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刚刚收到北京高院的终审判决,“19楼论坛 www.19floor.net” 图文商标抢注案,我们作为“杭州十九楼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大获全胜。本案一波三折,2006年6月,施某在41类注册“19楼论坛www.19floor.net”图文商标,杭州十九楼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内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认为施某的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遂作出决定不予注册;施某不服,提起商标异议复审,商评委复审认为,本案不属于“其他不良影响”行为,而十九楼公司未举证证明“19楼 论坛www.floor.net”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遂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对涉案商标核准注册。
在此十分不利的情况下,杭州十九楼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本网团队罗云律师 姚小娟律师代理本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施某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判决撤销商评委决定,并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书);施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公开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今年初北京一中院公开报道,北京一中院在2013年度,撤销商评委的撤销率为16%。本案能逆转胜诉,实属不易。
附:一审判决书 链接地址 一审代理词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杭州十九楼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星 职务: 董事长
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90号东部软件园创新大厦二楼。
委托代理人:罗云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何训班 职务:主任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第三人:施某,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
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桃源居委会
联系地:杭州市江干区某花园 联系电话:133…
原告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32927号),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如下: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32927号)
2、请求责令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异议复审裁定书》
事实和理由
(一)《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其一、合法权益如经实际使用,应给予保护。
2、2010年第11期《人民司法》刊发最高院孔祥俊、夏君丽、周云川文章《<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该文中阐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一种开放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形成在先权利,应当综合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有专门法规定的,按照专门法的规定认定;没有专门法的,按照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进行认定。对于新情况、新问题,人民法院要尝试探索解决,对于法无规定但确属需要保护的利益,可以使用本条予以保护,禁止他人不法注册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三辑,2011年5月出版)在《药品商品名称能否作为在先权利受到商标法的保护》(P270-278)中,该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0)知行字第52号]即“可立停”商标争议行政案件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行政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国家对药品商品名称的使用实行相应的行政管理制度,但除依照其他法律取得民事权利外,经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商品名称是否产生民事权益,尚取决于其实际使用情况,经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药品商品名称,可作为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该药品商品名称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可以产生民事权益,即合法的在先权利。
其二、域名作为一种合法民事权益,经长期持续使用,应作为在先权利予以概括保护。
1、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2004年12月20日施行)的规定,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该办法显然属于国家对域名的使用实行相应的行政管理制度。
2、司法实践中,域名作为民事权益获得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北京市高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一定程度上已经明确了“域名权”的概念。
如:(1) 北京市高人民法院就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第4259661号“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1920号终审判决认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先取得的,包括商号权、域名权在内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益。
(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广州恒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西方出版公司第3929641号“FINDLAW”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556号判决认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不仅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更是注册、使用人在互联网上彰显自己的标志,具有标识性知识产权的性质。因此,虽然域名并非法定权利,但亦应当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但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在先域名权益并非旨在提供对域名标识的绝对、排他保护,而在于保护经过使用的在先域名与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之间的联系,避免因在后商标的注册、使用而可能引起的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在先域名必须经过使用并形成一定的知名度才能够获得排斥在后商标注册的法律效力。北京市高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260号终审判决也持类似观点。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欧瑞克股份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蔡剑平第4552755号“ORECK”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作出的(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7号判决认定,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原告商号权和域名权,应当确定原告商号和域名的登记、使用日是否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要考虑该商号和域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www.19floor.net” 在2001年4月23日核准注册,从注册之日起,该域名项下的“19楼论坛”“十九楼论坛”经广泛使用,并经长期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4、“www.19floor.net项下的“19楼论坛”“十九楼论坛”早在2001年创办之初,就设立了“亲子教育”“休闲娱乐”“培训”等论坛,并具有很强的人气,与被异议商标申请核准的范围如“教育”“培训”“娱乐”等在服务性质及对象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服务,或者存在密切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主要部分之一即“19楼论坛”经过长期、广泛、持续使用并经过媒体广泛宣传,具有很有的知名度,应当属于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三)本案第三人施某,其住所地为浙江省奉化市,并长期在杭州市学习与工作,其对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
本案第三人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人施某委托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2006年6月12日对异议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施某的户籍在浙江省奉化市,长期生活在浙江省杭州市,该地区属于“www.19floor.net以及“19楼论坛”经媒体广泛宣传极易到达的地区。施某但是作为26岁的80后,不可能不知道原告涉案网站及开办的“19楼论坛”的影响力,其申请注册具有不正当目的,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另外,2013年6月25日,“杭州十九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即杭州十九楼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依法撤销被告的《异议复审裁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十九楼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