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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代理案件入选“2025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三合一’典型案例”

时间:2026-04-23

云知队代理案件入选“2025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三合一’典型案例”

                           

编者按:

202642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三合一’典型案例,其中由云知队代理的某汽车零部件制造商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案入选


杭州A科技公司、杭州B科技公司杭州C科技公司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案

一审法院及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1行初40

二审法院及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行终816


【杭州中院推荐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专利侵权行政裁决司法审查案件,集中体现了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的有效衔接。本案判决对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多个疑难问题作出了清晰回应,具有重要的规则指引意义。首先,判决明确了“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标准,指出专利技术方案本身不保护的部件,若属于其应用场景的必要组成部分,且被诉侵权产品能够与之适配并实现完整技术效果,则不因该部件的缺失而否定侵权成立。其次,判决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进行了细致阐释,对于机械领域常见技术手段的等同替换作出了准确认定。此外,判决还确立了在侵权主体认定中,当表面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指向特定主体时,举证责任可向被控侵权人转移的审查思路。本案对于规范专利行政执法、统一侵权判定标准、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案情介绍

C科技公司是名称为“某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8xxxxx403.5)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涉及汽车滑移门控制技术,权利要求包括对第一传动机构、第二传动机构、吸合拉线机构、解锁拉线机构等的限定。

2024年10月,C科技公司向某区市监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主张A科技公司、B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适配别克商务车的电动侧滑门产品,侵害其发明专利权。某区市监局经立案、口头审理及实物动态演示后,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责令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设备。

A科技公司、B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解锁拉线机构”等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且其并非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

对此,C科技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限定的“解锁拉线机构”等技术特征“使用环境特征”,用于限定专利技术方案的适用对象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侵权主体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技术比对,法院指出: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解锁拉线机构”“吸合拉线机构”属于使用环境特征,系用于说明专利技术方案的用途和适用对象。被诉侵权产品虽不包含上述机构,但其设计目的即为与汽车滑移门自带的吸合、解锁拉线机构配合使用,并能够实现相同的控制功能和效果,应视为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第二,关于权利要求5中的“轴向预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弹簧对连杆“施以顺时针方向的作用力”,该手段与轴向预紧在原理、功能和效果上均基本相同,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等同替换。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主体,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控制器上印有A科技公司的“XXXX”商标,质保书上印有B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电商平台销售页面亦显示两公司信息。此外,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交叉持股关系,经营范围均包括汽车配件。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A科技公司、B科技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者。两公司虽提出反证,但未能推翻上述事实。


综上,法院认为某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原告A科技公司、B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A科技公司、B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由周琳 郑金晶律师代理杭州C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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