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浙江大学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塘路
法定代表人:杨卫 校长
请求事项:
请求将申请人与孙某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纠纷一案(案号:(2010)某行初字第9号)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某某大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有权颁发学士学位的组织,是本案适格被告。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8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和第11条:“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之规定,申请人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只有高等院校才有学位授予权,其他任何机构均无此项权利。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之规定,申请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授权的组织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申请人某某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某电大某教育学习中心、北京某教育中心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有以下六种情形。
其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申请人认为,第一、二被告均为企业单位,显然不是行政机关。
其二、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申请人认为,第一、二被告均为企业单位,显然不是行政机关更不是复议机关。
其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申请人认为,该情形也以行政机关为前提,且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第一、二被告只是办学单位,根本不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行为能力。
其四、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申请人认为,颁发学位属具体行政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高等院校是该《条例》的唯一获得授权的组织,而第一、二被告对于颁发学位显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权,不能作为颁发学位的资格,当然也不能成为颁发学位证书的共同主体。
其五、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某某大学无权、不可能也没有委托其他任何组织颁发学位证书。所以,第一、二被告显然不是受委托颁发学位证书的组织。退一万步来说,即便委托,而能成为被告也仅仅是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而不是受托人。
其六、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申请人认为,本案显然不属该情形。
所以,第一、二被告显然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
综上,原告在贵院起诉的管辖依据是第一被告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而第一被告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原告显然不能以一个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被告住所地作为诉讼管辖的连接点。“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原告显然混淆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管辖。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管辖,交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予准许。
此 致
安徽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浙江大学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
注:案件结果
被告浙江大学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后,原告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