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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商标系商标权人于2017年9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拍卖”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等。
对此,我们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等,故争议商标应当维持注册。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评审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拍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二者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等等,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本案由云知队周琳律师代理商标权人进行无效宣告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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