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原告建设银行某支行与借款人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货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多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和期限。同日,本案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借款人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004年由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拍卖了原告的所有设备。目前尚有数百万元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注:罗云律师代理第一被告某上市公司。
案件进展:
2008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保证合同》对第一被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与第一被告无关。认为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作出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注:该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