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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件案件入选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时间:2021-04-27

编者按:

昨天下午,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2020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其中第三件“淘宝诉易车不正当竞争案”以及第九件“字节跳动诉深圳故事文化传媒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案”由云知队罗云律师、姚小娟律师、郑金晶律师代理。

 

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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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号


2021年4月26日,在第21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杭州互联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20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助力我国数字化转型,实现网络强国,是互联网法院的重要职责和使命。成立三年多以来,杭州互联网法院从司法实践中,相继提炼出百余项具有价值引领作用和行为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为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其中,有5件案例先后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件案例先后入选全国十大案例、典型案例等。今天发布的“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是杭州互联网法院联合互联网法治研究院(杭州)共同从2020年度生效的判决中精选而出,集中展示了杭州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成效。

 

目  录

 

01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诉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数据权益的权属判断与分类保护

02

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公共数据商业化利用的合法性边界

03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诉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利用手机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行为的不正当性判断

04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诉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平台内经营者不当行为损害平台生态构成不正当竞争

05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诉广州点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G云模式下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的认定标准及竞争权益司法保护边界的判断

06

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诉千陌(杭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厘清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界限

07

陶某与敖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游戏算法生成的角色形象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08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惩罚性赔偿案件中“恶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09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故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使用知名注册商标造成市场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仿冒行为

10

李某诉意大利博浦盟银行股份公司(Banco BPM Società per Azioni)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

——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恶意囤积域名注册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一


  

裁判要旨

 

一、网络运营者所控制的数据分为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对于单一原始数据个体,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有限使用权;对于单一原始数据聚合而成的数据资源整体,数据控制主体享有竞争性利益。

 

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必要、用户同意”的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数据控制主体亦无赔偿请求权。未经许可在他人既有数据资源基础上开展创新竞争,应当符合“合法、适度、用户同意、效率”的原则,规模化、破坏性地使用他人所控制的数据资源且竞争效能上对于市场而言弊大于利的,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例涉及微信数据权益认定的案件,涉及数据权益归属及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认定等影响互联网产业竞争秩序的热点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本案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定性和判决说理层面上均具有前沿性,对用户、平台、第三方数据权益的性质和边界问题进行了富有开创意义的探讨。秉持以促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为导向的司法理念,在平衡各相关方权益关系的基础上,本案判决厘清了不同数据权益间的权利边界,确立分类保护原则,提出判断数据抓取及使用行为正当性与否的标准和方法,并明确了数字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基本价值取向。本案判决为构建数据权属规则,防止数据垄断,完善数字经济法律制度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对促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本案荣获第四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特等奖,被评为“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2020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和“2020年度浙江法院全面加强知产司法保护八个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原告),共同开发运营的个人微信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个人微信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主要为个人微信用户的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等个人身份数据和个人行为数据。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开发运营的“聚客通群控软件”,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个人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营销、商业管理活动提供帮助。两原告诉称,其对于所控制的微信平台数据享有数据权益,被告方擅自获取、使用涉案数据,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辩称,涉案数据的数据内容系网络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微信用户信息所形成的涉案数据应当归用户自行所有,原告方并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被控侵权软件增加了微信产品未实现的功能,提升了微信电商用户的管理与运营效率,增进了消费者的福祉,属于创新性竞争,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享有数据权益的涉案数据均为微信用户的个人身份数据或个人行为数据。该部分数据只是将微信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作了数字化记录后而形成的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其次,两原告主张数据权益的微信平台数据,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数据资源整体,二是单一原始数据个体。网络平台方对于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原始数据个体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数据权益。就微信平台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微信数据资源系两原告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的,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如果被告未经许可规模化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就微信平台中单一原始数据个体而言,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单一原始数据权益的归属并非谁控制谁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必要、征得用户同意”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本院认为,两原告对于某个特定的单一微信用户数据并不享有专有权,故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单一微信用户数据仅涉嫌侵犯该微信用户个人信息权,两原告不能因此而主张损失赔偿。

本案中,即便两被告经过了微信平台中相关经营性用户的授权许可,但涉案微信数据并非相关经营性用户单方信息,还涉及微信平台中作为经营性用户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个人身份数据以及经营性用户与其微信好友通过相互交集而共同提供的用户行为数据。两被告擅自将该部分并不知情的微信用户的数据移作自己存储或使用,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对微信用户信息权益的侵害。其次,网络经济已从传统经济的产品用户竞争更多地转向网络数据流量竞争。本案中,两原告的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帮助用户便利地进行社会交际。由于社交活动具有较多私密性的特点,且微信用户数据具有用户社交信息与用户身份信息一并记录的特点,微信用户对于其个人微信数据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户体验获得,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构成了微信产品经营生态的底线要求。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微信用户数据,危及微信产品用户信息安全,势必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实质性损害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因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被诉行为不仅危及微信用户的数据安全,且对两原告享有的数据资源竞争权益构成了实质性损害,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涉案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创新性竞争,本院认为,基于数字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主要价值取向及其“共生经济”的基本特质,数字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应允许在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创新性地开展自由竞争。就本案而言,如果两被告是在合法、适度、征得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微信产品通过自己的创新劳动开发出新的软件产品且能够给予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的,这样的竞争行为难谓不正当。但创新竞争,不能以牺牲其他竞争者对于市场发展及消费者福利的贡献力为代价。一项网络创新竞争如果在竞争效能上破坏性大于建设性,即便能够给部分消费者带来某些福利,但不加禁止,其不仅会损害其他多数消费者的福利,同时还将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创造积极性,进而会影响到消费者整体与长远利益的提升。本案中,微信产品作为在国内外拥有巨量的活跃用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其对于市场的贡献力是显而易见的。被控侵权软件虽然提升了少数经营性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但恶化了多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如不加禁止会危及微信产品的整体效能发挥与后续发展,进而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福祉。两被告的行为在竞争效能上对市场而言明显弊大于利,难谓系有效率的创新竞争,并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两被告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 年8月25日裁定准许两被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专家点评

点评专家:

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

 


案例二


裁判要旨

 

大数据产品或服务提供者,使用公共数据时,应遵循来源合法、注重信息时效、保障信息质量、敏感信息校验等原则。对公共开放数据的不当使用,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法人或自然人等原始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受损,公共数据使用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数据已成为未来商业竞争的核心动力。为了鼓励数据的共享和流动,最大程度地挖掘数据价值,保障数据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应当赋予大数据分析企业享有基于数据利用产生的数据权益。同时,也要兼顾原始数据主体、数据提供者、数据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增强社会整体福祉的角度平衡各方利益。本案是在大数据生态系统中,公共数据使用者与数据原始主体之间因数据质量瑕疵引发的纠纷,涉及大数据商业模式下公共数据使用行为的正当性问题。通过本判决,首次确立了公共数据使用的基本原则,厘清了公共数据合法使用的边界,并从确保数据来源合法、数据安全、数据质量等方面,约束的数据使用行为,以促进大数据分析企业通过改进算法技术、规范数据处理规则等,实现良性有序发展。

 

本案荣获“2020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情介绍:

2019年5月5日、6日,朗动公司运营的企查查通过发布和向特定用户推送的方式,发布了针对蚂蚁微贷清算的企业信息,引发媒体广泛关注,均围绕蚂蚁微贷是否存在清算行为进行了报道,还涉及了蚂蚁金服及其旗下花呗产品。短时间内新闻搜索条数达千万条以上。该条清算信息系企查查抓取自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公共数据,但系蚂蚁微贷2014年企业年度报告出现的历史信息。经蚂蚁金服、蚂蚁微贷申请,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要求朗动公司停止散布与蚂蚁微贷有关的清算信息,并对推送行为予以澄清。朗动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在其官方微信、微博上发表声明,回应了企查查审慎不足的相关质疑,认为企查查保证信息内容与信息源头一致,做到真正的将信息精准且及时的提供给用户。对于针对蚂蚁微贷的清算信息的推送,相关人员的清算信息是公示系统曾记录在案的,绝非朗动公司二次编辑把舆论锚点标在蚂蚁小微经营不善之上。该声明发出后,引发了媒体新一轮的关注和报道。

 

裁判内容:

一、公共数据合法使用原则。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应当鼓励市场主体对公共数据的利用和挖掘。但同时,对公共数据的利用应当合法、正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特别是不能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蚂蚁微贷公司作为原始数据主体,朗动公司利用信息抓取技术,通过多种渠道抓取公共数据中涉及蚂蚁微贷公司的企业数据,经过分类整理供企查查平台用户查询。因此,蚂蚁微贷公司与朗动公司同处于企查查大数据平台构建的数据生态系统中。朗动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抓取蚂蚁微贷公司的企业信息,虽然数据本身来源于公共数据,但是信息的发布和推送行为应当保持与蚂蚁微贷公司企业信息的一致性,即客观公正的反映企业信息,不应因数据来源的公共属性,而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商业利益。二、行为不正当性的评价。企查查平台提供的企业数据信息直接指向原始数据主体。基于征信大数据生态系统中数据与数据源之间的联系并未切断的特殊性,企查查平台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功能与原始数据主体之间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这种基于同一数据生态系统中的数据与信息的对应关系,将对蚂蚁微贷公司的市场竞争利益带来影响,并集中体现在蚂蚁微贷公司的商誉权上。商誉是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通过经营行为累积的社会整体评价,体现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任关系,从这个角度讲,商誉具有财产属性,良好的声誉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由于信息发布行为造成的认识错误将导致用户企业或个人在交易时对其它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关联关系等产生错误的认识,无故减少其它经营者的交易机会、或增加经营者的交易成本和负担。朗动公司的行为损害了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竞争秩序。朗动公司作为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互联网征信机构,在享有征信数据带来的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应当对数据质量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征信数据的数据质量不但影响互联网征信机构自身的竞争能力,还因为数据本身对数据主体的商誉影响,而影响数据主体的竞争优势。朗动公司针对蚂蚁微贷公司推送企业信息的行为,在数据存在偏差的情况下,给蚂蚁微贷公司带来商誉上的损害,并且影响蚂蚁微贷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因此,朗动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从行业现状出发确定责任承担。由于互联网征信行业仍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相关行业规范尚未成熟,应当以鼓励数据共享流通、兼顾各方利益为原则,并正视海量数据处理的技术困境,合理确定注意义务。一方面,从事企业征信的互联网征信企业运用大数据技术优势,将公共领域碎片化的局部数据整合起来,较为完整的反映企业经营信用状况,实现了面向整个市场的信息共享,解决了商业信息滞后、信息不对称的市场困境,在降低信息收集成本,增加交易行为的透明度,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方面具有积极作用。由于受到数据共享范围、获取成本的限制及数据有效抓取技术的局限,在司法裁判上,不宜为互联网征信企业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对于普通的信息偏差,应当允许其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进行修正。但另一方面,互联网征信企业作为一种互联网经济下新兴的商业模式,对于收集、发布的数据信息仍具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当通过技术的革新和完善,确保数据的真实、及时、准确,才能为市场主体的投资行为提供可信赖的、具有公信力的企业信息。综上,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朗动公司赔偿蚂蚁金服集团、蚂蚁微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2020年12月2日杭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点评专家:

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

 


案例三


裁判要旨

 

利用手机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行为,对用户的网络访问和浏览构成了强迫,剥夺了消费者(用户)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该行为同时不当地攫取原本属于其他经营者的网络流量和商业机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竞争性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例涉及利用手机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新类型案件。本案判决一是明确了流量劫持类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条件是审查具体行为是否符合该类型化条款的要件;二是对用户原选定应用目标能否得以实现为主要切入点,通过对被诉行为对用户选择权和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经营的影响程度,分析了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三是以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明确了互联网新型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标准,对类案的处理具有典型的指导和借鉴意义。本案判决秉持正向的网络治理观,有效规制了互联网流量劫持行为,划定技术应用的合理边界,为打造公平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秩序提供了司法保障。

 

案情介绍: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原告)系手机淘宝IOS系统的开发者、运营者。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车公司)系易车App的运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易车公司将易车App客户端的“URL Scheme”规则中输入了对应淘宝网的协议名称“taobao”,用户下载安装易车App后,使用支付宝、钉钉、UC浏览器、Safari浏览器等访问手机淘宝时,弹出的页面仅显示打开App的提示框,且用户只能选择“打开”或“取消”,用户点击“打开”后页面直接跳转至易车App。两原告认为,易车公司通过篡改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强制进行应用间跳转,劫持两原告用户流量,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易车公司停止即停止劫持流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 万元。易车公司则辩称:易车App系由他人开发与维护,其作为易车App的使用者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案涉纠纷源于 URL Scheme 本身技术漏洞,且易车App与淘宝App的产品定位和用户群体具有明显差异,不会对两原告的商业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易车公司通过自定义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用户选择淘宝App的应用目标自动导引至其所经营的易车App,且用户只能选择打开易车App或取消。在此种应用目标跳转情景下,用户虽然可以选择取消易车App的应用,但无法再选择应用淘宝App,只能放弃原定应用目标。本院认为,此种应用目标间跳转,就用户而言具有迫使其放弃原定应用目标选择的强制性,就淘宝App而言因此丧失了平等接受消费者选择的可能。易车公司的被诉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

首先,易车公司的被诉行为剥夺了用户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有的选择权。移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大多以App 应用软件形式提供服务,用户不同的网络需求则从提供不同服务的多个App应用软件中获得。网络市场中的App应用软件可以是海量的,但用户实际选择下载到个人手机等移动网络设备中的App应用软件类别和数量必然是有限的,每个应用软件被用户主动选择并下载安装是该应用软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付出积极努力从自由竞争的市场中赢得用户的结果。本案中,在用户安装了易车App后,用户在其他应用软件想要打开淘宝App时则被禁止,只能选择打开易车App或取消,此种跳转冲突现象未尊重用户知情权,导致IOS 系统手机淘宝应用软件不能平等地接受用户的选择,从而使软件权利人丧失了相应的交易机会。涉案两应用软件之间的上述跳转冲突现象违背了用户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且妨碍、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损害了其正当的商业利益,已超出合理范畴,具有不正当性。

其次,易车公司的被诉行为易造成用户对应用软件服务来源的混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新兴行业的互联网行业发展速度很快,从业者应尊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两原告享有对“taobao”商标和“taobao”域名的经营利益,“taobao”作为淘宝App公认的协议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性,在公众中能形成指代淘宝应用软件的稳定联系。易车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对他人使用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通用协议名称应予以避让,以免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易车公司使用他人具有公知性的协议名称,主观上具有过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综上,本院认为易车公司通过自定义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无正当理由迫使用户转至与其需求不同的应用界面,属于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采用技术手段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妨碍、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淘宝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易车公司认为易车App 中的 URL Scheme 协议名称“撞车”系技术故障或技术漏洞,易车 App 软件的开发、升级、维护均由易车广告公司操作,易车公司作为使用人不应对该技术缺陷负责,其发现代码故障后已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技术漏洞不能当然作为侵权抗辩的理由,如行为人应当知道该技术漏洞的存在,仍利用技术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时,该行为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易车公司提供的《软件开发服务合同》能证明易车公司委托易车广告公司开发易车 App 软件系统,但不能直接证明易车 App 中的 URL Scheme 协议名称由易车广告公司定义,且易车公司作为易车 App 的运营者和该软件系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始终掌握易车 App 的在线运行状态,并对易车 App 中具有的功能负责,其系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也即涉案被诉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易车公司该抗辩的目的在于要求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最终主体为易车广告公司,对于其二者之间责任应如何划分,根据合同相对性,易车公司可依据其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判决:易车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 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易车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2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

 

裁判要旨

 

一、以微信服务为代表的平台经济共同体构成平台生态系统,平台经营者基于系统内交互活跃度和公平市场环境,享有平台用户资源及其可持续的流量变现带来的竞争性权益。

 

二、他人包括平台内经营者,以虚假宣传、混淆等不正当经营方式破坏系统内健康生态时,平台经营者可由此向平台内经营者主张不正当竞争责任。

 

三、平台经营者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以平台内消费者为中介,建立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例涉及商业生态系统的知识产权疑难复杂案件,区别于一般线性平台模式,本案首次界定了以微信服务为代表的平台生态系统的法律属性,赋予了平台经营者在针对自身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不当经营时,在传统合同法角度外,采用不正当竞争方式进行救济的路径。通过详细阐述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用户法律关系特征,及平台生态系统商业模式下不正当竞争责任构成要件的变化,进而完善平台生态系统法律责任的构建。以此,厘清平台内经营者的系统角色和行为边界,肯定平台经营者为维护平台交易秩序、完善系统建设的付出,保障平台内消费者权益,维护平台正常竞争机制和网络空间公平的市场环境。在数字经济平台模式渐为普及的情形下,为商业生态系统的类案处理提供了参考,为探索平台治理新模式、规范网络生态系统健康运行提供了思路。

 

 

案情介绍:

原告两腾讯公司系微信服务的经营者和微信平台的提供方,被告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作为平台内经营者,在微信服务上注册并认证多个公众号,科贝公司及已注销的树人优胜公司在微信平台获取认证时系提交伪造的小额贷款资质,两原告主张该行为违背竞争法原则性条款。两被告公众号主页介绍均涉及提供风险管理整体解决方案,实际从事贷款中介业务,且放款程序和时间与描述不一致,两原告主张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两被告公众号投诉页面与微信投诉页面比对,版式和风格近似,并直接使用“微信团队”的概念,两原告主张该行为构成混淆。据此,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条(四)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内容:

涉案双方系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合同责任的请求权竞合,受损害方依法有权选择哪种责任进行主张。同时,从合同主体、权益基础、责任承担、司法引导平台治理的角度看,被控行为涉及伪造资质、虚假宣传、仿冒投诉页面等,通过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调整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关系,更有利于引导平台各类型主体遵守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保护整体竞争秩序下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

两原告具备竞争性权益。商业生态系统在经济学领域一般指由相互影响的组织和个人构建的经济共同体,生态系统中的主体以合作和竞争的方式共同进化与持续创新。两原告经营的微信服务,包括微信平台、运营者、服务商、个人用户等主体,通过开发朋友圈、微信支付、公众平台、小程序、城市服务等系列产品,开放连接第三方服务、深入餐饮、零售、交通、金融以及医疗、教育等各产业,形成共同进化的经济体;体系中,各角色间产生多样化的相互作用,包括竞争关系和合作关系,这种关联关系使得成员们形成利益共同体,达到提升运营效率、降低运营成本,协助产业数字升级的效果。

两原告在微信生态系统这一经营模式可获得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包括庞大的微信用户基础如社交关系链、用户数据安全、用户流量;经营者基础如对第三方开放而收取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权利;以及可持续的流量变现带来的现实利益和发展空间等。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扩大用户数量、维护用户忠诚度、保障平台交易秩序和商业信誉、完善系统建设,意味着赢得市场空间,获取流量利润。系统内用户负面影响的增加或参与程度下降,可导致系统内部出现重大变化,降低性能,形成负面评价,最终导致用户流失,失去相对其他服务的竞争优势。

本案双方系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两者之间虽从事不同行业,不具备直接竞争关系,甚至被告系原告平台的用户,但正如此,被告经营所处的平台系原告经营维护的对象,正是被告通过种种不正当方式,不恰当借助对方的经营资源,在获取自身竞争优势的同时,损害平台、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破坏的是微信平台正常竞争机制和运行秩序,这既是原告的竞争优势所在,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市场秩序的重要组成。竞争关系不宜作为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仍具原告主体资格意义。经营者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包括本案中的平台方),以消费者(在本案中除平台内一般消费者还包括平台内经营者)为中介,建立的一种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

两被告作为微信平台内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认证,违规吸引流量;以不实陈述损害微信平台内消费者的权益;仿冒微信“投诉”界面,降低其他用户对微信服务的信赖度和评价。案涉三项行为分别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具有《反不正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行为符合主体复数性、侵权行为协作性、主观意识的共同性、损害结果同一性的要件,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共同构成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法制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三、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两被告经济损失6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两被告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点评专家:

薛军,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法律顾问

 

 


案例五


 

裁判要旨

 

5G云游戏是以云计算为基础的新型游戏方式,本身需要在云端服务器上运行,同时通过5G技术将渲染完毕后的游戏画面或指令压缩后通过网络传送给用户,本质上为交互性的在线视频流,当作品被置于云服务器时,通过不同终端的云游戏平台可供用户点击、浏览、运行,符合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和公众获得作品的交互性两个核心构成要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基于传播模式的改变,云游戏模式必然导致用户(流量)的迁移,若该流量流失已被纳入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范畴,则无法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保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及5G云游戏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在5G云游戏布局带来增量市场的同时,新型传播方式所带来的权利保护方式和保护边界成为司法审判亟待解决的新问题。本案以云游戏模式技术原理为切入点,首次对云游戏模式下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以及著作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边界等作了有益探索和创新,对今后类案处理具有积极参考意义。在数字经济竞争秩序治理中,法院应当秉承谦抑的司法态度,在尊重并保障游戏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以促进创新竞争和有利于消费者的长远利益为指引,结合市场自由、市场激励创新等多元价值目标进行综合考虑,平衡好竞争自由和竞争秩序的兼容性,合理确定新经济新业态主体法律责任。

 

本案在2020年省、市两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被列为典型案例,还荣获“2020年中国泛娱乐十大最具研究价值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是涉案五款游戏《英雄联盟》《穿越火线》《地下城与勇士》《逆战》《QQ飞车》的合法运营方和维权方,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是《逆战》《QQ飞车》的共同权利人,被告广州点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云公司)未经授权将上述游戏置于其云服务器中,供公众在网页版、移动端以及PC端使用云游戏平台获得涉案游戏,涉案游戏提示画质选择,还在线销售“秒进卡”“加时卡”来提供云游戏排队加速、加时的有偿服务,提供“上号助手”的无偿服务,该服务系需要经过用户授权、勾选同意隐私协议方可使用,可保存包括涉案游戏在内的第三方游戏账号密码,用户下次登录游戏可直接使用上号助手一键登录,另还限制游戏外部链接跳转功能。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点云公司为其云游戏各平台用户提供的服务不影响涉案游戏在腾讯平台服务器上的原始状态,经比对侵权平台上的涉案游戏分别与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主张的同名游戏构成相同。

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认为点云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害涉案游戏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遂以两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点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包括维权合理支出的经济损失共960万元。

 

裁判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五款游戏应当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获得保护,《英雄联盟》《地下城与勇士》《穿越火线》三款游戏的著作权人(美国、韩国等公司)仅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独占享有游戏的相关知识产权权益,腾讯科技公司仅对由其自行开发的《逆战》《QQ飞车》游戏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是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交互式传播行为,核心构成要件在于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和公众获得作品的交互性。云端服务器类似于涉案作品存在的载体,未改变系存在于互联网环境中的这一事实。点云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将涉案游戏“上传”至或放置在其云服务器中,通过上传行为和开放行为在不同终端的云游戏平台提供作品。结合云游戏便捷体验的特点,用户不需要在本地计算机或移动设备上安装涉案游戏,只需要通过点云公司提供的涉案平台渠道就可以直接操作涉案游戏,游戏软件在云端服务器根据用户指令调用资源库里的素材然后向用户客户端返回的一系列声音、视频影像,虽然涉案云游戏不需要下载安装,但云游戏软件的在线运行亦是用户获得的方式。可见,在点云公司运营的涉案各平台中,相关公众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获得涉案作品,其行为应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针对复制流量、引流宣传行为,整体的用户数量和流量体现在涉案游戏中,不会因“云”模式的转变造成用户数量和流量的此消彼长;对于“秒进卡”“加时卡”有偿增值服务及限制涉案游戏画质,“云+”、“互联网+”与“平台+”模式均是网络产业新兴的商业模式,本身具有中立性,不具有专属性,并非被诉行为不正当性的事由体现,上述行为能够为著作权项下权利的损害后果所涵盖;对于“上号助手”的无偿服务,是否在云游戏平台使用“上号助手”服务可供用户自行选择,不损害其知情权及限制用户应有权益,用户数据本身所产生的利益并不当然属于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除上述三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被诉行为外,对于点云公司限制游戏功能及信息链接的行为,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直接采用技术手段对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干预和限制,显然会对腾讯平台普遍使用的游戏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造成干扰和影响,直接导致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对相关游戏的合法利益受损,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判决:点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腾讯计算机公司因《英雄联盟》《穿越火线》《地下城与勇士》游戏所致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分别为62万元、53万元、53万元,赔偿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因《逆战》《QQ飞车》游戏所致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各45万元,上述五款游戏合计因侵权被判赔258万元,并驳回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云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

 


 

专家点评

点评专家:

王迁,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中国版权卓越成就者

 

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通过云计算和云服务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同时,本案判决还正确地指出了著作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之间的界线。第五代移动通讯技术(5G)等新型网络技术的应用和普及,给云计算和网络游戏的结合带来了巨大机遇,在改变玩家游戏体验的同时,也将颠覆游戏开发商和游戏主机厂商的既定商业模式,全新的网络游戏业态呼之欲出。本案判决对于进一步维护5G云计算业态下的著作权作品传播秩序具有重大价值。

 


案例六


 

裁判要旨

 

游戏功能的实质是游戏的规则式玩法,属于思想范畴,对于玩家而言,通过《率土模拟器》掌握游戏的规律,实现了对游戏时间一定程度的控制,难以认定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率土模拟器》虽客观上存在对游戏功能的干扰,但游戏功能并不像作品或发明专利一样受到专有权利的保护,且此类干扰是所有提供游戏经验、攻略、技巧的行为都具有的,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也不能认定千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例涉游戏模拟器侵权案,该案在如何界定游戏元素构成作品的认定标准、如何界定游戏功能及其商业模式的保护边界、如何认定游戏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同时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著作权法起到补充作用,倘若被诉行为可以纳入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就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救济,此案再次引发了对于游戏产业带来的新型侵权模式法律问题的关注。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网游行业竞争局面的加剧,网游产品的形态愈加丰富,而竞争的边界也愈加模糊,因此越来越多的网游竞争已经从单一要素、产品中跳脱,从而发生在网游生态环境构筑者和网游生态参与者之间,网游产品和服务已经不再“具像化”。 

 

本案荣获“2020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情介绍:

《率土之滨》游戏是网易雷火公司自主研发、运营的手游,国内知名度高,用户数量庞大。《率土之滨》是一款同一服务器的数千玩家共同存在于一张大图中,每个玩家拥有自己的主城与土地,通过搭配武将和武将战法不断战胜土地上的敌方守军,实现领土扩张并获取更多的资源,和同盟成员一起攻城掠地,在赛季结束时占领城池,获得一统天下胜利的策略类游戏,是国内知名度极高的策略游戏。《率土之滨》游戏中的战法是武将在战斗中可以使用的特殊战斗招式,战法分为武将自带战法和习得战法,武将战法文字描述与武将卡牌有固定对应关系,形成机密联系的有机整体,凝聚了作者的创造力和智力活动,具有独创性。网易雷火公司主张千陌公司开发运营的《率土模拟器》抄袭《率土之滨》游戏相关文字内容及图片,严重侵犯网易雷火公司的著作权,同时也主张《率土模拟器》提供队伍配置、模拟对战、阵容评分和模拟配将等功能,与《率土之滨》游戏各个赛季相匹配,完全模拟《率土之滨》相关游戏内容,玩家使用《率土模拟器》会严重缩短游戏产品寿命,给使用者带来不正当优势,严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吕某、林某应当与千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可以认定《率土之滨》游戏武将战法文字内容中根据三国历史故事并结合三国类开荒战法游戏规则创作而成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符合著作权法文字作品的要求,网易雷火公司作为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上述武将战法文字内容享有著作权。网易雷火公司享有权利的154副卡牌角色图片制作精美、风格典雅,以线条、色彩为主线,并以三国中的历史人物为创作原型,每个角色的外形、衣服、动作、背景、道具等结合角色人物特征进行了细致描绘,每个角色人物都栩栩如生、跃然纸上,具有较高的审美意义,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第二,本案中,单纯网络游戏中的功能模块应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一般不宜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故此,网易雷火公司针对游戏中的功能模块直接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对战模块是《率土之滨》游戏的核心玩法体验之一,也是网易雷火公司自主研发,但是模拟对战功能及对战完成后查看战报功能仅仅是一种游戏功能,千陌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对战功能是三国类游戏中普遍存在的游戏功能。因此,“模拟战斗”功能模块不能也不应该为网易雷火公司所独占,更不能因此赋予其在著作权法之外的额外法律保护。遂判决杭州千陌公司立即停止对网易雷火公司《率土之滨》游戏涉案472条武将战法文字作品、涉案154副武将卡牌美术作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网易雷火科技公司因侵犯涉案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0元。

网易雷火公司、千陌公司均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认为游戏功能的实质是游戏的规则式玩法,属于思想范畴,对于作为消费者的玩家而言,通过《率土模拟器》掌握游戏的规律,实现了对游戏时间一定程度的控制,很难说是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故无法认定网易雷火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到法律所承认的损害;《率土模拟器》虽客观上存在对游戏功能的干扰,但游戏功能并不像作品或发明专利一样受到专有权利的保护,且此类干扰是所有提供游戏经验、攻略、技巧的行为都具有的,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也不能认定千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千陌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率土模拟器》中使用涉案武将战法文字内容及武将卡牌形象,为游戏玩家提供在线模拟游戏,已经侵害了涉案《率土之滨》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杭州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点评专家:

丛立先,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国家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

 

本案对于准确判断网络游戏相关内容的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内涵和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本案判决明确了“游戏规则”和“游戏功能模块”是整个网络游戏作品的组成部分,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构成具体作品表达的情况下,可受著作权法保护,也就是构成文字作品的游戏规则和构成美术作品的游戏角色形象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另外,本案被告采用“游戏模拟器”的方式,使得玩家可以在更少游戏时间和经济成本投入的情况下获得同样的游戏技能和技巧。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合法竞争性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判决也进行了有益探索,认为在著作权法已对相同法益提供保护的情况下,不宜重复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此认定值得肯定。

 


案例七

 

裁判要旨

 

通过游戏捏脸系统生成的角色形象,系玩家在游戏算法规则所载初始形象基础上所作的二次创作,只有当新形象能体现玩家新的表达、个性化创作,且与他人已有表达区别明显时,才能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方可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典型意义

 

创新发展的数字技术给文化创作及文化产品消费带来新形式,不断塑造产业新生态。本案反映游戏领域著作权保护的新业态趋势,基于网络游戏平台算法,游戏玩家出于个人喜好选择而在游戏中生成具有美感的美术形象,进而形成虚拟产品产业链,新技术的出现赋予消费者更多参与网络游戏的方式,丰富了游戏体验,而该种美术形象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上的保护,成为亟待明确的问题。本案中,法院在考量加强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保护的同时,兼顾文化发展与繁荣、公众创作自由因素,通过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进行有益探索,明确玩家在操作游戏时产生的衍生利益并不一定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不能以此对抗游戏版权方、运营方所享有的权利基础,有力回应借助现代信息技术而实现的虚拟形象著作权保护前沿问题,提升游戏领域已形成的信息共享活力,以利于游戏产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案情介绍:

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楚留香》手机游戏,后更名为《一梦江湖》,该游戏的主要特色和卖点为捏脸系统,陶某通过操作上述游戏捏脸系统,制作产生游戏人物形象,其中人物发饰、服饰、身形均系游戏系统自带可选项。涉案作品登记证书所载的2个作品图案,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陶某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系上述图案的脸型及五官,且2个图案中的脸型及五官均分别一致。陶某通过侵权取证,在敖某开设的淘宝店铺中购买显示有被诉侵权形象的虚拟商品,附有数据字符串,商品详情页显示累计评论数为321,交易成功数为201,并在该页面缩略图的主图和介绍内容中均附有注明“月如捏脸”和“霞”的人物形象。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敖某经营的网络店铺存在上述侵权链接,至庭审时确认已被删除。陶某认为敖某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其作品,侵害其对文字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敖某停止侵权,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

 

裁判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陶某主张的涉案人物脸型及五官是否构成美术作品,若构成作品,则陶某是否为著作权人及敖某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基本理念在于保护思想的独创性表达但不保护思想,由于国家版权局对于申请登记的内容只作形式审查,并不对其是否构成作品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时,要审查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作品受保护的实质要件,而独创性必须系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作者特有的选择和安排。通过分析《一梦江湖》游戏捏脸系统的玩法规则可知,该捏脸系统已经为游戏玩家提供了一个基础人物形象,游戏玩家进入涉案游戏,在选定门派后可以通过游戏内置的捏脸系统开始捏脸环节,选定角色性别后会有相应默认设置的基础人物形象可供选择,还细化为脸部、发型、五官、妆容上可作微调,其中五官主要包括眉毛、眼睛、嘴巴、耳朵,女性角色还可在眉妆、眼妆、瞳色、唇妆等方面进行妆容微调。作品的独创性强调独立完成和创作性。结合捏脸环节的游戏操作体验,从“独”的表现来看,捏脸环节所呈现的基本素材和微调范围均为游戏内置和已设定的玩法,默认设置的基础人物形象已呈现发型、脸型、五官、服装的搭配效果,游戏玩家在对角色形象特别是脸型、五官进行捏脸时所独立完成的表达更多是程式化的,其选择余地较为有限,且并非由玩家自行创作产生五官或妆容的新素材,由此产生的角色形象有别于从无到有创造的劳动成果,而是在已有人物形象上所作的参数调整,仅是在现有设置素材的基础之上进行的创作,仍承载有游戏开发者个性化的设计、构思,该捏脸是在他人已有独特思想的表达之上所进行的再创作。从陶某在本案中主张受保护的脸型和五官来看,由此产生的劳动成果与游戏内置的基础人物形象之间的差异过于细微。就“创”的表现而言,只有当表达形成的过程中有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的余地,且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以及展示作者的个性达到一定高度时,该表达才具备独创性。在对游戏中的上述各项可供微调的部分进行各式操作选择,会产生形象各异、美丑有别的人物形象,但就审美意义而言,具有美感的女性角色形象所应具备的脸型和五官要素上的取舍、选择较为分明、确定,选择余地比较有限,这也意味着据此生成的角色形象之间会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在剔除发型、发饰、服装对人物形象的作用后,相似度更甚,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个性化的判断和选择,对于该种思想来说,仅系较为有限的“简单表达”,涉案人物形象中的脸型和五官,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鉴于涉案形象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本院对其他争议问题不再评判。综上,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

陶某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点评专家:

丛立先,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国家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

 

本案系争对象是原告利用一款网络游戏自带的软件功能(算法),结合自己的选择和操作,从而自动生成的游戏角色形象。本案判决准确地适用了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和著作权独创性理论,认定该游戏形象难以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近年来,基于算法等智能软件自动生成的诗歌、图画等内容是否能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相应的权利分配问题,引起了司法和学术界的热烈讨论。对于利用计算机系统和算法而完成或形成的“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本案进行了非常有益的探索,很好地平衡了著作权保护、鼓励文化发展与繁荣、促进公众创作自由之间的关系,解决了本领域研究和实践中的关键问题,即利用他人智能软件进行所谓的“创作”,须遵守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则。该创作如果是原创,则以独创性等作品构成要件给予考察;如果是演绎作品的二次创作和利用他人作品,则应按照著作权法关于演绎作品和利用他人作品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

 

 

案例八


裁判要旨

 

行为人曾因知识产权侵权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结合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可认定为以侵权为业,具备侵权恶意和情节严重,并可以此为基础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提高侵权行为代价,设立的最终目的意在强化法律威慑力,进一步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本案涉及知名高价酒类商品,徐某所实际控制的侵权店铺因商标侵权被予以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后又被法院裁判承担刑事责任。在此情形下,法院充分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在恶意侵权和侵权获利可供查明的前提下,应对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予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准确界定“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等“情节严重”情形,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震慑商标侵权行为人,彰显严厉打击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的司法态度。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审查、赔偿基数确定等方面所作的积极探索,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案情介绍:

宜宾五粮液酒厂将第160922图片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经授权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古墩路店于2015年5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于2015年11月6日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被予以行政处罚,于2018年6月25日经核准注销。凯旋路店于2015年6月12日经核准注册,2015年12月、2016年5月,该店分别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及擅自使用“五粮液”字样的门头店招被予以行政处罚。两店实际控制人均为徐某,其与其妻汤某雇佣冯某、吴某、朱某等为店内工作人员,销售从他人处低价购进的假冒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白酒,上述受雇人员每月领取3000元至3500元的工资。徐某某受徐某安排自2016年11月起为上述两家“五粮液门店”联系购买假酒,并按月向每家店收取1000元的管理费交给徐某,徐某某每月领取工资1000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古墩路店销售金额为1939325元,凯旋路店销售金额为1902759元。冯某的销售金额为190万余元,吴某的销售金额为171万余元,朱某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销售金额为177万余元,徐某某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销售金额为117万余元。2017年4月18日,涉案各被告被抓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徐某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本案其他各被告为从犯,均分别处以有期徒刑、罚金并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

 

五粮液公司认为徐某等各被告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本院,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判令徐某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五粮液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万元,冯某、朱某、吴某、徐某某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为:从徐某实际控制门店的情况来看,其主观上对于侵权行为系明知且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结合各被告的侵权情节,属于恶意侵权。徐某作为刑事案件主犯,其实际控制的两家店铺大量销售五粮液白酒仿冒产品,侵权获利数额大,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与五粮液公司主张的涉案权利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行为系全面摹仿涉案注册商标及产品。结合古墩路店和凯旋路店的经营模式(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推销流程、储藏方式以及店招和店内装潢情况)、侵权持续时间(包括两家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首次受到行政处罚时间、侵权持续周期、侵权手段均基本一致或相近)等因素,足以认定其基本以侵权为业,再看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商业价值、五粮液品牌的知名度,徐某销售假冒知名白酒,提供质量完全次于商标权人的酒类商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有部分消费者通过退款退货的方式挽回一部分损失,但涉案侵权行为给五粮液品牌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五粮液假冒白酒存在不同规格,售价不一,而单一规格的销售价格亦存在浮动情况,涉案两家店铺虽然经营模式相同,但地理位置以及相关被诉侵权产品售价、销量、退货率难以类比,本院未对两家店铺适用类推方式计算侵权获利,而是谨慎客观地予以分别审查认定,仅能计算认定凯旋路店的侵权获利。五粮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侵权人的获利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基础,并以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账本所反映的事实作为计算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可用以确定侵权人的获利,本院根据上述计算方法,逐一确定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最终确定侵权获利数额,认定冯某、徐某某与徐某在一定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朱某、吴某构成帮助侵权,对徐某涉及凯旋路店的侵权情况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侵权行为持续期间,应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本案进行评判),侵权获利按照二倍计算以体现惩罚性,经计算为1795376元,对古墩路店的侵权情况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判决:徐某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0万元,针对上述赔偿责任金额,其他各被告分别在6万元至90万元不等的相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冯某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点评专家:

刘维,上海交通大学凯源法学院副教授、上海市法学会网络治理与数据信息法学会秘书长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丰富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立法者在2013年修订《商标法》时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以及新修订的《专利法》《著作权法》也纷纷增设了这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亦于2021年2月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据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全面建立。鉴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中的法定赔偿建立在多因素考量的基础上,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故不宜将法定赔偿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额的计算基数。本案针对被告两家门店的侵权所得查明事实之不同情形,区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能够查明侵权所得的一家门店,根据其销量与利润的乘积得出侵权所得,并作为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另一家无法确定其侵权所得的门店则适用法定赔偿,从而科学区分了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案例九


 

裁判要旨

 

侵权者利用驰名商标标识进行仿冒而产生的混淆误认结果,依然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所产生,应在商标法调整范围内给予保护,不宜就同一事实、同一行为进行商标和不正当竞争双重保护和评价。

 

典型意义

 

互联网时代,网站的关注度和知名度可以转化为流量和用户,从而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放任网络恶意仿冒他人知名商标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侵权行为,将最终严重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故在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的同时,本案充分发挥了惩罚性赔偿对于故意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有利于互联网服务相关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同时,厘清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使用标准和保护边界,即被诉行为属于仿冒混淆行为,其仿冒混淆的对象表现为商业标识(商业外观),且该标识在其商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身具有较强的可辨识度,同时与其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及误认,而被诉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商业损害。

 

 

案情介绍: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原告)共同享有涉案 “头条”、“今日头条”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原告认为,深圳故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故事公司)有意将其网站命名为“头条百科”,并在网站多处使用“头条”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工作人员在与用户接洽中,对其“头条”百科网站是否属于“今日头条”存在模糊回应,导致用户认为其网站与两原告存在某种关系,而对网站的运营主体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负面评价。请求深圳故事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450万元。

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行为保全,要求深圳故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头条百科”和“头条”标识,及发布虚假宣传信息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提供了450万元的担保。法院认为,“头条”、“今日头条”涉案商标,均属于高知名度和高关注度的内容服务应用标识,被申请人未经许可使用“头条”标识的行为可能会降低相关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和商业机会。遂裁定深圳故事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运营的网站使用 “头条”、“头条百科”标识,以及立即停止使用 “头条”标识的误导及虚假宣传行为。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本案两原告系涉案“头条”、“今日头条”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八个涉案注册商标均尚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深圳故事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的“头条”及“头条百科”标识与两原告涉案“头条”商标经比对,文字组成、读音均完全相同,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上述被诉侵权标识虽与涉案“今日头条”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对于近似商标的比对,相关商标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的,但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控侵权商标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决定其近似与否。由于“今日头条”标识在其服务类别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两原告的“今日头条”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经分类比对,深圳故事公司经营的“头条百科”网站所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分别在第35类和第38类服务项目上亦构成相同服务。故,深圳故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头条”、“头条百科”被诉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服务来源与两原告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法院认为,深圳故事公司在经营其“头条百科”网站中,其客服人员在与客户接洽、商谈过程中,暗示其网站属于“今日头条”,借助两原告的商誉引起消费者对其网站运营主体的混淆误认,并已经引起网络用户对两原告网络服务的负面评价,两原告认为上述行为易使相关网络用户对其网站服务来源、服务信息质量、内容等与原告字节跳动公司旗下的“今日头条”及“头条百科”具有某种关联性,客观上增加了深圳故事公司网站的知名度以及点击量、使用量。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该混淆以及损害结果的发生,依然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行为所产生,尚不存在除针对涉案商标之外的仿冒事实。且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深圳故事公司在对其网站服务的功能、服务内容、所获荣誉等方面作出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其他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虚假宣传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法院认为,深圳故事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网络用户的实际混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已经造成了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深圳故事公司侵权行为涉及的领域、平台、规模,范围,本院对于两原告要求深圳故事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损害赔偿,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既要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又要充分顾及市场环境下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的各类对应因素,两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但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深圳故事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今日头条”网络服务产品的知名度、深圳故事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对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考量因素的分析,因本案商标侵权人的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故本案在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依法规范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体现一定的惩罚性。综上,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裁判,深圳故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两原告涉案“头条”、“今日头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今日头条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00元。

 

 

专家点评

点评专家:

刘维,上海交通大学凯源法学院副教授、上海市法学会网络治理与数据信息法学会秘书长

 

该案的理论价值主要体现在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适用上的界分。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混淆条款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依托于登记公示制度,商标法对已注册的商标权人预留市场使用的法律空间,而且仅对注册商标提供民事侵权救济,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混淆条款则以未注册的商业标识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识别来源作用为适用前提。因此在能够通过商标侵权条款评价相关行为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商标侵权规定。如果同一行为还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此时出现请求权竞合,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但是,如果案件中还存在独立的事由或行为,如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则依照虚假宣传条款处理。

 

案例十


 

裁判要旨

 

一、行为人注册的域名的主要部分与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标识包括企业名称、域名、商标等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二、判断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主要取决于域名持有者注册、使用域名的目的是否正当、合理。

 

典型意义

 

该案系全省首例因域名持有人不服国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而提起的网络域名权属、侵权诉讼。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域名的商业价值不断凸显,域名已不再仅仅是IP地址的外部代码,它给现代社会提供了更多的信息便利,也作为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重要标识,在当今市场竞争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也因域名的唯一性、稀缺性、国际性,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恶意抢注、域名变造、反向域名侵夺等新类型侵权问题。恶意抢注域名行为不仅会造成域名囤积,而且会大大降低域名的使用率,同时也损害域名所有人的在先权利,扰乱域名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该案探索通过发挥互联网法院专业审判的机制作用,打击恶意抢注国际域名行为,有助于率先探索国际域名司法保护规则,切实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平等保护,充分体现尊重知识产权创新成果、打击域名恶意注册及囤积行为的司法态度。

 


 

案情介绍:

被告意大利博浦盟银行股份公司由米兰人民银行有限责任合作公司(Banca Popolare di Milano S.C.a.r.l.)与意大利人民银行有限责任合作公司(BANCO POPOLARE-Società Cooperativa)合并而成,意大利博浦盟银行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博浦盟银行)承继该两家银行的权利义务。原告李某于2016年3月27日注册了涉案域名bancobpm.com和banco-bpm.com,米兰人民银行有限责任合作公司(Banca Popolare di Milano S.C.a.r.l.)认为李某恶意抢注涉案争议域名“banco-bpm.com”“bancobpm.com”,没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李某主张其为经营服装而注册,但至今并未设计、生产或销售任何该品牌服装,就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实际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后于2016年10月25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提起投诉,认为涉案域名应归其所有。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经审理后作出第D2016-2160号裁决,裁定将涉案域名转移给米兰人民银行有限责任合作公司(Banca Popolare di Milano S.C.a.r.l.)。

原告李某不服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裁决,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有权继续持有并使用涉案域名bancobpm.com和banco-bpm.com。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博浦盟银行对涉案域名“bpm”“banco”部分是否享有合法权益;二是涉案域名与博浦盟银行的含有“bpm”“BPM”“banco”字样的在先权利是否存在混淆,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是李某对涉案域名是否享有权益,有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是李某对涉案域名的注册是否具有恶意。

关于博浦盟银行对涉案域名“bpm”“banco”部分是否享有合法权益。米兰人民银行有限责任合作公司一直使用BPM作为简称,并在李某注册涉案域名前,注册了以bpm为主体的域名,因“BPM”这个名称而为公众知晓。意大利人民银行有限责任合作公司于2007年在北京、上海成立了分支机构,一直使用BANCO POPOLARE作为简称,在李某注册涉案争议域名前,注册国际商标BANCO POPOLARE(指定保护国家包括中国),与米兰人民银行有限责任合作公司合并之后,上海代表处也更名为博浦盟银行上海办事处(BANCO BPM Societa per Azioni-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博浦盟银行承继了米兰人民银行有限责任合作公司和意大利人民银行有限责任合作公司的域名、商标、企业名称等在先权利,故其对涉案域名“banco”“bpm”部分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

关于涉案域名与博浦盟银行的含有“bpm”“BPM”字样的在先权利是否存在混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涉案域名主体由“banco”“bpm”构成,与博浦盟银行享有相应合法权益的含有“banco”“bpm”的域名、商标、企业名称等在先权利构成混淆,且包含了博浦盟银行持有的域名“bpm.it”、“gruppobpm.it”、“bancopopolare.it”、“gruppobancopopolare.it”的主要部分“bpm”和“banco”,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关于李某对涉案域名是否享有权益,有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李某诉称,注册涉案域名是因为“斑蔻碧佩茉”是其在中国创立的时装品牌,banco bpm是斑蔻碧佩茉音译。本院认为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且李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域名指向的网站具有一定的商业推广价值或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也未能证明其在涉案域名注册之前曾以“bpm”为标识售卖产品、提供服务或从事其他商业行为。故博浦盟银行抗辩称李某对涉案域名不享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对涉案域名的注册是否具有恶意。米兰人民银行有限责任合作公司与意大利人民银行有限责任合作公司合并的消息经互联网公布后不久,李某即注册了涉案域名。涉案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实际上并没有使用,网站内容是在涉案域名被投诉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后才添加。另自2016年以来,李某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域名,部分域名注册所留邮箱显示为yumingchushou5(域名出售)。故博浦盟银行抗辩称李某对涉案域名系恶意抢注,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李某注册的涉案域名侵入其他合法权利的保护范围,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秩序。原告李某诉请确认其对涉案域名bancobpm.com和banco-bpm.com享有合法权益,有权继续持有并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6年1月14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25日,东方财富网、意大利人民银行有限责任合作公司网站、中金网、搜狐网,均报道了米兰人民银行有限责任合作公司与意大利人民银行有限责任合作公司合并的消息。2016年3月27日,李某申请注册涉案域名。在涉案域名注册后至涉案域名被投诉的半年多时间里,李某并未将该网站实际投入使用。直至涉案域名被投诉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日,李某才开始添加“斑蔻碧佩茉”网站的页面内容。再考虑到李某进行大量商标、域名注册的记录,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某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综上,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点评专家:

尹腊梅,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

 

域名争议主要体现为域名和商标之间的冲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确定了争议域名被判定为恶意抢注的三要素,分别是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在先商标权相同或混淆性近似;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该三要素规则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成员国所吸收,只不过我国司法解释将其中第一要素拆分成了两个,并无实质性区别。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当被告(即域名投诉人)所持有的在先商标注册地并非中国,而原告(即原告)住所地为中国时,是否影响域名恶意抢注的认定,本案对此给予了明确。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UDRP专家组意见概览》的观点,就第一要素而言,投诉人任何在先的注册商标或者已通过使用具备识别来源作用的标识(即未注册商标)均足以满足该要件,包括用作商标的名人姓名、域名、企业名称等,且不论其注册或使用的地域是否与被投诉人为同一个国家,当然,在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中,权利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地域会影响到相关公众的范围进而影响到混淆可能性的认定;权利商标的地域也会影响其他要素尤其是第三要素(“恶意”)的判断;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比如长期不使用,或使用过程中刻意搭便车等)则会对第二要素的认定产生影响;就第三要素即“恶意”要素而言,被投诉人大量囤积明显为搭便车情形的商标、域名,或者以过分高于其域名注册与维护的成本价出售域名进行牟利等等均属于“恶意”的典型形态。本案判决综合运用了上述规则,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家组关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意见概览》保持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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