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非功能性产品形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某电机株式会社诉台州某电器有限公司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
产品的形状即商品的形状,我国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将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即功能性产品形状)排除在司法保护范围之外,而对于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非功能性产品形状,除了可以注册为立体商标使用外,如何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能否作为商品装潢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则没有具体的规定。
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产品形状、商品装潢基本内涵,对比各国(地区)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产品形状不属于装潢的范畴,对于确需保护的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但尚未注册为立体商标的非功能性产品形状,在我国未明确将其加以极其严格的限制条件列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之前,可以适用举证责任较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保护。
[本案信息]
原告:某电机株式会社
被告:台州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7号
[原被告主张与理由]
原告认为,一、原告是日本国的一家大型电器生产企业,产品涉及各个领域。原告生产的JT-SB116GN型干手机(下称SB116GN型干手机)获日本国2005-2006年度的最佳设计大奖。原告从2003年9月19日起,在中国的北京、上海、浙江、江苏等区域,开始销售其生产的JT-SB216DS型干手机(下称涉案干手机),至今已销售共计776台。2004年1月至3月,原告先后多次在《财富》、《福布斯》、《财经》、《中国民航》、《暖通空调》刊物上刊登了干手机的广告,因此原告生产的涉案干手机在我国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二、原告生产的涉案干手机的外观(形状、颜色、线条等)作为产品的装潢已具有独特性,并成为识别原告生产的涉案干手机的重要标志。三、被告生产的AK2006、AK2006H、AK2006HZ三种型号干手机与原告生产的涉案干手机对比,外观几乎相同,部分零件可以互换使用。被告上述三种型号的干手机的产品宣传册与原告生产的涉案干手机的产品宣传册对比,在版式、图片、文字表述的内容等方面均为一致。四、由于原告与被告均生产干手机,彼此之间已形成商业竞争关系,所以被告上述行为的目的是故意造成与原告生产的涉案干手机的混淆,恶意明显,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五、为禁止被告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已支付了相当的合理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仿冒原告生产的涉案干手机装潢的AK2006、AK2006H、AK2006HZ三种型号干手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停止使用、销毁现有的AK2006、AK2006H、AK2006HZ三种型号干手机的全部产品宣传册;3、被告在《人民日报》上,公开向原告书面道歉;4、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付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8,609元。
被告台州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获奖干手机是SB116GN型,涉案干手机是SB216DS型,两者型号不同。2、原告虽然是知名企业,但这不等于其生产的涉案干手机也必然知名。3、在原告提供的从2003年起至今在我国大陆销售的凭证中,很多没有盖章或型号不对,可以确认其销售的涉案干手机只有59台,即便认同原告所称的销售总量,从2003年起至今也只有700余台;4、原告生产的涉案干手机虽于2004年3月在我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但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这点已充分说明了原告该专利的不稳定性;3、被告生产的三种型号的干手机与原告生产的涉案干手机,在外观上虽然相似,但产品的外观不等于产品的装潢。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告某电机株式会社是一家在日本国设立的知名电器生产企业,其生产的产品涉及多个领域。原告生产的SB116GN型干手机,在日本国曾获2005-2006年度的设计奖(“Good Dseign”)。被告为我国设立的一家电器生产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中也有干手机。
2003年3月3日,原告生产的干手机在我国取得了专利号为ZL0334851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同年9月19日起,原告将其生产的涉案干手机,在中国大陆的上海、北京、广东、浙江、江苏等地销售,销售对象有30余家。
2004年1月至3月,原告先后在《财经》、《福布斯》、《财富》、《中国民航》、《暖通空调》等刊物上,刊登了干手机的广告。
2007年6月8日,上海市公证处接受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对相关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3747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有:2007年5月15日,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的白雪石在被告的上海办事处购买了由被告生产的AK2006H型干手机两台,价格合计人民币7,760元,被告出具了售货发票等。
被告生产的AK2006、AK2006H、AK2006HZ三种型号干手机与原告生产的涉案干手机对比,在外观(尺寸、线条,颜色)等方面几乎相同,部分零件可以互换使用;被告生产的上述三种型号干手机的产品宣传册与原告的涉案干手机宣传册对比,在版式、图片、文字内容等方面相似。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原告生产的涉案干手机是否为知名商品;原告请求保护的内容是否构成特有装潢;被告生产的干手机和原告生产的涉案干手机是否相同或相似;如相同或相似,是否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生产的涉案干手机是否为知名商品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是世界500强的知名企业;原告生产的SB116GN型干手机,在日本国获2005-2006年度的最佳设计大奖,影响力很大;原告开始销售涉案干手机的时间是2003年9月,市场占有率是百分之百,原告销售时间早于被告;2004年1月至6月,市场上为与涉案干手机同类产品刊登广告的也只有原告;目前,在我国出现了大量仿造原告生产的涉案干手机的行为。因此,原告生产的涉案干手机作为高档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的涉案干手机在我国根本不具有知名度。理由:1、即便依照原告统计的销售数量,从2003年起至今也只有700多台,销售数量太少,且销售范围主要集中在江、浙、沪地区。2、原告为涉案干手机进行广告宣传的时间仅在2004年1月至3月间,广告宣传持续的时间太短、程度很浅。3、原告在日本国获2005-2006年度的设计大奖的产品是SB116GN型干手机,不是涉案干手机,两者型号不相同。4、虽然原告是世界500强企业,但这并不等于其生产的所有产品都是知名产品(包括原告生产的涉案干手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判断原告主张的涉案干手机是否为知名商品,不仅是判断被告生产的AK2006、AK2006H、AK2006HZ三种型号干手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要件,也是判断和处理本案其它争议焦点的基础。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则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在本案中,首先,原告虽然提供了58份《采购定单》和《银行收款凭证》等,以证明原告销售涉案干手机总计776台(2003年销售了10台、2004年销售了127台、2005年销售了396台、2006年销售了167台、2007年销售了76台)的事实。但在原告提供的上述《采购定单》中,有的没有供方或需方的签字(盖章),有的没有任何收付款的凭证,有的上述两种情况兼而有之。因此,本院对原告所称的从2003年9月至诉讼时累计已销售涉案干手机总计776台的事实,无法采信。其次,原告提供的上述《采购定单》和广告汇总表反映如下内容:原告是从2003年9月起开始销售涉案干手机,至诉讼时总计销售了776台;销售区域为上海、北京、广东、浙江、江苏等地;销售对象为30余家;销售总金额约为人民币600余万元;原告曾于2004年1月至3月在五种杂志上刊登过涉案干手机的宣传广告,刊登次数累计为11次。可见,即便原告上述情况属实,那么,原告在销售方面的情况是:时间短、销量少、对象窄;原告在广告宣传方面的情况是:次数少、程度浅、时间短。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涉案干手机在我国境内尚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涉案干手机为知名商品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原告生产的涉案干手机不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的认定条件,因此,对原告从以知名商品为前提的特有装潢角度,所提出的被告生产的AK2006、AK2006H、AK2006HZ三种型号干手机,已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涉案干手机不为知名商品,因此,判断和讨论本案中的其它争议焦点,也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涉案干手机是知名商品,和原告在本案中只将被告干手机产品宣传册作为证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而未主张其它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电机株式会社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2.18元,由原告某电机株式会社负担。
[上诉与答辩理由]
原告某电机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的涉案干手机不是知名商品,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所要求的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必须进行“综合判断”的规定;2、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本末倒置,在没有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是否适用于本案,即“装潢”是否包括产品的外观形状的前提下,就判断上诉人的涉案干手机是否为知名商品,并以此作为判断和处理本案其他争议焦点的基础,从而错误地否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对本案的适用;3、原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原样模仿上诉人产品外观设计形状的行为所具有的明显主观恶意,无视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一般原则,无视上诉人反复请求适用该规定的诉讼请求就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台州某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是上诉人的干手机销售发票(复印件),第二份是喷气式干手机与非喷气式干手机价格比较(复印件)。这两份证据要证明上诉人的涉案产品为知名商品。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愿进行质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生产有关干手机的行为构成了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但未能充分举证。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
1、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的涉案干手机不是知名商品,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所要求的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必须进行“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