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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刷单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评析国内电商诉刷单平台第一案
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部 郑金晶律师
【案情】
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两原告系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设立用户评价系统,将在前消费者的网购体验及评价数据作为在后消费者选购商品的主要决策参考之一。原告认为,该用户评价体系是其核心竞争力。被告简世网络于2014年成立傻推网,组织商家发布任务,招募刷手接单,。2016年4月5日,在阿里巴巴平台治理部的举报和协助下,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了“傻推网”,执法人员当场收缴有关设备、账簿及企业资金流转相关财务单据。在现场查处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该平台利用QQ等聊天工具组织刷手,广泛传授刷单技巧。执法人员当场收缴有关设备、账簿及企业资金流转相关财务单据。
淘宝和天猫认为,设立平台组织虚假交易,破坏了两原告构建的评价体系,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其行为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过程中的损害与被损害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害后果及与之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由被告实施,即原告提出的是一种社会现象,并未证明发布刷单任务的3001家商家通过刷单已形成以“销量”为绝对的竞争优势,并以此影响消费者决策。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将不适当地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范围。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的傻推网平台从事网络刷单活动。商家在此平台上发布刷单任务,吸引“刷手”领取刷单任务,实质上交易双方均未发生实际商品交易。该平台的主要利润来源就是手续费和会费,其中手续费是按照商家支付给“刷手”佣金的20%收取;长期有刷单需求的商家可以“入会”,会费有268元/月和1980元/年两种选择,成为会员的商家在平台上发布刷单任务不收取任何手续费。从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被告吸引注册商家5400家,实际发布刷单任务商家有3001家,发布刷单任务32.4万件,共计5万余单,涉及刷单金额26398292.80元,违法所得36万元。
【审判】
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法院认为,法院认为:其一,被告简世公司经营的傻推网组织刷手刷单,进行虚假交易、好评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二,被告简世公司组织刷手进行刷单,实施虚假交易、评价,造成淘宝网、天猫网两大平台上的相关数据不真实,势必影响两原告的信用评价体系,并会导致消费者对两大平台上所售商品的质量产生怀疑、不信任,从而破坏原告努力营造的公平、透明、诚信的网络购物环境,根本性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三,被告简世公司组织刷手刷单的目的即谋取经济利益,且事实上非法获利。因此,可以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一是被告简世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损害原告经营利益的可能性。两原告的信用评价体系系其核心竞争利益,需经过长期交易积累而形成。被告简世公司经营组织虚假刷单行为严重污染两原告所经营的淘宝网与天猫网的数据,破坏了其信用评价体系,致使消费者对其平台不信任,损害了两原告的市场声誉与竞争力。二是被告简世公司是否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取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一方面,两原告的信用评价体系系其核心竞争利益。两原告平台上的销量、评价等数据经过长期交易积累而形成。被告简世公司经营的傻推网专门组织刷手实施虚假刷单,客观造成两原告平台上相关数据的不真实,直接影响、破坏了两原告构建的信用评价体系,因此导致消费者对两原告平台产生不信任,以致经由两原告平台上所售的商品的质量产生合理怀疑,从而损害两原告的市场声誉与竞争力,亦即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另一方面,被告简世公司成立并经营组织虚假刷单的平台,其目的就是谋取利益,且确已获利。事实上,被告简世公司组织刷单会提升刷单商品在两原告平台上的搜索排名,会提高发布刷单任务的淘宝、天猫卖家的真实销量,直接获取利益。因此,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被告的涉案行为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评析】
本案系我国电商平台诉刷单平台第一案,其意义在于打击日趋“仿真”的规模化刷单产业链,维护电商的经营环境和信用体系,保护评价数据不受污染。本案的法律适用难点在于,商家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刷单商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较为明确清晰,但是电商平台诉刷单平台的诉由确定、竞争关系认定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均无先例可鉴,本案的认定均具有创新性和积极意义。
一、诉讼背景
用户评价数据为电商平台流量分发机制的决策依据。由于网购模式缺乏了线下购物的体验感,用户需要以先前消费者的购买经历、购买数量、商品描述、使用评价作为自己是否购买的参考。电商平台会将用户评价高、销量好的商家置于搜索结果中较为靠前的排名,并优先参加促销活动。这种流量分发规则是为了向用户展示相对优质的商品并提高其购买效率,同时也可以促进商家以提供更优质的产品或服务。
然而,部分商家为了追求自身更高的销量,迷惑并误导用户下单购买,便开始采用伪造数据的手段,虚构成交记录、用户好评、评价内容等来欺骗消费者及电商平台,自此开启了现在广为熟知“刷单”时代。初期的刷单形式为“自刷”,即自卖自买或发动亲朋好友代买。随之发展形成的是“粗刷”模式,商家开始使用机器批量注册账号进行刷单,甚至盗用、套用或购买快递单号,伪造物流数据。此种刷单手法仍然可以通过IP地址等共性特征进行识别,较为容易进行打击。进入“精刷”时代后,部分炒信平台(网站、群)开始有组织、有规模地撮合、匹配有需求的商家与刷手对接,开展有偿刷单服务,由平台负责分配管理和资金运转。且,平台会对刷手进行指导培训,深度模仿真实用户的购物场景。例如,收藏宝贝、页面停留10分钟、浏览店铺内其他商品、货比三家、撰写好评并上传图片等。这种模式下的“刷手”没有任何共性,浏览时间、足迹、IP地址都没有规律可言,且与正常用户购买行为高度相似,无法进行识别。这种有组织的刷单平台极大地阻碍了平台内部进行自查和惩处,并对电商平台的用户评价体系施以巨大的冲击,造成消费者对平台的粘性下降,且诚信卖家遭到劣币驱逐。
一直以为,阿里都全网监控、严厉惩处刷单行为,并向工商、公安部门举报,共同打击此种违法行为。但是,由于提供专业刷单服务的违法成本太低,而工商行政处罚又存在20万元的上限,无法起到惩罚和震慑之作用。因此,淘宝、天猫启动本案,以规范电商经营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竞争关系的演变与再审视
(一)竞争关系的创新性司法认定
狭义的竞争关系限定在经营具有可替代关系的同类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的竞争者之间。然而这种狭义的界定已无法适应愈加丰富和开放的市场,广义的竞争关系更能适应多样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法律调整的需要。因此,从同业经营关系到异业经营关系,甚至扩张到“没有表现出明显搭乘商誉的显性特征,但是却隐性损害他人商誉或者商业利益”[1]的情形。例如,“优酷诉猎豹案”中,法院认为竞争关系的认定需要具备两个条件:“1.该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具有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可能性(即是否具有损人的可能性);2.该经营者是否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取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即是否具有利己的可能性)”。[2]
本案对电商平台与刷单平台之间竞争关系的认定就采取了较为大胆的思路。虽然刷单平台与电商平台并不从事相关服务,也没有直接的利益流转,甚至没有造成电商平台“可见”的损害后果,但确实,刷单平台的业务“依附于”电商平台的商业模式,并完全存在竞争利益进行不当流转的可能性,即刷单平台基于其“组织”行为而获取经营利益的可能性,且在本案中确已获利。实质上,社会主体参与市场竞争,就是一场利益分配的争夺。以一些不正当的手段进行的争夺,例如“搭便车”“恶意拦截”等,可能会导致利益的倾斜与流转。竞争关系要解决的就是这种损失与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侵害行为导致了利益从损失之人流向侵害之人,因此损失与侵害之间存在近因关系,损失之人也据此可以获得赔偿。本案的认定实质上牢牢把握住了竞争关系的内核。
(二)竞争关系的“前提条件”之争
在竞争关系泛化过程中,诸多学者指出可以放弃竞争关系作为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例如,孔祥俊老师在其著作中提出:“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中,关键在于判断竞争方式(手段)的正当性,正当性的判断依据是竞争原则,没有必要将竞争关系作为另一单独附加的认定要件”;“要把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点放在是否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破坏竞争优势上,而不是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并以竞争关系作为认定行为的前提”。[3]但也有学者,强烈要求坚持以竞争关系作为逻辑起点。例如,王永强教授指出,不以竞争关系作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逻辑基点,极容易导致滥诉,转而走向另一个极端。[4]
新法施行之际,正是业内对该问题进行再一次审视的绝佳时机——有没有可能竞争关系的认定只不过是司法实践中的“路径依赖”?在传统市场经济时代,非同业的经营者之间不可能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司法认定中通常将此一步骤设置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的前置条件。但随着市场的多元化发展与竞争形态的演变,竞争关系的标准越来越宽泛,实质上已没有实质性的约束作用。审视该要件之内核,其实竞争关系是经营者之间因竞争行为产生的“交集或关联”,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是“获取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这一“获取或破坏”行为的作用点在于其他经营者,因此其行为性质必然决定了经营者之间会因为竞争“产生交集”。故而,某一竞争行为在司法判定的行为认定部分能够成立,则必然存在竞争关系;在行为认定部分不能够成立,则也无需以竞争关系为由驳回,只需释明其行为方式不具备“不正当性”即可。如此而言,竞争关系作为前提条件,的确形同虚设了。况且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努力通过各种阐述论证以图脱开这一前置束缚,“司法实践中的广义理解虽然并未抛弃竞争关系的外衣,但实质上已达到了不再要求竞争关系的效果”[5]。至于,学者所担心的如何控制“滥诉”的发生,应当在行为认定的步骤中予以把握,严格考察行为方式、行为特征及行为人主观状态和目的,将无须规制的行为排除在打击范围以外。
三、组织刷单的行为认定
刷单行为实质是一种虚构交易的行为,同时附随虚构好评等行为。早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中已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不得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但是这一规章只限制了具体参与经营的个体商家,在普遍违法的情况下,很难达到有效的规范市场的作用。并且,在进入“精刷时代”之后,组织刷单的平台对于电商体系的冲击远大于某一实际刷单的卖家,但现行法律又无可援引。
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对刷单平台的组织行为进行规制。一方面,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工商调查笔录中明确承认刷单没有实际买卖商品,而是通过寄送空包裹或其他方式进行虚假交易,可以在短时间内大幅度产生交易记录,然后提升网络销量和搜索排名。可见,经营者对刷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是明知且认识透彻的,具有主观恶意。另一方面,从行为方式上看,涉案刷单平台抓住了电商平台内的商家希望提供搜索排名、提高销量的心理需求,利用原告的排名制度为商家提供服务,包括对于刷手完成任务的细节都进行“针对性”的指导,用以规避原告的排查和识别。例如,要求刷手账号2心起,在活动页面停留10分钟左右,至少在搜索页访问3家掐店铺,在店内浏览其他商品后再下单,禁止申请退款、给差评,禁止在与商家的旺旺聊天中提及赚钱、返现、任务等信息……足以看出,刷单平台对于刷手如何“高仿真”地完成订单是“精心设计”的。综上,虽然刷单平台不是实施虚假交易的直接经营者,但其组织他人进行刷单,将该服务发展成灰色产业链,情节性质都更为恶劣。一审法院根据反法一般性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当下电商领域内的竞争秩序有着高度积极的意义。
同时,这一认定也恰恰符合了新法的立法思路。2017年11月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该条丰富了此前“虚假宣传”条款的内容,并增加了帮助侵权的条款。其中,“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正是针对普遍存在的刷单行为作出的细化。第二款是在第一款基础上的升格,即经营者的组织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刷单平台正是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的方式帮助商家在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方面作虚假的商业宣传。因此,新法传达的价值观是明确的,这种产业化的刷单平台是电商行业的毒瘤,危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甚至能够成为滋生传销诈骗等犯罪的温床,应当予以打击。不仅本案裁判结果在新法中找到了对应落地的规则,而且未来刷单、组织刷单行为的法律适用都将十分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