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知识产权相关动态
罗云律师代理行政强制案再审胜诉
本案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罗某、吴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某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罗云律师代理本案三位再审申请人。
案情简介:
1989年,某市A厂(原某县A厂)的出资人以其个人承包地向袁家村第六生产小组调换了0.549亩土地(横山头三角马路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同年
诉讼经过:
一审第一次审理:某市人民法院认为是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第一次审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二审时认为是行政案件,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第二次审理:某市人民法院认定拆迁协议有效,房屋是申请人自行拆除的,被申请人基于拆迁协议事实的拆迁行为未违反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故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第二次审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是民事案件,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被申请人的拆迁行为不违法,拆迁协议效力不应在行政诉讼中做出认定。
一审第二次审理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1)
关于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迁,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均无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只能审查拆迁协议的法律效力。本案拆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之间自愿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已自行拆除了厂房,并按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费用。鉴于该拆迁协议产生的拆迁行为未违反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禁止性条款,故三原告诉称确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第二次审理判决: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上诉人做出的《通知》,实质是随原拆迁补偿问题的补偿意见。实现该《通知》的目的,需要上诉人做出接受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故三上诉人认为《通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2、目前国家没有法律法规来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行为,本案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所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房屋拆迁管理事实细则》应当属参考执行。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未违反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同时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有效,超越了行政诉讼的审判权限,依法予以纠正。
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诉称:1、被申请人自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做出《通知》的行为既不属于调解行为也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属于要约行为,与拆迁行为无关;申请人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2、根据某市城市总体规划,申请人的厂房仍在拆迁范围内;且涉案被拆迁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拆迁,不需要拆迁许可证,拆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3、申请人拆迁是自愿的,本案不是拆迁行政强制,不属于行政案件,是民事案件。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有无实施过房屋拆迁行政行为。二是如果实施过,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围绕两个方面进行:1、被拆房屋是否在规定的拆迁红线范围内;2、拆迁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被申请人有无实施过房屋拆迁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实施的拆迁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约束。其一,从被申请人发出的相关文件可以看出,拆迁补偿是按规定标准发放的,被拆迁对象户是必须服从的。签订拆迁协议是拆迁行政行为的后续手段,协议的履行是以行政强制手段作为后盾的。申请人自行拆迁房屋是执行政府的命令,是拆除的一种方式,如果拒绝拆除,该处房屋也不可能保存下去。其二、某市人民法院重审时把本案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并做出判决,被申请人对该判决并未提出异议。现被申请人主张本案属民事案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拆房屋是否在规定的拆迁红线范围内。
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拆迁协议的依据是《某市泽坎线(锦屏段)道路拓宽工程拆建办法》,该拆建办法规定拆迁是以拆迁红线为准的。本案申请人主张被拆迁房屋不在红线内,被申请人主张在红线内,而红线具体划到什么地方,有无涉及A厂的房屋,从本案被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
第三、被申请人拆迁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被申请人拆迁行为的依据是《某市政府(1994)21号令》和《某市泽坎线(锦屏段)道路拓宽工程拆建办法》两份文件,前者规定了拆迁人在实施拆迁行为前,必须取得《拆迁许可证》,而被申请人一直未提供,可以认定是在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了拆迁行为。
被申请人称该房屋是违章建筑,但从现有证据来看,A厂用地和建房都是经过审批的,说是违章建筑,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称该处土地是集体土地,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无法律规定,拆迁人无需领取拆迁许可证。对农村房屋的拆迁,在法律法规规章未授权情况下,行政行为应当受到限制。被申请人认为此类情况法律没有规定,无章可循,故不存在行政违法的理由不成分。
第四、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本案申请人在行政诉讼的同时,还穿插着进行了四次民事诉讼。最后一次民事上诉案件还在审理之中。申请人起诉时的请求是“要求确定被申请人对三原告的房屋拆迁属违法拆迁。”该请求针对的是被申请人的拆迁行政行为,这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拆迁协议只是这个拆迁行为的一个后续手段,当事人针对前者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针对后者提起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二审判决和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确认被申请人对某县A厂事实的拆迁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