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2日,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某支行举证的《保证合同》对第一被告某上市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某上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建设银行某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罗云律师代理被上诉人某上市公司出庭应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于2009年7月7日做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部分采纳了罗云律师的观点,认为签订保证合同的被告某上市公司“南京办事处”(化名)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而是某上市公司的下属职能部门,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建设银行某支行作为一家专门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理应审查某上市公司“南京办事处”的资质及授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之规定,认为上诉人建设银行某支行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