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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的重大修改之一是将旧法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表述,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两者不同在于:其一,“一定影响”取代“知名”;其二,删除“特有”。
我们认为,修改后的反法对特与标识的知名度要求有所降低,删除“特有”更加明晰了因知名而特有这一说法。因此,“特有”显得多余。
本文拟对擅自使用他人特有标识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进行汇编,案例来源均为云知队近年来代理案件。
1、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需以其知名度所涉及的地域范围为限。
在“方某A、方某B与湖州大方传统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德清武康老风格饭店侵害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书]中,方某A与方某B系“大方传统菜”餐馆的经营者,在德清、安吉等地区开设连锁加盟餐饮店。法院认为,“大方传统菜”品牌通过方芬、方敏多年的经营,已经和相关餐饮服务相关联,并且通过德清等地区的销售、宣传、授权使用等,在该区域的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指示服务来源的功能,其名称具有显著性。与此同时,方某开始在德清县武康镇经营“大方传统菜”餐饮服务的时间明显早于老风格饭店在同区域的经营时间,其名称具有在先性。因而,“大方传统菜”在德清区域内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该案入选“2018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候选案例。
2、具有多种型号商品的品牌具有知名度不当然等于其某款具体型号的产品构成知名商品。
在“武义明仕达印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浪花扑克有限公司侵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浪花公司生产的浪花牌扑克有多种型号,且每一型号的包装、装潢各不相同,故浪花牌扑克知名并不代表其生产的使用不同包装、装潢的所有型号的扑克牌均为知名商品,浪花公司仍应举证证明8100型号扑克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浪花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对浪花牌扑克进行广泛持续的宣传或浪花牌扑克所获得的荣誉,仅能证明浪花牌扑克在浙江省金华地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不能证明8100型号扑克牌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金华地区或邵武地区的销售额、宣传情况、市场占有额等方面达到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标准,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8100型号扑克牌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
3、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把握不宜过严,相关公众亦包括行业经营者在内。
在“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与陈某侵害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松柏公司对于商品销售情况的举证显示,国内销售额排名并不靠前,扣减出口额之后的销售额不足以认定具有较大市场份额。同时还应之处,国内销售额也并非仅由涉案包装、装潢的氯化锌电池取得,松柏公司的主营商品还包括碱锰电池和扣式电池等,故在案并无确实的证据证明涉案氯化锌电池的具体销售规模。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商品知名度的把握不宜过严,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其中“相关公众”不仅包括与商品交易关系的终端消费者,还包括相关行业的经营者。并最终认定氯化锌电池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最终判定陈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该案入选“2018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候选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