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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代理案例报告:脱离普遍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作出的专利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侵权的依据

时间:2016-01-28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 链接
 

云知队按:

华为诉中兴通讯专利侵权】如按照华为的组网方式,构成侵权;如按照中兴的组网方式则不侵权。鉴定机构对两个组网方式均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意见中仅列明华为的组网方式,而该组网方式实际上脱离普遍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最终未被一、二审法院采纳。


云知队罗云律师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兴通讯公司的代理人之一应诉华为公司指控专利侵权,全程代理本案一、二审,法院采纳其代理意见,详见 二审判决书 


另外,该案专利权人即本案原告、二审上诉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被最高院裁定驳回申请,详见:最高院 民事裁定书

 

 

脱离普遍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作出的专利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侵权的依据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涉案专利虽未将专利方法的具体网络应用环境作为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1,但专利方法的实施不能与之相分离。依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应确认开启DHCP中继使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应是实施专利方法最为合理、最为常见和普遍的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也是华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所预设的专利方法理想的网络应用环境。因此,在关闭DHCP中继的组网方式下,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诉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161号
 
【案情简介】
 
2002年6月21日,华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1日,专利号为ZL0212××××.3,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1)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增加用户终端MAC地址、源IP地址信息;(2)用户终端向交换机发出ARP报文;(3)交换机对AR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进行检查,即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查找是否存在匹配项,如果存在,将用户终端发出的ARP报文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能够上网通信;否则,丢弃该报文。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包括:(11)用户终端通过DHCP中继向DHCP服务器发送DHCPDISCOVER报文;(12)DHCP服务器通过DHCP中继向用户终端发出DHCPOFFER响应报文;(13)用户终端通过DHCP中继向DHCP服务器发送DHCPREQUEST报文;(14)DHCP中继收到DHCP服务器的DHCPACK响应报文;(15)交换机搜索已存在的合法用户地址表,如果IP地址被设置为静态表项,则进行步骤(16),否则,进行步骤(17);(16)向DHCP服务器发送DHCPDECLINE报文,标记此IP地址为已分配,同时,向用户终端发送DHCPNAK报文,通知其申请其他IP地址,然后转入步骤(11),继续申请IP地址;(17)交换机进行转发处理,并把分配给用户的IP地址和MAC地址写入合法用户地址表。
 
华为公司认为中兴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型号为ZXR103952A的交换机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阿里巴巴公司则销售了该交换机,两者的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遂于2012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型号为ZXR103952A的交换机产品;中兴公司向华为公司赔偿损失共计500万元。
 
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紫图鉴定中心)对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技术比对。鉴定结果为:被诉产品在华为检测方案下(不开启DHCP中继的组网方式)再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字面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产品采用中兴公司提供的测试方案(组网方式为开启DHCP中继)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一致。
 
中兴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还应包含“开启DHCP中继”这一隐含必要技术特征。针对此问题,中兴公司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与附图,可以明确得出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即防IP地址欺骗必须以开启DHCP中继的组网方式为前提。华为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本身是清楚的,DHCP中继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说明书没有排除不含DHCP中继的情况,中兴公司在对本专利提出无效的时候并没有提出该理由。鉴定人认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应当包含所谓“隐含”必要技术特征“开启DHCP中继”的问题,是专利审查阶段应当考虑的问题,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应当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做扩大或缩小的解释。因此,在鉴定过程归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时未加入前述的“隐含”必要技术特征。遂出具鉴定意见: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0212××××.3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为公司有关中兴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的指控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组网方式(检测方案)”之技术内容,但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书及所附的检验报告,被诉产品在不同的组网方式下呈现了不同的技术方案,且本案鉴定机构认定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时根据华为公司提供的组网方式(检测方案)做出,而被诉产品依照中兴组网方式检测显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因此,法院认为,仅凭本案鉴定意见书尚无法直接认定被诉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判定该被诉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之关键在于被诉产品是否使用了华为公司在检测方案中提供的组网方式(以下简称华为组网方式)。对此,该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涉案专利文件所披露的组网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比较华为公司与中兴公司分别提供的组网方式,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DHCP中继是否开启”。从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首先,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外,其他所有权利要求均包含了“DHCP中继”之内容且系在开启DHCP中继的情形下实施其技术方案;其次,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发明系针对在使用DHCP中继动态分配IP地址时的欺骗问题提供一种防止IP地址欺骗问题的方法,因此两者紧密相关;再次,本案鉴定机构并非根据专利文件所披露的组网方式(开启DHCP中继),而是根据华为公司单方提供且未记载在专利文件中的“不开启DHCP中继”之组网方式进行检测的。另外,华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没有限定组网方式,其应包括开启和未开启DHCP中继在内的所有组网方式。”对此,该院认为,华为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基于“组网方式”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属于上位概念所得出。而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上位”概念是相对于“下位”概念而言,两者属于一般和具体的关系。通常情况下,上位是比较概括的陈述,是指一类满足一定特点的众多具体概念的总称(集合),下位则是指符合一定特点的具体概念。本案中,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中并未出现“组网方式”的任何内容,从属权利及专利说明书中亦仅披露了“开启DHCP中继”之组网方式,因此,“组网方式”并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位概念”。
 
综上,因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无论是从属权利要求、背景技术还是发明内容、实际组网应用情况、说明书附图及实施例,均指向涉案专利是通过开启DHCP中继这种组网方式实施专利技术方案,并没有披露未开启DHCP中继之组网方式。因此,该院认为,华为组网方式并非涉案专利文件中所披露的组网方式。
 
(二)被诉产品正常使用时的组网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产品为具有DHCP中继功能配置的三层智能以太网交换机。而DHCP中继作为在DHCP侦听、DHCP服务基础上发展起来的DHCP新的功能,系当DHCP服务器和客户主机不在同一个子网时,充当客户主机默认网关的路由器将广播包发送到DHCP服务器所在的子网,使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因此,作为具有DHCP中继功能的三层交换机通常情况下会被使用在跨网段提供报文传输服务中,其消费对象亦为采用DHCP服务器为跨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的需求者。因为对于无须进行跨网服务的使用者而言,不去购置价格相对低廉的二层交换机而选择价格高的配置有DHCP中继功能的三层交换机,明显有悖常理。而对于实现跨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时所采用的最常见方式即为通过DHCP中继实现。对此,华为公司、中兴公司的专家辅助人均确认若DHCP服务器和用户终端不在同一个网段时则必须开启DHCP中继;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亦明确其系通过开启DHCP中继来使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其次,被诉产品的用户手册中虽然没有明确限定其仅包括开启DHCP中继之组网方式,但从该用户手册中给出的“DHCP中继配置实例”及组网图及所附的文字说明来看,被诉产品在跨网段使用时,就是通过开启DHCP中继来保证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同时,被诉产品用户手册中并没有披露华为组网方式,既没有对该组网方式之内容进行任何介绍或启发,也没有对其是否可适用于DHCP服务器与客户端位于同一网段以及该产品在该组网方式下同样可以实现防IP地址欺骗的功能等方面进行揭示。再次,从被诉产品所附的用户手册(基本配置分册)所包含的内容来看,除了基本配置分册外,还包含了《硬件手册》、《命令分册》、《功能体系分册》等十五项配置分册。无论是基本配置手册还是其他十五项配置分册,其主要内容均为最基本功能模块及其配置的介绍、操作和管理等,且每项功能配置中均系通过图文详细介绍了基本配置、配置步骤、配置实例等具体内容及其相关说明。而用户手册第2章“使用和操作”第2.1“配置方式”中也明确“ZXR103900A/3200A提供了多种配置方式,如图2-1所示,用户可以根据所述连接的网络选用适当的配置方式”。由此可见,被诉产品的配置、安装和调试均系用户自行完成,由用户根据自身需要对产品进行配置和组网。从这一角度而言,即便用户将被诉产品配置为华为组网方式并使用,前已所述,中兴公司在其用户手册中并未提示或启发该项配置及其组网方式,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与中兴公司无涉。最后,华为公司虽然主张华为组网方式具有现实应用场景,且该组网方式是根据被诉产品用户手册配置的,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同时,华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产品的使用者根据华为组网方式实际使用了被诉产品,或者根据被诉产品及其用户手册,使用者即可联想到华为组网方式并根据该组网方式使用被诉产品。因此,综合上述分析,该院认为,华为组网方式并非被诉产品正常使用时所使用的组网方式。
 
(三)中兴公司测试被诉产品时使用的组网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产品包含了硬件和软件两部分,中兴公司在出厂前势必会对其硬件、软件进行开发和测试,以确保产品符合其性能和使用需求,其中对软件的测试包含对各条命令进行测试和对一些命令组合进行测试,对软件和硬件结合的测试,通常是测试软件和硬件是否配套,能否正常运行。从被诉产品用户手册所包含的内容来看,被诉产品涉及的软件非常多,其所对应的命令及其组合的数字更是十分巨大。因此,被诉产品的测试理应仅会对典型应用中的各项命令及其组合进行抽样和测试。从本案检验报告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虽然被诉产品的硬件结构和软件基本功能在出厂前已经固定,但此时固定的是实现功能的命令而非技术效果,因为被诉产品的任何一种功能并非打开某一开关或部件来实现,而是从命令中调取相关命令对产品进行配置来实现。因所调用的命令不同,导致配置(组网方式)不同,进而会呈现不同的功能和技术方案。因此,功能的多样性及其配置的可选择性决定了组网方式的多样性。被诉产品出厂检测时无法限制可以组合出来的组网方式数量和种类,这就意味着中兴公司不可能也没必要对被诉产品可能存在的所有组网方式项下的产品硬件和软件功能进行检测,其理应仅对合理且业内惯用的组网方式进行配置测试。被诉产品作为一款配置有DHCP中继功能的三层交换机,实现跨网段服务是其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功能,而要实现跨网段服务功能最佳的方式就是开启配置的DHCP中继,通过DHCP中继实现跨网段传输数据报文。可见,开启DHCP中继的组网方式应为被诉产品检测时最为合理也是必然的组网方式,被诉产品用户手册中给出的“DHCP中继配置实例”及组网图和所附的文字说明仅针对开启DHCP中继之情形,亦证明了这一点。对于被诉产品用户手册中未曾披露也非实现该产品最基本功能所惯用的华为组网方式(不开启DHCP中继),中兴公司理应不会使用该组网方式对被诉产品进行检测。事实上,华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在检测被诉产品时实际使用了华为组网方式。另外,从本案检验报告所反映的情况来看,虽然被诉产品在两种组网方式下均是通过IP地址配置、DHCPSnooping、DHCPServer、ARP合法性检测等功能模块,实现防IP地址欺骗之目的,但由于所采用的组网方式不同,导致所调取的命令不同,对产品进行了不同的配置,最终两者在实现防IP地址欺骗这一技术效果时所采用的步骤不一致。这充分说明,即便基本功能相同且得到相同硬件、软件相应支持的同一被诉产品,因调取的命令不同导致配置和组网方式不同,其所呈现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华为公司主张“中兴公司在开发被诉产品中进行的配置和测试,必定要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之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华为组网方式既非涉案专利文件中所披露的组网方式之一,也非被诉产品用户手册披露和被诉产品正常使用时的组网方式,且华为公司不能证明中兴公司在测试被诉产品时实际使用了该组网方式。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中兴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华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华为公司对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指控,应予以驳回。
 
华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浙江省高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华为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如何准确解读权利要求,从而正确、合理界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前提和关键。对于权利要求内容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虽未将专利方法的具体网络应用环境作为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1,但专利方法的实施不能与之相分离。依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应确认开启DHCP中继使得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应是实施专利方法最为合理、最为常见和普遍的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也是华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所预设的专利方法理想的网络应用环境。
 
本案中,鉴定机构依据华为公司和中兴公司的两种检测方案分别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检测,而仅依据按照华为公司检测方案作出的检测报告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得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华为组网方式下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的鉴定意见。对于该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首先,紫图鉴定中心未在鉴定意见中完整呈现不同的检测结果,而仅选择依据华为组网方式作出的检测结果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法对应的技术特征相一致的鉴定比对意见,存有不妥。其次,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组网设置时选择开启交换机附带的DHCP服务器功能具有较大可能性。而华为组网方式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实际应用环境,与经济、高效、便捷的组网原则相背离。故凭该鉴定意见确不足以作出侵权判定。
 
本案需重点考量的是中兴公司是否必然应用华为组网方式而实际使用专利方法。
 
一、关于中兴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发或出厂检测过程中是否必然使用到专利方法
 
依据中兴公司的用户手册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缺省状态是不启动内置的DHCP进程,防止IP地址欺骗所必需的DHCPSnooping功能亦未开启,被诉侵权产品的缺省状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在华为组网方式下的被测状态。中兴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是固定产品的物理架构,设置相应的功能模块,并将相对独立的软件命令固化其中,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发和出厂检测,是确保载于用户手册中的产品功能得以正常应用。而实现相应的产品功能必然需要进行相应的模块配置,并调取相应的软件命令,但实现同一功能并不意味着技术方案的必然相同,由于组网方式理论上具有较为繁多的可能性,意味着中兴公司不可能也不会去穷尽试验所有理论上可能的排列组合方式,而应围绕用户手册揭示的产品配置方案和相应的软件命令进行有选择地检测。在中兴公司未在用户手册中对华为组网方式予以揭示,而该组网方式本身亦具有一定特殊性的情况下,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华为组网方式下可重现专利方法,但并不能推定中兴公司在产品的研发和出厂检测过程中必然会搭建该网络应用环境,并实际使用到专利方法。
 
二、用户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是否必然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
 
首先,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特性考量,其并非即插即用型的简易装置,具有大量的功能模块,包含丰富的软件命令,理论上可提供种类繁多的网络解决方案。用户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必然需要相关技术人员按实际所需,依据用户手册的指引调取相应功能模块的软件命令进行相应配置,从而形成特定的网络解决方案后,再行投入实际使用。况且,实现相同的功能亦不意味着必然采取相同的技术步骤和方法。故即使用户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实现了防止IP地址欺骗功能,亦不能推定其必然使用了专利方法。其次,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用途而言,因其具有丰富的功能设置,提供跨网段服务应系被诉侵权产品最为合理和普遍的使用方式,防止IP地址欺骗的功能仅是此类交换机所包含的极小功能节点,往往并非选购交换机当然考量的功能设置,用户购买此类交换机的首要目的一般在于多网段的网络建设应用,提供跨广播域的三层报文传输服务,其间必然涉及到IP地址的动态分配,DHCP中继的开启此时就不可或缺,若此时配置防IP地址欺骗功能,根据泰尔实验室的检测结果,其技术步骤即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用户存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即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必然性。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华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在其主张的特定组网方式下,被诉侵权产品才会重现涉案专利方法,并不足以证明中兴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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