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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团队代理两起案件入选浙江省2012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时间:2013-04-19
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2年度全省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我所方双复律师代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案,姚小娟律师代理的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中国戏剧出版社与周传康、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两案入选。
 
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中,其中民事案件7件,刑事案件2件,行政案件1件。方双复律师代理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已经连续年入选浙江省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相关链接:浙江法院网 http://www.zjcourt.cn/content/20060320000023/20130417000010.html 
2013417,浙江高级法院对外发布了2012年浙江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这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如下:
 
1.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戴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09)浙知终字第64号】
【入选理由】
本案被视为国际知名手机生产商被诉侵犯中国同行专利权第一案,诉讼请求和一审判赔数额均高达5000万元,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二审法院在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深入查明技术难题,依法改判三星公司不构成侵权,体现了我省法院一贯坚持的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同时,该案二审判决书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准确透彻,对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比对详尽到位,被评为全省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
【基本案情】
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系专利号为ZL02101734.4、名称为“一种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独占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所涉及的一切权利。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主印刷线路板上的主CPU根据硬件检测判断或用户菜单选择来决定启动主通信模块还是辅助通信模块,a)若没有辅助通信模块,则主CPU自动地启动主印刷线路板上的主通信模块;b)若辅助通信模块插入设备,则主CPU自动提示用户通过键盘或者专用开关选择期望使用的通信模式,启动被选择的通信模块,主CPU通过电源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天线切换开关和连接器的相互配合,公用的部件和选定的工作的模块进入选定的GSMCDMA工作模式;c)在键盘“模式选择”指令的作用下,主CPU通过电源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天线切换开关、连接器与主通信模块和辅助通信模块实现数据的交换;“模式选择”指令为主通信模式,主CPU直接和主通信模块实现数据交换;“模式选择”指令为辅助通信模式,主CPU通过电源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天线切换开关、连接器与辅助通信模块实现数据交换。华立公司发现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制造、戴钢销售的SCHW579手机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其专利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于2007411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戴钢停止销售侵权手机。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星公司制造、戴钢销售的SCHW579手机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华立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于20081219日判决:三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SCH-W579型手机;戴钢立即停止销售三星公司制造的SCH-W579型手机;三星公司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
三星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SCH-W579手机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并非简单的操作步骤,通过手机界面演示能够确定的仅是手机的操作步骤,但同样的操作步骤可以由不同的技术方法来完成。因此,就比对方法而言,仅从手机界面的演示上推导出SCH-W579手机的技术方案和工作原理显然是不完善和不科学的,揭示SCH-W579手机的技术方案并进一步判定其是否实施了专利方法需要借助于专业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因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准许了三星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就三星公司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法以及与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进行技术鉴定。该中心经鉴定认为,SCH-W579手机具有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部分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所采用的支持GSM/CDMA双模双待机模式的移动通信方法不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功能不相同,达到的效果亦不相同,是不相同的技术方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技术鉴定结论,三星公司生产的SCH-W579手机并未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专利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遂于201235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2.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诉嘉兴美尔凯特卫厨科技有限公司、金建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1)浙知终字第241号】
【入选理由】
近年来,随着我国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起诉到法院的发明专利案件也有所增加。法院应当根据“宽严适度”的保护原则,对于创新程度高的专利,依法给予更高的保护强度和更宽的保护范围,促进原始创新能力的提高。本案中,法院妥善运用多种权利要求解释方法,准确界定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遏制侵权、激励创新的目的。
【基本案情】
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系ZL200410025046.5号“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发明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该方法是将家用电器分解为上部的主机体和下部的面罩板两部分,面罩板制成室内顶棚状,与其他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而主机体被固定安装在面罩板上方的顶棚内。权利要求3是:一种利用权利要求12所述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解安装装置,它包括组成顶棚的龙骨和顶棚面板,其特征在于在两根相邻的龙骨上固定安置家电主机体,在主机体的下方至少有一块顶棚面板作为家电的面罩板,该面罩板与其他顶棚面板一样通过卡条和卡槽或嵌条和嵌槽之间的配合固定在龙骨下面。20101012日,友邦公司以嘉兴美尔凯特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凯特公司)、金建春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尔凯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金建春赔偿损失1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安装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安装方法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装置及其方法进行比对,判断前者是否具备后者的所有技术特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安装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已经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该院遂于2011930日判决:美尔凯特公司、金建春停止侵权;美尔凯特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万元。
美尔凯特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界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面罩板”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美尔凯特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3中的“面罩板”是利用“现成的可以立即使用的顶棚面板”形成,故该“面罩板”不但在安装方式和形状与“顶棚面板”相同,而且在材质、色彩和风格上也与“顶棚面板”相同。而被诉侵权方法和产品上的“面罩板”是由与“顶棚面板”不同材质、色彩的板材另行独立制作而成,因此不具备涉案专利“面罩板”的特征。但是,根据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从权利要求13用语的一致性、专利说明书对“面罩板”的描述、发明目的,以及专利审查档案中的相关内容来看,权利要求3中“有一块顶棚面板作为家电的面罩板”的表述,不是为了说明面罩板与其他顶棚面板的制作关系,也没有限定面罩板的材质、颜色,而是为了强调面罩板与其他顶棚面板在尺寸、结构上的相互吻合和统一。故被诉侵权产品及方法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美尔凯特公司和金建春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院遂于20123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之宝制造公司诉慈溪市附海唐锋塑料厂、孙孟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2)浙知终字第100号】
【入选理由】
对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我省法院始终以严格把关、慎重认定为原则,坚持被动认定、个案认定、事实认定和因需认定,并在全国法院系统首创驰名商标判前内部审核机制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机制。在规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工作,遏制驰名商标异化现象的同时,对确实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给予跨类保护。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合理确定跨类保护的范围,作出商标侵权的认定,有效遏制了侵权人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的行为,依法维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之宝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之宝公司)系世界知名的打火机制造商,其第347274号“ZIPPO”商标和第3091639号“”商标在打火机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之宝公司发现孙孟林经营的慈溪市附海唐锋塑料厂(以下简称唐锋厂)在其网站上销售外观与打火机形状近似的“ZIPPO怀炉”,遂于2009814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锋厂与孙孟林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50万元、刊登启事消除影响。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之宝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机产品与怀炉产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唐锋厂在怀炉产品上使用“ZIPPO”和“”商标,不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减弱之宝公司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其市场声誉。之宝公司的商标即使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影响力仅在特定的消费群体和经营者中具有知名度,跨类保护的范围也不能扩大至被诉侵权的怀炉产品,故无需对之宝公司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的状态进行认定。之宝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机产品与怀炉产品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唐锋厂并未构成商标侵权。该院遂于2012222日判决:驳回之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之宝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打火机与怀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上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但之宝公司的“ZIPPO”和“”商标在打火机上使用的历史久远,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应认定在第34类打火机、灯火石产品上为驰名商标。唐锋厂与孙孟林在对之宝公司的涉案商标知名度具有充分认知的情况下,仍在其产品及宣传中使用与之宝公司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其不正当借助之宝公司驰名商标的良好市场声誉以及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客观上唐锋厂的行为足以误导公众,认为唐锋厂被诉商标与之宝公司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这一误导行为势必会减弱之宝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声誉,淡化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给之宝公司的利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因此,唐锋厂对之宝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行为侵害了之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院遂于201295日判决:撤销原判;唐锋厂停止商标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唐锋厂不足以清偿部分,由孙孟林予以清偿。
 
4.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朱旭永、周少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2)浙温知初字第18号】
【入选理由】
在当前的商业活动中,存在着一些国内当事人利用境外公司登记制度宽松的特点,将他人知名企业字号登记为境外公司,进而以该境外公司的名义授权国内公司进行侵权活动以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这类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极大地损害了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本案中,法院不但通过判决责令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还根据该公司控股股东在注册境外公司过程中的主观目的和行为性质,认定其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更加有力地惩戒了侵权行为,对树立公平竞争的市场价值导向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施耐德电气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是世界知名的电气产品设计制造企业,其拥有的Schneider商标、“施耐德”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股份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朱旭永系唯一股东及董事。施耐德股份公司在制造或者授权他人制造的电气产品上,标注Shneider”和“Shnaider”标识,并将其企业名称以“生产商”的名义标注在产品外包装盒上。周少丹系上述产品的销售商。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认为,施耐德股份公司及朱旭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周少丹构成商标侵权,于20111230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施耐德股份公司及朱旭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458万元;周少丹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50万元。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施耐德股份公司在电气类商品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施耐德股份公司把带“施耐德”字号的企业名称放在产品外包装上,其利用“施耐德”的知名度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朱旭永作为施耐德股份公司的唯一股东,实际控制该公司,施耐德股份公司制造或者授权他人制造电气产品,由朱旭永进行包装发货,二者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同一性,故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共同侵害了Schneider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周少丹作为五金、交电批发行业的从业者,应当知道Schneider商标、施耐德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业已形成的知名度,其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2118日判决: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周少丹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并在执行中达成了执行和解。
 
5.江苏梦想方舟儿童体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2)杭西知初字第206号】
【入选理由】
“中国梦想秀”系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旗下的全国性品牌综艺节目,收视率高、影响力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节目中所使用的“梦想方舟”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其典型意义在于涉及电视节目用语的合理使用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权人虽然将特定词汇注册为商标,但对该词汇并不享有绝对的垄断性权利,原告合理、善意使用“梦想方舟”的行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侵权,从而准确界定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平衡了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基本案情】
江苏梦想方舟儿童体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公司)于2011430日取得商标“梦想方舟”的独占性使用权,并在其经营的儿童体验教育项目中使用该商标。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以下简称广电集团)下属浙江卫视频道自201110月起在“中国梦想秀”第二季节目中策划启动以“梦想方舟”命名的豪华游轮选秀活动,并在宣传中使用“梦想方舟”字样。梦想公司认为广电集团使用了与“梦想方舟”商标相似的标记,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于2012315日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广电集团立即停止侵权;在省级电视媒体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84.7万元。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电集团对外进行宣传推广均以“中国梦想秀”为标识,并未将“梦想方舟”字样作为节目商标使用并进行推广,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中国梦想秀”节目使用“梦想方舟”字样时已颇具知名度,主观上没有搭便车故意,且梦想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时间不长,知名度有限,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小;广电集团使用“梦想方舟”文字并不突出,且均与浙江卫视连用,未出现梦想公司的企业名称,不会使人误以为被告使用的“梦想方舟”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两个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中国梦想秀”在播出第一季时已培育了较为成熟的观众群,第二季时虽提出“梦想方舟”概念及相关活动,但不影响观众了解、感知且明确指向“中国梦想秀”节目,不会使观众在选择服务时造成误认或混淆;此外,双方的服务市场亦具有较大区别。综上,该院认为广电集团虽然使用了与梦想公司持有的“梦想方舟”商标相似的文字标记,但其使用方式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亦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不构成对梦想公司商标权利的侵害,遂于201324日判决:驳回梦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6.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案【(2012)浙嘉知终字第7号】
【入选理由】
随着电信网、广电网和互联网“三网融合”产业的发展,电视有线网络条块分割、资源分散、各自为战的局面逐渐被打破,各网运营商抢占市场份额的利益之争也愈演愈烈。本案系在这一大背景下发生的全国首例涉及网络转播的广播组织权案件。在我国著作权法未对网络领域内的转播行为是否受广播组织权保护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充分发挥填补法律空白的功能,从国内立法本意、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法条用语的一致性以及利益衡量等角度出发,对广播组织权中“转播权”的定义作了准确解释,认定转播权的保护范围不应扩展至网络领域,为“三网融合”产业的顺利推进清除了法律障碍。
【基本案情】
黑龙江电视台享有黑龙江卫视各节目的著作权和播映权,拥有黑龙江卫视之电视节目信号通过有线、无线、卫星等方式发射、传输、接入等的法定权利。其授权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华数公司)为其营运区域内该电视台频道数字电视信号接收以及传输的唯一合法机构。嘉兴华数公司发现嘉兴电信公司利用IP网络通过IPTV宽带业务应用平台将来源于黑龙江电视台的广播节目传送到用户机顶盒和电视机终端,向用户播放该电视台节目,遂于2011428日,以嘉兴电信公司侵犯其广播组织权为由,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嘉兴电信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1.7万元。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是否应延伸至互联网领域。从立法原意来看,著作权法并未将网络转播行为视为“转播”。广播组织对有线转播的禁止权应限定于著作权人对有线广播享有的权利,而不应延伸至著作权人对网络传播享有的权利。广播组织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传播。在立法未将该权利扩充适用于新技术的互联网领域前,不宜通过解释将传播权延伸至网络领域,且将广播组织权的转播权保护范围扩大到互联网领域将不利于我国“三网融合”政策的实施。该院于2012323日判决:驳回嘉兴华数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兴华数公司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组织者享有转播权,但法律并未将“转播”的定义扩展至互联网领域。且从立法体系上分析,我国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分离,广播组织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广播电视作品的传播。从国际公约的立法情况来看,也未将转播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网络领域。遂于20127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周传康、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诉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中国戏剧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1)浙杭知初字第967号】
【入选理由】
绍剧是我省绍兴地区特有的传统戏剧品种。本案原告系我国著名绍剧表演艺术家七龄童的妻子与儿子,案件涉及文化名人,社会影响力较大。在涉案相关作品年代久远,直接证据无处可寻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对各类间接证据的详细分析,最终认定贝庚版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是根据1958年七龄童、顾锡东创作的剧本改编而来,故被告应在使用前一剧本时为七龄童署名,从而有效保护了传统文化创造者的权益。该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服判,原告及“章氏猴戏”世家传人六小龄童等人专程向法院赠送锦旗表示感谢。
【基本案情】
七龄童,本名章宗信,是已故的著名绍剧表演艺术家。七龄童于1958年之前曾改编过《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大破平顶山》两绍剧剧本。后贝庚以七龄童版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为母本,对其进行改编,形成了贝庚版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19936月,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了由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艺术研究所共同汇编的《陈静贝庚金松剧作选》,将贝庚改编的绍剧剧本《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作为贝庚的个人作品编入该书。七龄童的五位合法继承人认为中国戏剧出版社、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艺术研究所侵害了该剧本原著七龄童的著作权,遂于2011916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再使用贝庚执笔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时,须在该剧本前注明“根据七龄童(本名章宗信)戏剧作品《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大破平顶山》改编”,销毁库存侵权书籍、公开发表说明启事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五原告作为作者七龄童的继承人,享有保护作者著作人身权不受侵害的权利,因此,有权要求三被告在再次使用贝庚执笔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剧本时,为七龄童署名,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书籍。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说明七龄童为原改编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礼道歉是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五原告作为继承人,仅继承了著作财产权,没有继承著作人身权,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于201294日判决:三被告在《钱江晚报》上发表声明,说明被诉作品中收录的贝庚所作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系改编自七龄童(章宗信)的同名剧本;销毁库存的被诉作品;若再次使用贝庚所著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时,需为原改编者七龄童(章宗信)署名;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8.宁波艾迪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行政处罚案【(2012)浙甬行初字第3号】
【入选理由】
浙江是外贸大省,加工贸易产业发达,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在我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部分企业在加工出口货物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侵害他人商标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中,宁波海关认定原告出口的货物侵害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院经审查,确认了海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为的合法性,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玉环县双友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友公司)系“鱼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其曾就该商标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201164日,宁波艾迪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西公司)委托案外人甬顺报关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阀门、铜管子附件(接头)。经查验,宁波海关认为该批货物中的阀门和铜管子附件(三通、弯头)等货物产品上印有双友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鱼图形”商标,涉嫌侵犯第三人的商标专用权。2011108日,宁波海关作出甬关法[201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涉案货物,并对艾迪西公司处以罚款53 000元。
艾迪西公司不服宁波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宁波海关具有对出口货物行为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权。艾迪西公司辩称涉案货物系“定牌加工”产品,全部销往国外,故不会对商标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国外委托方对“鱼图形”商标进行过合法注册。并且,虽然涉案货物销往国外,但艾迪西公司的制造行为地在我国境内,故仍应遵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涉案货物不在国内销售而不可能在国内市场上造成混淆为由,使用与“鱼图形”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综上,艾迪西公司未经双友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鱼图形”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且未能提出合法、正当的理由或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存在排除侵权的情形,宁波海关据此认定艾迪西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双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该院遂于2012620日判决:驳回艾迪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艾迪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根据艾迪西公司的申请,裁定准许该公司撤回上诉。
 
9.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德义、方成文侵犯著作权案【(2012)浙杭刑终字第778号】
【入选理由】
随着电脑的普及和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涉及信息网络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信息网络传播权系新类型著作权,我国刑法并未直接对此作出规定,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电影、电视、录像等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本案持续时间长、侵权对象多、涉案金额大,系公安部督办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刑事案件的典型案例,对有效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力打击著作权侵权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20064月,李德义、方成文与他人注册成立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世纪联线公司),后于20074月收购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翱宏公司)。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方成文,李德义则负责经营、管理。200612月至201012月,世纪联线公司、翱宏公司及翱宏杭州分公司在经营期间开发了“杭州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系统”后,将出资购买获得授权播放的影视节目以及公司员工利用网络下载工具在互联网上下载的且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的电影、电视作品,均上传至翱宏公司设在陕西省西安市的“杭州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系统”服务器。世纪联线公司、翱宏公司及翱宏杭州分公司采用直销(以每个账号每年1500元至2200元的价格直接向全国范围内的网吧出售)和代销(以每个账号每年4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向全国范围内代理商出售,再由代理商向网吧出售)的方式出售“杭州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系统”,并通过互联网向购买了账号的网吧提供服务器内的影视作品,供网吧上网人员观看。方成文明知公司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电影、电视作品提供给相关网吧,仍提供经营资金。经司法鉴定,“杭州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系统”服务器内提取到2006123020101230间有最新网吧注册记录14929条;网吧充值记录表明从200782720101230实际交易金额为1643万余元。经相关著作权人确认,“杭州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系统”服务器内的510部欧美类影视作品、536部综艺类影视作品合计1046部影视作品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了相关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世纪联线公司、翱宏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电视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系共同犯罪。方成文、李德义系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该院遂于20121022日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世纪联线公司、翱宏公司各罚金五十万元;判处李德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方成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方成文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侵犯商业秘密案【(2012)浙温刑终字第410号】
【入选理由】
近年来,随着科技人员流动的日趋频繁,我国企业界尤其是高科技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凸显。一些科研技术人员或销售人员为获取个人利益,利用自己在原单位掌握的技术秘密、经营秘密为新单位服务,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单位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系“跳槽”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有效发挥了惩治和震慑商业秘密犯罪的功能。
【基本案情】
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原均为温州东瓯微孔过滤有限公司(下称东瓯公司)职员,分别从事过滤机及过滤介质、压力容器、防腐设备及水处理设备的设计、生产与销售工作。为了保护自我研发、掌握的微孔过滤管、过滤机(器)的原料、技术及销售信息,东瓯公司于制定了《保密管理制度》,印发了《员工手册》,明确了公司秘密的范围、密级、管理等,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办法,并与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等员工签订了保密合同。20104月至10月,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先后从东瓯公司离职,到苏州恒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尔公司)工作。胡送苗在恒尔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与东瓯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为恒尔公司向无锡现代液压气动公司、上海亿岗五金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等(均为东瓯公司定点采购单位)采购非标气缸、O型包氟密封圈等配件,同时还将在东瓯公司工作期间获悉的防脱落技术用于恒尔公司生产微孔过滤机(器),并仿制了东瓯公司的圆型微孔板模具用于恒尔公司的生产。阮建良在恒尔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与东瓯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将其在东瓯公司从事设计工作所获悉的多钩式锁紧快开门装置及技术参数等信息,用于恒尔公司生产微孔过滤机(器)等,并根据胡送苗提供的过滤管防脱落塑料接头草图进行绘图设计,用于生产。陈向东在恒尔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与东瓯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使用其在东瓯公司工作期间获悉的销售客户资料,联系荆门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均为东瓯公司的长期销售客户单位),以较低价格销售恒尔公司生产的微孔过滤机(器)等设备。经鉴定,上述涉及的相关技术信息、客户及供应商名单以及价格体系均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另经评估,东瓯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犯所受到的部分直接经济损失为108万余元。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胡送苗、阮建良、陈向东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于2012331日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胡送苗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阮建良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陈向东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台、移动硬盘二个,予以没收。
胡送苗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5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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