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亭设备(加拿大)有限公司(Whiting Equipment Canada Inc.),住所地加拿大安大略省韦兰市亚历山大街350号(350 Alexander Street, Welland, Ontario, Canada)。
法定代表人鲁狄•克鲁克(H-RUDI. KROEKER),总裁和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树兴,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阳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复华高新技术园区兴平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黄秋逢,董事长。
被告阳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桃园县大园乡溪海村8邻圣德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黄秋逢,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言辉,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高雄市前镇区中山三路35之1号。
法定代表人吴嘉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培明,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伟,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内曼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崇福大道2170号。
法定代表人鲁狄•克鲁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洪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叙龙,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亭设备(加拿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亭公司”)诉被告上海阳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阳程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8月29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阳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阳程公司”)、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8日,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浙江内曼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曼格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2月26日、2014年7月16日本院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朱树兴,被告上海阳程公司、台湾阳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言辉,被告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明、张燕伟以及第三人内曼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洪波、赵叙龙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亭设备(加拿大)有限公司诉称:威亭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压力容器、换热器等设备生产销售的公司。内曼格公司是威亭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04年,威亭公司中标南亚公司废盐水处理系统(以下简称“一期工程”)后,设计完成设备图纸,交由内曼格公司制造设备,并依约向南亚公司交付了设备及图纸。2008年,南亚公司就昆山项目二期工程进行招标,威亭公司多次调整投标价格未中标。2010年10月,威亭公司发现上海阳程公司向内曼格采购蒸发罐/浓缩罐系统设备所交付的设备图纸(以下简称“二期图纸”),与威亭公司为南亚昆山项目一期工程设计的图纸(以下简称“一期图纸”)相同。由于二期图纸上的署名为台湾阳程公司,且是为了履行南亚公司的项目而绘制,南亚公司向台湾阳程公司提供了一期图纸。故上海阳程公司、台湾阳程公司及南亚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告对一期图纸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在原告两次向上海阳程公司发送《律师函》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图纸;2.三被告在各自的公司网站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 162, 057. 30元。
被告上海阳程科技有限公司、阳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威亭公司不是一期图纸的著作权人,图纸上有其他公司的标志或署名;2.威亭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台湾阳程公司于2008年10月即向内曼格公司交付了18张大样图,而内曼格公司作为南亚昆山项目一期工程的制造者,也是威亭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内曼格公司和威亭公司应当知道大样图是侵权的;且威亭公司在发现侵权后并没有向台湾阳程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权利;3.上海阳程公司和台湾阳程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台湾阳程公司自行独立设计了 18张大样图并交付给内曼格公司,其他图纸并非台湾阳程公司设计。上海阳程公司仅是与内曼格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没有抄袭原告的图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南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威亭公司2010年已经知道侵权行为,但迟至2013年8月才对南亚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南亚公司确曾收到威亭公司提供的25张一期图纸以及署名内曼格公司的32张图纸,但南亚公司从未向上海阳程公司和台湾阳程公司提供过上述图纸;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内曼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述称:内曼格公司是南亚昆山项目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设备制造者,分别与威亭公司和上海阳程公司签订合同。在一期工程制造过程中,内曼格公司收到威亭公司交付的图纸,并结合中国的制造标准进行转化,但没有创造性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均为威亭公司享有。在二期工程制造过程中,无论大样图,还是细节图均是台湾阳程公司设计提供。
经审理查明:
2004年,原告中标南亚昆山项目一期工程后,向内曼格公司提交了设备原图,内曼格公司转化后形成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制造的制造图。本案中,威亭公司主张的一期图纸包括32张威亭公司的原图以及32张内曼格公司转化后的图纸。其中威亭公司的原图为:一效蒸气室主体(VH1)总布置图(设备号C-8410、图号D-8617、E-8266) 2张;二效蒸气室主体(VH2)总布置图(设备号 C-8420、图号D-8618、E-8267) 2张;三甲效蒸气室主体(VH3A) 总布置图(设备号C-8430、图号D-8619、E-8268) 2张;三乙效蒸气室主体(VH3B)总布置图(设备号C-8440、图号D-8620、E-8269)2 张;闪蒸罐蒸气室主体(VH4)总布置图(图号E-8270)l张;冲洗支架总布置图(设备号C-8320、图号D-8616)l张;再浆化槽(TK2) 总布置图(设备号D-8330、图号D-8629)l张;再浆化槽详图 (TK2)(设备号D-8330、图号E-8222)l张;冷凝液收集器(CR2)(图号E-8242、D-8654) 2张;冷凝液收集器(CR3)(图号D-8655H张;冷凝液收集器(CR4)(设备号D-8443、图号D-8640、E-8244) 2张; 一效加热元件(HB1)总布置图(设备号E-8410/D8413、图号 D-8622) 1张;二效加热元件(HE2)总布置图(设备号E-8420、图号 E-8260、E-8259、D-8671、D-8623) 4 张;三甲效加热元件(HE3A) 总布置图(设备号 E-8430、图号 D-8624、E-8262、E-8263) 3 张;三乙效加热元件(HE3B)总布置图(设备号E-8440、图号D-8625、 E-8265、E-8264) 3张;主表面凝气器(HE4)总布置图(设备号 E-8441、图号D-8626)l张;分流槽(图号D-863D1张;HES冷凝液收集器CR5(设备号D-8313、图号E-8 2 45、D-8657) 2张。上述设备图纸除了有威亭公司的署名,还同时有“SWENSON”及 “MANUFACTURERS OF HEAVY INDUSTRAL EQUIPMENT” 字样或仅有“MANUFACTURERS OF HEAVY INDUSTRAL EQUIPMENT”。同时有威亭公司、“SWENSON” 及 “MANUFACTURERS OF HEAVY INDUSTRAL EQUIPMENT”字样的图纸上,有“图纸归威亭公司所有”的声明。
内曼格公司转化后的图纸为:冷凝液接收槽(CR3)M0167 (D-8639)l 张;冷凝液接收槽(CR4)M01687 (D-8640) 1 张; E-8410/D8413换热器装配图(一)、(二)各1张(署名为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效换热器(D-8623)装配图(一)、(二)各1 张;冷凝液接收槽(CR2)M0166 (D-8638) 1张;蒸发体(VH1)M0175(D-8617)3 张;蒸发体(VH2)M0176(D-8618)3 张;蒸发体(VH3A)M0177(D-8619)3张;蒸发体(VH3B)M0178(D-8620) 2 张;VH4蒸发体(D-8621)装配图(一)、(二)各1张;洗涤器 M0170(D-8616)2 张;再僵化槽 M0165(D-8629) 1 张;3A 换热器 (D-8624)装配图(一)、(二)各1张;3B换热器(D-8625)装配图 (一)、(二)各1张;主冷凝器(E-8441)装配图(一)、(二)各1张(署名浙江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流槽(D-8631)主体、附件装配图各1张;冷凝液接收槽(CR5)M0169(D-8641) 1张。上述图纸中除署名为“浙江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 外,均署名“浙江内曼格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14日,上海阳程公司(甲方)与内曼格公司(乙方) 签订《上海阳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合约书》(以下简称“《工程合约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南亚昆山EPOXY废盐回收工程(蒸发罐/浓缩罐系统设备)(即“二期工程”)。第三条约定货 价总计4, 250, 000元。第十四条2.约定甲方所提供乙方之图面规格,乙方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于第三者,如有转借或毁损遗失,因此造成甲方之损害,甲方得请求乙方赔偿,乙方不得异议。第 十七条附注:1.具体内容约定:进料闪蒸槽单元包括 D-8310(VH4)A-E 五张图、D-8313(CR5)A/B 二张图;一效单元包括 E-8410(HE1)A/B/C 三张图、C-8410(VH1)A-F 六张图;二效单元包括 E-8420 (HE2)A/B/C 三张图、D-8423 (CR2)A/B 二张图、C-8420 (VH2) A-F 六张图;A 三效单元包括 E-8430 (HE3A) A/B/C 三张图、D-8433 (CR3)A/B 二张图、C-8430 (VH3A)A-F 六张图;B 三效单元包括E-8440 (HE3B)A/B/C 三张图、C-8440 (VH3B)A-E 五张图;脱单元包括C-8320A/B/C三张图、D-8330A/B二张图;真空单元及其他单元E-8441A/B/C三张图、D-8443 (CR4)A/B二张图。合同附件的会议记录(2008年9月25日)记载:阳程需于2008年10月 23日前提出所有制造图,因制造图影响Alloy-400材质交货,故南亚要求阳程于2008年10月17日前完成所有制造图(目前完成 45%)。
威亭公司主张台湾阳程公司交付给内曼格公司的二期图纸为:1stVapor (C-8410, VHD-A/B/C/D/E/F六张;2nd Vapor (C-8420, VH2)- A/B/C/D/E/F 六张;3A Vapor (C-8430,VH3A)-A/B/C/D/E/F 六张;3B Vapor (C-8440, VH3B)-A/B/C/D/E 五张;FLASH TANK (D-8310,VH4)- A/B/C/D/E 五张;Wash leg (C-8320) -A/B/C 三张;Repulp Tank (D-8330) -A/B 两张;2ndReceiver(D-8423,CR2)-A/B 两张;3rdReceiver (D-8433,CR3)-A/B 两张;MainReceiver(D_8443,CR4)-A/B 两张;1stHeating(E-8410,HE1)-A/B/C 三张;2ndHeating(E-8420,HE2)-A/B/C 三张;3A Heating(E-8430,HE3A)-A/B/C 三张;3B Heating (E-8440,HE3B)-A/B/C 三张;MainConden(E-8441,HE4)-A/B/C 三张; Splitter Box-A/B/C 三张;FT Receiver (D8313,CR5)-A/B 两张。上 述59张图纸署名均为“阳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名称后缀为 “A”的图纸为大样图共17张,绘制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其他图纸为细节图,绘制时间为2008年10月18日及22日。
2010年12月29日,威亭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树兴向上海阳程公司发送律师函记载:加拿大威亭公司和内曼格公司认为,贵公司的图纸,复制了加拿大威亭公司设计、内曼格公司翻译的图纸, 贵公司之行为构成明显抄袭,严重侵犯了加拿大威亭公司和内曼格公司作为设计图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012年12月21日,威亭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云再次向上海阳程公司发送律师函,并抄送台湾阳程公司环境工程事业部李汉中先生,协商图纸侵权事宜。
2013年3月27日,内曼格公司出具《关于威亭设备(加拿大) 有限公司享有技术图纸著作权的声明书》,载明:“浙江内曼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技术图纸上署名仅表示浙江内曼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设备的制造者。浙江内曼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是涉案技术图纸的著作权人,也不享有涉案技术图纸的著作权。”同日,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威亭设备(加拿大)有限公司享有技术图纸著作权的声明书》,载明:“浙江省天正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设备名称为主表面冷凝器的图纸和设备名称为一效换热器(HE1)的图纸上署名,是因为威亭设备(加拿大)有限公司的压力容器依据的设计标准是ASME锅炉和压力容器第VIII卷第一册。因该项目需按中国压力容器标准进行设计,但当时浙江内曼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不具备中国压力容器设计资质,鉴于我公 司具备设计资质,故将图纸交于我公司按照中国压力容器标准进行转换设计,转化设计后由我公司盖章。我公司不是涉案技术图纸的著作权人,也不享有技术图纸的著作权。”
2014年8月19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工信部鉴定所”)就如下技术问题进行专家咨询:1.威亭公司主张的权利图纸是否属于相关行业惯常或通用的设计;2.署名为威亭公司的图纸是否与署名为内曼格公司的图纸相似;3.署名为台湾阳程公司的图纸是否与威亭公司、内曼格公司的图纸相似;署名为台湾阳程公司的图纸是否可能由其自行设计。2014年9月21日,工信部鉴定所的专家李杰向本院出具《咨询意见》,载明:威亭公司主张的权利图纸不属于相关行业惯常或通用的设计;署名为威亭公司的图纸与署名为内曼格公司的图纸不仅设备图号、结构(形状)相同,数字、数据基本相同,而且与设备有关的相应变化趋势(变大或变小)和变化后的数字、数据也相同;署名为台湾阳程公司的图纸与威亭公司、内曼格公司的图纸中的主结构图、平面图和管口方位图、焊缝详图等,不仅结构(形状) 相同,数字、数据基本相同,而且与设各有关的相应变化趋势(变 大或变小)和变化后的数字、数据也相同,图纸编号相似;如果台湾阳程公司自行设计图纸,需要具有详尽的计算和设计资料。
另,在天正公司转化后的主冷凝器(E-8441)装配图 (二)N0TES8中的“PROGECT”应为“PROJECT”,系拼写错误,署名为台湾阳程公司的二期图纸中的Main Conden(E-8441,HE4)-C中 亦出现相同的拼写错误。内曼格公司转化后的蒸发体(VH1)M0175(D-8617)中“制造所遵循的规范及检验数据”中的 “GB/T150-98”应为“GB150-98”,系笔误,署名为台湾阳程公司的二期图纸中的1stVapor(C-8410,VH1)-D中亦有相同的错误。二期图纸与一期图纸中各图纸标注采用的序号、符号、文字说明以及部分图纸中的管口表的结构、技术要求的文字表述基本相同。
庭审中,威亭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包括根据图 纸制造设备的行为。威亭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翻译费46,500元及律师费 100, 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期图纸、二期图纸、内曼格公司及 天正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律师函》、上海阳程公司及内曼格公司提交的《工程合约书》及附件、《咨询意见》、当事人诉辩称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威亭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 诉讼时效;2.威亭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3.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威亭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4.如果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威亭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威亭公司认为,其2010年10月发现侵权行为后,分别于2010年12月和2012年12月向上海阳程公司、台湾阳程公司发送律师函,2013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故威亭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上海阳程公司和台湾阳程公司认为,其于2008年10月即向 内曼格公司交付了二期图纸的大样图,而内曼格公司是威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威亭公司于2008年10月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但威亭公司迟至2010年12月才向上海阳程公司发送第一次律师函;此外,即使威亭公司于2010年10月发现侵权行为,但其至起诉前从未向台湾阳程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威亭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南亚公司认为,威亭公司在2010年10月发现侵权行为后, 迟至2013年8月才向南亚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 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威亭公司主张被告上海阳程公司、台湾阳程公司及南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如果共同侵权成立,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连带债务人。威亭公司于2010年10月发现侵权行为后,分别于2010年12月、2012年12月向上海阳程公司发出律师函,对上海阳程公司、台湾阳程公司及南亚公司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威亭公司于2013年4 月向法院起诉、2013年8月申请追加台湾阳程公司和南亚公司为共同被告,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上海阳程公司和台湾阳程公司认为威亭公司自内曼格公司于2008年10月收到二期大样图时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内曼格公司是威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属于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在上海阳程公司和台湾阳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威亭公司于2008年10 月即应当发现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海阳程公司和 台湾阳程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威亭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威亭公司认为,其是一期图纸的著作权人,内曼格公司虽然在转化后的图纸上有署名,但内曼格公司和天正公司仅是进行数据方面的转化,并没有改变图纸的基本表达,内曼格公司和天正公司不享有相关图纸的著作权。且内曼格公司和天正公司亦出具 了不享有相关图纸著作权的声明,故威亭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三被告均认为,威亭公司提交的一期图纸原图上除了威亭公 司的署名,还有其他公司的标志或名称,不能证明威亭公司享有著作权;内曼格公司和天正公司转化后的图纸著作权应归内曼格公司和天正公司享有。故威亭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威亭公司主张的一期图纸包括两部分,即威亭公司的原图和内曼格公司、天正公司转化后的图纸。上述图纸是威亭公司基于南亚公司一期工程的设备需求进行专门设计而形成的,在点、线、面的排列、组合等设备结构的表达以及焊接方法的表达等方面具有独创性,并不是柑关行业惯常或通用的设计,也不是相关行业必须采用的表达,属于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图形
作品,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威亭公司有权就侵害一期图纸著作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首先,关于威亭公司的原图。本院认为,虽然原图上除了威 亭公司的公司名称,还有“SWENSON”及“MANUFACTURERS OF HEAVY INDUSTRAL EQUIPMENT”字样,但每台设备的原图中都有“图纸归威亭公司所有”的声明,故可以认定威亭公司享有原图的著作权, 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关于内曼格公司和天正公司转化后的图纸。本院认为, 内曼格公司和天正公司是根据威亭公司提供的原图进行转化,转化后的图纸与威亭公司的原图相似,且内曼格公司和天正公司均出具了其转化的图纸著作权仍归威亭公司所有的声明,故威亭公司对内曼格公司、天正公司转化后的图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三、关于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威亭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威亭公司诉称,台湾阳程公司向内曼格公司提交的二期图纸抄袭了威亭公司的一期图纸,南亚公司向台湾阳程公司提供了一期图纸,上海阳程公司作为南亚昆山项目二期工程的委托方,与台湾阳程公司、南亚公司共同侵犯了威亭公司的著作权。
上海阳程公司和台湾阳程公司辩称,台湾阳程公司仅向内曼 格公司提交了二期图纸的大样图,没有提交过细节图。而大样图是其自行设计,没有抄袭威亭公司的一期图纸。上海阳程公司仅是与内曼格公司签订了合同,没有设计和提供过二期图纸。故上海阳程公司和台湾阳程公司均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南亚公司辩称,威亭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南亚公司向阳程 公司提供了一期图纸,在南亚昆山项目一期工程完工时,南亚公司仅收到威亭公司所主张的部分一期图纸,不可能向台湾阳程公司提供所有图纸。
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证明威亭公司主张的二期图纸是 台湾阳程公司绘制。第一,从上海阳程公司和内曼格公司签订的《工程合约书》第十四条的约定看,上海阳程公司负有向内曼格 公司提供设备设计图纸的义务。第二,《工程合约书》第十七条附 注约定的图纸的名称、数量与威亭公司主张的二期图纸能够基本对应。第三,《工程合约书》附件的会议记录记载所有制造图应于 2008年10月17日前完成,被控二期图纸的完成时间为2008年 10月22日,与会议记录的时间要求基本符合。故可以认定二期图纸的大样图与细节图均为台湾阳程公司绘制。
其次,台湾阳程公司绘制的二期图纸抄袭了威亭公司主张的 一期图纸。第一,二期图纸与一期图纸中各图纸的主结构图、管口方位图以及焊缝详图等的结构表达基本相同,图纸标注采用的符号以及文字说明基本相同,部分图纸中的管口表的结构、技术要求的文字表述基本相同。第二,二期图纸与一期图纸存在相同的错误之处,台湾阳程公司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台湾阳 程公司没有提供其自行设计图纸的计算书或设计资料。涉案图纸属于化工设备领域的专业技术图纸,绘制该图纸不仅需要工艺计 算书,还需要每个设备的设计计算书。台湾阳程公司虽然辩称二期图纸是其自行设计,但无法提供具体设备设计的计算书,也无法提供二期图纸的设计依据。故台湾阳程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二期图纸系其自行设计。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台湾阳程公司绘 制的二期图纸抄袭了威亭公司主张的一期图纸。
再次,上海阳程公司和台湾阳程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上海阳程公司作为《工程合约书》的委托方,负有提供二期图纸的义务,应当承担二期图纸侵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控侵权的二期图纸虽然系台湾阳程公司绘制,但这仅是上海阳程公司履行合同的方式问题,并不影响上海阳程公司因二期图纸侵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故上海阳程公司应与台湾阳程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威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南亚公司向台湾阳程公司提供 了一期图纸。本案的现有证据表明,至少威亭公司、内曼格公司和南亚公司等三方主体均拥有一期图纸,在威亭公司没有证据证 明系南亚公司向台湾阳程公司提供了一期图纸的情况下,无法排 除台湾阳程公司从其他渠道接触一期图纸的可能性,故本院对于威亭公司主张南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海阳程公司和台湾阳程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上海阳程公司和台湾阳程公司因剽窃威亭公司的一期图纸,侵害了威亭公司享有的署名权和复制权,给威亭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由于剽窃行为已经停止,故根据本案情况,上海阳程公司和台湾阳程公司无需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威亭公司主张上海阳程公司和台湾阳程公司应在各自公司网站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给威亭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本院认为,上海阳程公司和台湾阳程公司在各自公司网站刊登声明,并没有超出侵权行为给威亭公司产生的影响范围,威亭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九 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金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威亭公司主张应当首先以威亭公司未中标南亚昆山项目二期工程给其造成的损失为依据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如果以威亭公司受到的损失为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则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威亭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由于上海阳程公司和台湾阳程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威亭公司未中标南亚昆山项目二期工程,且涉案的二期图纸是在南亚昆山项目二期工程中标之后绘制的,故上海阳程公司与台湾阳程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威亭公司未中标南亚昆山项目二期工程受到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本案不能以威亭公司的上述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在威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侵权图纸的数量、美感价值等情节,参考化工行业设计费收费标准、涉案图纸设计的难易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等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本院并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威亭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等因素确定威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 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阳程科技有限公司、阳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威亭设备(加拿大)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阳程科技有限公司、阳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公司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威亭设备(加拿大)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三、对原告威亭设备(加拿大)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阳程科技有限公司、阳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 934元/由原告威亭设备(加拿大) 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 222元,由被告上海阳程科技有限公司、阳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负担人民币13, 856元。技术咨询费人民币10, 000元,由上海阳程科技有限公司、阳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负担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威亭设备(加拿大)有限公司、被告阳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阳程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囯泉
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
人民陪审员 赵福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书 记 员 吉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