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

最新知识产权相关动态

当前位置:首页>动态

罗云律师代理的地图册版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公布于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时间:2008-07-04

罗云律师代理的地图册版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公布于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附:一审判决书链接地址: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原告杭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杭州中浙网际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杭民三初字第105号
 
原告杭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武林门新村13号。
 
法定代表人周慈奉,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刚、罗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敏、吴春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浙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16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高世霞。
 
被告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傅里甫,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平(特别授权代理),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旭伟(特别授权代理),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杭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勘测设计院)为与被告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以下简称文广集团)、杭州中浙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浙公司)、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测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刚、罗云,被告文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春黎,被告科技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余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测设计院诉称:2005年9月14日,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联合发布《关于编辑出版〈杭州市城市交通和汽车生活手册〉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由上述两单位委托原告勘测设计院编制《杭州市城市交通与汽车生活手册》。勘测设计院制作完成的手册正式名称为《杭州市汽车生活地图册》(以下简称《地图册》。2006年7月,浙江省测绘局审核了地图册后,同意勘测设计院出版、发行。勘测设计院即委托中国地图出版社出版、发行。同月,《地图册》出版,定价为人民币40元。2006年12月,署名由“交通91.8、e休网”合编、科技出版社出版的《交通91.8杭州行车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出版、印刷,定价为人民币29.8元。经核查,在《手册》中,地图起到了骨架作用。该手册采用直接扫描或者扫描后再加工的方式大量剽窃《地图册》的内容;在道路、绿地、水域等地理方位,坐标、颜色、图形的画法以及图幅的分幅编排上也基本相同,二者甚至还出现相同的错误。该书出版后,“交通91.8”电台利用其媒体的有利地位以及价格上的优势扩大宣传,同时通过“马路福星”免费送书的形式赠送《手册》,上述行为对《地图册》的销售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且被告通过在《手册》上发布广告获得了巨大的利益。原告勘测设计院认为,勘测设计院为《地图册》的唯一著作权人。“交通91.8”电台系被告文广集团的内设机构;“e休网”系被告中浙公司设立运营。被告文广集团与中浙公司没有相应的地图编制资质,其剽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勘测设计院的著作权;被告科技出版社在出版《手册》时既未核查委托人的资质,也未核查地图是否经过地图出版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勘测设计院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停止侵权。2、销毁尚未发行的《手册》。3、在“杭州交通91.8”广播、e休网、《杭州日报》上向原告勘测设计院致歉。4、赔偿原告勘测设计院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文广集团辩称:1、文广集团不是被控侵权《手册》的作者,也没有参与手册的创作。2、涉案的《地图册》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文广集团的行为也谈不上侵犯著作权。3、原告勘测设计院称自己是《地图册》的唯一著作权人与事实不符,其仅是作者之一。
 
被告科技出版社辩称:1、科技出版社出版《手册》是严格按照图书出版流程进行的,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且已在与中浙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如涉嫌侵权,一切后果由其承担。2、此书的出版并非以营利为目的。按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科技出版社应得成本费用6.5万元,但至今未收到该款项。此外,科技出版社出版该《手册》还支出了制版、编辑加工、纸张等各项费用共计57415元,及各种税费2730.84元,并没有获利。《手册》印刷了一次,印数为10576册,其中10000册按合同约定给了“e休网”及“交通91.8”电台。另外的576册图书为按规定留存的样书及为图书质量问题以备调换的备货。
 
原告勘测设计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
 
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联合发布的《关于编辑出版<杭州市城市交通和汽车生活手册>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明:原告勘测设计院为《地图册》的著作权人。
 
第二组:
 
1、《浙江省测绘局地图证明单》(浙测登(2006)30号)。
 
2、《浙江省测绘局地图审核决定书》(浙测图审(2006)87号)。
 
3、《图书出版合同》。
 
证明:涉案的《地图册》为经审核批准的合法出版物。
 
第三组:
 
1、《杭州市汽车生活地图册》一本。
 
2、《交通91.8杭州行车手册》一本。
 
3、《手册》和《地图册》相同、相近似部分的比对。
 
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
 
第四组:
 
《钱江晚报》的有关报道。
 
证明:原告勘测设计院计算损失的依据。
 
第五组(补充证据):
 
公证书。
 
证明:“e休网”由被告中浙公司经营。
 
被告文广集团未提交证据。
 
被告科技出版社提交以下证据:
 
1、中浙公司与科技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
 
2、发稿单。
 
3、浙江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管理处发给科技出版社的《出版物补报选题批复》。
 
以上证据证明:科技出版社在出版《手册》的整个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勘测设计院提交的证据
 
被告文广集团、科技出版社的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仅能证明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原告勘测设计院编制手册,并不能证明勘测设计院是该手册的著作权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2无异议。证据3不是证据,仅是原告勘测设计院单方面的比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手册》的印数及原告勘测设计院的损失。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文广集团、科技出版社对第一、二、五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虽然系勘测设计院单方面所作的比对,但经庭审核查,《手册》和《地图册》相同、相近似的部分确实存在且比对结果基本与证据3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为新闻报道,该证据系传来证据,在二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科技出版社提交的证据
 
原告勘测设计院的意见为:对证据1-出版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事后补签的可能;对订约的科技出版社的主体有异议,并非任何一家出版社都有出版地图的资质;合同并不能证明出版物的合法性。对证据2-发稿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电脑打印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科技出版社未提交该批复的原件,且批复中没有涉及涉案的《手册》。
 
被告文广集团的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证据1还可以证明文广集团没有参与创作,不了解出版过程。
 
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科技出版社与中浙公司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其上有两被告的签章,在原告勘测设计院未能举证证明该份合同为虚假或不存在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为电脑打印件、证据3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因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能确定。
 
因被告文广集团、科技出版社对原告勘测设计院是唯一著作权人的事实提出异议,而本院在当庭核查证据时也发现,在作为权利证据的《地图册》上,作为权利人署名的有“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杭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三家单位。因此,庭审后,本院征询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意见,询问其是否参加诉讼。2007年10月,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分别向本院出具声明书,声明不参加本次诉讼,本次诉讼的权利由原告勘测设计院行使。对两份声明书,被告文广集团、科技出版社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为宣传交通管理理念,缓解“行路难、停车难”等问题,于2005年9月14日联合发文,文件名称为《关于编辑出版〈杭州市城市交通和汽车生活手册〉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由上述两单位委托原告勘测设计院编制《杭州市城市交通与汽车生活手册》(暂名)。原告勘测设计院接到该编制任务后,按照委托单位提出的原则和要求,完成了编制工作,该手册最后定名为《杭州市汽车生活地图册》。《地图册》经浙江省测绘局审核后,于2006年7月交中国地图出版社出版、发行。同月,《地图册》发行,印数为30000册,零售价40元/本。《地图册》的内容分“出入杭州”、“城区行车”、“汽车服务”、“汽车生活”、“安全驾驶”等五部分内容。
 
2006年12月4日,被告中浙公司与被告科技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科技出版社在当月15日之前出版、发行《交通91.8杭州行车手册》,手册的作者署名为“e休网、交通91.8”;中浙公司向科技出版社支付出版补贴经费6.5万元;双方还对样书、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
 
2006年12月,署名由“交通91.8、e休网”合编、科技出版社出版的《交通91.8杭州行车手册》出版、发行,《手册》零售价为人民币29.8元,印数为10576册。该《手册》共138页,40页左右的内容为地图或图形。《手册》中约有30页左右的内容,在道路、绿地、水域等地理方位,坐标、颜色、图形的画法,图幅的选取、编排等方面与《地图册》相同或相近似,上述内容包括地图、文字和表格。
 
另查明,“交通91.8”系被告文广集团的内设机构;“e休网”系被告中浙公司设立运营。
 
本院认为,《杭州市汽车生活地图册》系以地图为主要内容、兼有文字和表格的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为作者。由于在该作品上署名的有三家单位: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原告勘测设计院,故上述组织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享有著作权。由于权利人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放弃在本次诉讼中的权利并授权由原告勘测设计院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勘测设计院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对侵犯其著作权之人主张权利。
 
被告文广集团的内设机构“交通91.8”电台、被告中浙公司经营的网站“e休网”编撰的《交通91.8杭州行车手册》,约有四分之一的内容抄袭了原告勘测设计院享有著作权的地图、文字等内容,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勘测设计院的著作权,由于“交通91.8”电台、 “e休网”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具有主体资格的文广集团和中浙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勘测设计院提出的几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勘测设计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尚未发行的《手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礼道歉的形式和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相适应。对于原告勘测设计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手册》的印数为10576册,零售价为29.8元,若能全部以零售价售出,其毛利约在30万元左右;由于侵权内容占全部内容的1/4,按此比例计算,由侵权内容所产生的毛利约在75000元左右,再扣除一定的成本,可以估算出被告大致的获利,当然,被告的获利还应包括在《手册》中刊登广告所获得的利益。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勘测设计院提出的赔偿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本院将考虑以上因素以及《地图册》、《手册》的售价,按照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勘测设计院对被告科技出版社的侵权指控,本院认为,科技出版社出版《手册》时持有中浙公司的合法授权,其通过对稿件来源、署名、以及出版物内容的合理审查,均不可能发现《手册》中有侵权内容;虽然《手册》中包含一部分的地图,但地图占的比例并不大且该地图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单纯的地图作品。因此,科技出版社作为出版者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由于原告勘测设计院不能举证证明科技出版社已收到了合同中约定的出版补贴经费6.5万元,即不能证明被告科技出版社因侵权行为获得了利润,故也不能依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其返还侵权所得的利润。由于原告勘测设计院对被告科技出版社的指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杭州中浙网际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得将涉案的侵权地图、文字等内容使用在其他出版物上,并销毁库存的《交通91.8杭州行车手册》。
 
二、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不得再版侵权的《交通91.8杭州行车手册》并销毁库存。
 
三、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杭州中浙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杭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赔礼道歉。
 
四、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杭州中浙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杭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杭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杭州中浙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杭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莉军
 
代理审判员 钱 敏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
 
 

 

上一篇:浙江法制报:浙江省直律师协会2007年度优秀专业律师荣誉榜

下一篇:罗云律师代理应诉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不正当竞争案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