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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发明专利侵权索赔5000万被驳回(最高院终审判决书全文)

时间:2026-03-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知民终6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东西*路北侧沿塘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霞,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瑞博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管金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市嘉海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开元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管金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南通市嘉海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3)苏05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霞,被上诉人德和公司、嘉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周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德和公司、嘉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公司专利号为200810062869.3、名称为“泡沫玻璃用发泡粉体原料的生产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德和公司、嘉海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50万元;3.判令德和公司、嘉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经调查发现,德和公司、嘉海公司存在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德和公司、嘉海公司一审共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2日,原名浙江**绝热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变更为现用名。2008年6月30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0年6月2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泡沫玻璃用发泡粉体原料的生产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①上料工段:将玻璃原料由输送设备输送至原料仓;②配料工段:原料仓按设定配方由计量装置称量并连续向磨机进料端进料;③粉磨工段:由磨机进行连续研磨,同时磨机出料端连续出料;④成品仓工段:出料后的发泡粉体原料由输送设备输送至成品仓;所述的配料工段中:玻璃原料采用批次计量秤称量至磨机进料端,发泡剂采用全自动微量电子秤称量至磨机进料端;所述的粉磨工段中:磨机采用管磨机,磨机内部圆周壁上和进料端一侧的筒壁上砌有一层耐磨高铝陶瓷衬砖,研磨介质采用圆柱体状的高铝陶瓷段;所述磨机内设有隔仓板将磨机筒体分割成两个独立的第一仓室和第二仓室,第一仓室选用直径较大的研磨介质,第二仓室选用直径较小的研磨介质;磨机出料端上部设有出气口,出气口上方设有吸尘器吸风口;各计量装置、磨机和输送设备均连接PLC控制系统。”

本案中,**公司主张嘉海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至嘉海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公司认为,结合德和公司专利号为201210573982.4、名称为“基于球磨机的泡沫玻璃原料加工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982号专利)及德和公司招股说明书的相关记载,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研磨介质应为圆柱体状,勘验现场发现的球体状研磨介质为人为替换,结合其他技术特征判断,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德和公司、嘉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批次计量秤、圆柱体状研磨介质、PLC控制系统等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德和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9日,原名浙江德和绝热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变更为现用名,法定代表人管金国。嘉海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30日,法定代表人管金国,德和公司系嘉海公司持股51%的大股东。

2012年12月25日,德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982号专利申请,于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982号专利说明书[0007]段记载:“公开号为101306920的中国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泡沫玻璃用发泡粉体物料的生产装置,包括:上料工段,将玻璃原料由输送设备输送至原料仓;配料工段,原料仓按设定配方由计量装置称量并连续向磨机进料端进料;粉磨工段,由磨机进行连续研磨,同时磨机出料端连续出料;成品仓工段,出料后的发泡粉体物料由输送设备输送至成品仓。”[0008]段记载:“该发明将不同规格的圆柱体状的高铝陶瓷段按照一定的配比加入到磨机的第一仓室和第二仓室,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研磨效率,但是仍存在着粉体粒度不均匀、磨机耗损严重的问题,另外,在整个原料的加工工序中,成品仓和输送设备成为了粉体物料的贮藏场所,不适合大量粉体物料的储存,容易发生粉体物料供应不足的问题。”[0071]段记载:“……球磨机4内的研磨体为高氧化铝   (刚玉)圆柱体……”

德和公司正处于上市过程中。2023年2月27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深证上审〔2023〕72号《关于受理德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申请文件的通知》,认为德和公司申请文件齐备,决定予以受理。德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第五节第六点“研发与技术情况”部分记载了包括982号专利在内的7项专利技术。2023年8月7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审核函〔2023〕110164号《关于德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要求德和公司就本案纠纷产生的背景、原因、德和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以及对德和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等问题予以说明。

在本案发生之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公司以涉案专利权为依据起诉德和公司全资子公司江苏德和绝热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1民初2376号(以下简称2376号案)。该案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现场勘验、开庭审理后,以准许**公司撤诉的方式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德和公司、嘉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对此,其一,被诉侵权产品中测量玻璃原料重量变化的传感器设置于原料仓的外部轴向边缘,而非设于原料仓出料口后端且位于磨机进料口前端,且该传感器仅能显示原料仓的实时重量,无法实现从原料仓向磨机中定时定量离散送料,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对批次计量秤的位置设计及用途考量,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批次计量秤。其二,经勘验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各项实时数据都会传送至控制室,该控制室中设有控制面板,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控制面板上的控制按钮调节被诉侵权产品各个功能部件的参数,而涉案专利系通过人工预设好的PLC进行实时操控。在工业控制领域,采用PLC控制替代手动控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控制系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PLC控制系统构成等同。其三,涉案专利说明书就使用圆柱体状研磨介质替换圆形研磨介质的优点给出了具体阐述,而现场勘验中被诉侵权产品两个仓室中的研磨介质均为球体状,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在研磨介质的选择上与涉案专利亦存在不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原先使用的研磨介质应为圆柱体状,勘验现场中的球体状研磨介质系人为替换导致,但**公司未能就此予以举证证明,该观点仅为**公司的主观臆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批次计量秤、圆柱体状研磨介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公司主张德和公司、嘉海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曾就德和公司全资子公司江苏德和绝热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376号案诉讼,该案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现场勘验、开庭审理后最终以准许**公司撤诉的方式结案。本案中,**公司继续起诉德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嘉海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并诉请高额赔偿,而此时正处于德和公司上市审查过程中,但**公司却在一审法院组织各方进行现场勘验后又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并大幅度降低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公司以侵权为由反复提起诉讼转而又申请撤诉的举动实不可取,本质上系依法维权掩盖下的滥用诉权。一审法院基于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发挥诉讼定纷止争的功能,对**公司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并在查明事实后及时作出裁判。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300元,由原告浙江**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德和公司、嘉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批次计量秤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错误。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批次计量秤有关的技术特征为:“配料工段:原料仓按设定配方由计量装置称量并连续向磨机进料端进料。所述的配料工段中:玻璃原料采用批次计量秤称量至磨机进料端。”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料仓具有测量玻璃原料重量变化的传感器,且能够显示原料仓的实时重量。由上述传感器构成的仓重显示仪位于磨机进料端前端,用于连续向磨机进料端进料。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批次计量秤。一审判决记载的“而非设于原料仓出料口后端且位于磨机进料口前端”“无法实现从原料仓向磨机中定时定量离散送料”不是涉案专利对批次计量秤的限定。2.即便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批次计量秤,也具有等同特征。批次计量秤和仓重显示仪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一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柱体状研磨介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研磨介质存储于研磨仓内,是可以随时且轻易替换的。从勘验现场研磨仓内取出的球体状研磨介质表面十分光滑、干净,没有任何使用过的迹象,足以说明现场勘验时所看到的研磨介质是被替换过的,不是实际生产时使用的研磨介质。982号专利说明书[0071]段中记载:“球磨机4内的研磨体为高氧化铝(刚玉)圆柱体。”这说明嘉海公司实际使用的研磨体(即研磨介质)形状为圆柱体状。此外,从德和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在本案起诉后,德和公司曾单方委托第三方对研磨介质进行鉴定和勘验,这也说明德和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前有条件对研磨介质进行替换。

2.德和公司、嘉海公司对球体状研磨介质表面状态的解释是为了防止受潮而将研磨仓内的粉尘全部吸除干净,但现场勘验照片显示,研磨仓内壁和仓底布满粉尘,并未对研磨仓内全部粉尘进行吸除,亦足以说明德和公司、嘉海公司对研磨介质进行了替换。

3.**公司于2023年8月31日现场勘验时,申请对研磨仓内的研磨介质进行鉴定;于2023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德和公司、嘉海公司与研磨介质有关的采购信息、入库信息、发票信息以及相关财务账册。一审法院予以忽视,认为**公司未能就研磨介质替换进行举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三)一审判决认为**公司以侵权为由反复提起诉讼转而又申请撤诉的举动本质上系依法维权掩盖下的滥用诉权,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1.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2376号案的审理情况。**公司在一审中多次强调,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申请撤诉的原因是双方处于重组合并的谈判中。

德和公司、嘉海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多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仓重显示仪与涉案专利的批次计量秤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球体状研磨介质不存在替换可能性。(二)**公司多次向各地法院起诉德和公司,干扰德和公司上市进程。本案一审已经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现场勘验,**公司在一审开庭前申请撤诉。德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情况说明,并附上2376号案卷宗作为参考,一审法院不允许**公司撤诉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0040]段记载:“采用上述生产装置进行生产时,玻璃原料按照批次计量秤4的设计值按50次/h的频率给入磨机2,发泡剂或其它配料通过全自动微量秤5的称量以玻璃原料相同的频率一起给入磨机2。磨机2连续研磨,同时磨机出料端连续出料;出料后的发泡粉体原料由上述输送设备输送至成品仓3。"

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组织现场勘验。**公司于2023年9月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是**公司与德和公司正在进行商业谈判,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德和公司、嘉海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公司、德和公司系该镇保温产业的两家龙头企业,该镇政府积极促成两家企业重组合并。德和公司、嘉海公司以**公司滥用诉权为由,不同意**公司的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18日在询问程序中以考虑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及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本案应有明确结论为由,告知双方当事人不准许**公司的撤诉申请,并于2023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司在该次庭审中陈述恢复主张原第2项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该次庭审中未对滥用权利问题发表意见。

二审庭审中,**公司明确表示,关于研磨介质,仅主张德和公司、嘉海公司实际使用的是圆柱体状研磨介质,对球体状与圆柱体状研磨介质不构成等同特征无异议;对一审判决关于其滥用诉权的认定有异议,但对一审法院不允许其撤诉无异议,目前也无撤诉意愿。

**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再次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及可能的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滥用诉权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及可能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圆柱体状研磨介质和批次计量秤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其中,认可球体状与圆柱体状研磨介质不构成等同特征,但认为德和公司、嘉海公司实际使用的是圆柱体状研磨介质。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研磨介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首先,**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何种形状的研磨介质。其次,**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现场仅发现了球体状研磨介质,未发现圆柱体状研磨介质。**公司并未对一审法院的勘验程序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德和公司、嘉海公司在现场勘验前对研磨介质进行了替换,仅凭球体状研磨介质的外观推断德和公司、嘉海公司对研磨介质进行了替换,依据不足。再次,德和公司在982号专利中声称圆柱体状研磨介质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不意味着其在实际生产中也必然采用该种研磨介质。最后,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已经能够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且在案亦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该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德和公司、嘉海公司提交与研磨介质有关的采购信息、入库信息、发票信息、财务账册,并申请再次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研磨介质为球体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研磨介质为圆柱体状或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使用的研磨介质曾被替换。**公司对球体状和圆柱体状研磨介质不构成等同特征并无异议,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圆柱体状研磨介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2.关于批次计量秤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即现行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本院注)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具体到涉案专利中的批次计量秤,权利要求中的该限定使用了特定的术语,有别于一般的计量秤,应对该限定予以考虑。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0040]段属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但其相关内容仍可以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只要不用其中的具体限定不合理地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可。根据该段记载的内容,批次计量秤具有一定的设计频率,原料可以按照该设计频率被送入磨机,该内容与术语中的“批次”相对应,表明该种计量秤系能够实现分批次定量送料这一特定功能的计量秤。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实现原料的正常输送,其仓重显示仪借助传感器能够显示原料仓的实时重量,但并无能够称量原料并使其按照设计的频率被送入磨机的部件,其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中的批次计量秤不同,且不能实现分批次定量送料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批次计量秤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德和公司、嘉海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滥用诉权是否适当

**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构成滥用诉权,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滥用诉权,德和公司、嘉海公司在一审中仅作为不同意**公司撤诉申请的理由予以陈述,并未明确提出**公司的起诉构成滥用权利并应赔偿合理开支等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未根据上述规定对滥用诉权问题进行全面的实体审理,仅仅是在德和公司、嘉海公司陈述相关意见后,一审法院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不准许**公司的撤诉申请,且理由并不涉及对滥用诉权问题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在此后进行的一审庭审中亦未对滥用诉权问题发表意见。可见,一审判决关于**公司滥用诉权的评述实质上系作为不准许**公司撤诉申请的理由予以评述,并非对滥用诉权作出全面的实体认定。当然,在德和公司、嘉海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公司的起诉构成滥用权利的反诉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关于滥用诉权问题的评述并无必要且有所不妥,本院特此予以指出。鉴于本案当事人并未将滥用诉权问题作为单独的诉讼主张予以提出,缺乏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进而作出实体认定的基础,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德和公司、嘉海公司如有相关诉求,可以另行主张。但不论**公司是否构成滥用诉权,一审法院均有权不准许**公司的撤诉申请并作出判决,一审判决的相关评价不影响本案结论。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300元,由浙江**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9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宁

                         审   判   员     顾正义

                         审   判   员     杨学秋

 

                         二O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焦  典

                          书   记   员     马文静

 


 

 

裁判要点

 

案号

(2024)最高法知民终605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崔宁

审判员:顾正义、杨学秋


法官助理:焦典

书记员:马文静

裁判日期

2026年2月14日

 

关键词

发明专利;侵权;权利要求解释;等同特征;滥用诉权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市嘉海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浙江**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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