耽误电影准时开播。
 
不过,《让子弹飞》案一审法院有关影院加映贴片广告的行为,与电影观赏娱乐服务合同无关,无论如何都不影响该合同效力,并以此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裁判理由,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影院未事先告知贴片广告时间,既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也构成了缔约过失或违约行为。
 
广电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影片贴片广告管理的通知》(广发影字[2004]700号),以及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电影贴片广告和映前广告管理的通知》(【2009】影字79号)明确规定,电影贴片广告(映前广告)一律加在《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画面之前,并在电影票面上标注的放映时间前放映,不得占用电影放映时间,不得在电影放映中播放广告,电影院要对放映的影片贴片广告时间予以公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分别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影院未事先告知某场电影有贴片广告及其广告播映时间,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当前,在城市进影院看电影,已渐成一种时尚且相对代价不菲的娱乐活动。影院相对封闭的独特环境,以及大众提前入场的观影习惯,导致消费者进入影院等候电影放映期间,只能被动接受影院播放的任何东西。相应地,是否有贴片广告及其广告时长,以及其他候影环境,也成为影响消费者是否进影院看电影,以及何时进影院的重要因素。因此,事先告知影片有贴片广告及其广告时间,不仅是影院的法定义务,而且是影响消费者订立电影观赏娱乐服务合同,或其进影院候影时间、观影心情的重要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影院未事先告知某场电影有贴片广告及其广告播映时间的,已购票的消费者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以影院存在欺诈行为,使其违背真实意愿而购买电影票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电影观赏娱乐服务合同,要求影院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其退票、赔偿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损失;还可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二条,请求工商机关按合同欺诈查处影院。
 
另外,《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影院对放映的影片贴片广告时间予以公告,也属于该法条规定的合同履行附随义务。无论是否在电影票中载明,影院都应履行此项附随义务。否则,已购票的消费者即使不主张撤销合同,或丧失合同撤销权的,也可主张影院未履行公告贴片广告时间的附随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然,消费者只能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中,选择其一主张权利。
 
在此,希望各影院充分重视影片贴片广告中存在的上述法律风险,规范自身经营行为,诚实地向消费者告知贴片广告时间,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也建议承担广告监管和消费维权职能的工商机关,充分运用行政指导、行政调解、行政监管等多种手段,引导影院规范贴片广告经营行为,妥善解决电影观赏消费纠纷,依法查处影院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案件、合同欺诈案件、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案件,推动电影市场和贴片广告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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