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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知队按:
本案专利权人先起诉被告交行浙江省分行侵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提出的不侵权抗辩及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侵权,驳回专利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之后,专利权人未提起上诉。由于专利权人以本专利起诉其他单位专利侵权,其他单位提起专利无效申请,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该专利被维持有效。专利权人认为该无效宣告决定的作出,改变了原一审判决中用来进行比对的专利技术方案,使得原判决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且该份决定系原判生效后作出,属“新的证据”,申请再审>>>
注:“云知队”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交行浙江省分行的代理人,同时也是本案再审复查程序的代理人。
徐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民申字第6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浙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
诉讼代表人:陆涛。
委托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建光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建筑功能设备终端的集成带(ZL20092020××××.7)”于2013年9月6日由浙江穆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徐建光在该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了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26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在权利要求1除技术方案一以外的其他技术方案(技术方案二),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二的从属权利要求2、3、6、7、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一或二的从属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继续持有该专利有效。该份无效宣告决定的作出,改变了原一审判决中用来进行比对的专利技术方案,使得原判决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且该份决定系原判生效后作出,属“新的证据”。(二)关于交通银行原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些设备的形成时间,且从施工图来看,与现有大堂设备在安装、结构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一审简单通过合同等间接证据认定大堂设备的形成时间错误。且根据现在徐建光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书,已经将大堂设备排除在权利要求之外。同时该无效决定书也可说明徐建光的专利在技术方案二的基础上存在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也能说明交通银行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徐建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交通银行提交意见称:(一)经专利无效宣告程序部分维持的涉案专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二)经专利无效宣告程序部分维持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只是缩小,而非扩大,修改后的权利没有新的保护范围,其变化并不影响交通银行的现有技术抗辩。(三)交通银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技术,且在案涉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交通银行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完全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健光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证据是否成立;交通银行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新证据。徐健光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陈述2013年9月6日因浙江穆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案涉专利无效的申请。徐建光在该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了案涉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且徐建光提交的226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形成于2014年4月16日,系本案判决生效后新产生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事实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和条件,故不属本案再审新的证据。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首先,原审确认徐建光为“建筑功能设备终端集成带(专利号为ZL20092020××××.7)”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徐建光原审主张交通银行装备在大堂及办公室的涉案产品均侵犯其专利权,交通银行确认其所在的5至12楼大开间办公室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经原审进行现场堪验、比对,确认在徐建光主张以权利要求1-7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仅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原审未认定交通银行所在的5至12楼大开间办公室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再次,交通银行原审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蓝鲸国际大厦C楼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验收交接等证据,主张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其已取得所在的大堂,并且取得时已装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一致的涉案产品,也即该产品公开日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故被控侵权产品虽实施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一致的技术方案,但是系实施现有技术,未侵害徐建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徐建光主张交通银行取得房产后,又对大堂进行重新装修、更改,并主张交通银行取得大堂时,大堂内装配的产品并非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致的涉案产品,但徐建光未对此加以举证证明,故难以采信。原审采纳交通银行“现有设计”抗辩,并无不当。原审最终未支持徐建光要求交通银行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请,亦无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徐建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建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文
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
代理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