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徐某是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建筑功能设备终端的集成带)的专利权人,其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3日,目前该专利有效。
徐某认为,某银行在其办公大楼中使用的集成带设备落入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原告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7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7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本律师为被告代理人。针对原告的指控,被告某银行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对权利要求3-7进行不侵权抗辩。
经过比对,法院采纳了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和不侵权抗辩理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构成侵权。
评析:1. 现有技术抗辩—所谓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根据《专利法》,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但被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现有设计抗辩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2. 不侵权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采用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即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方案。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方案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针对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7,将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缺少“第二发光体”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又因为权利要求4-7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故也未落入权利要求4-7的范围,不侵权抗辩成立。
3. 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可能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包含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这是专利侵权行为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相比的一个明显的不同之处—对于商标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以及著作权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来说,其使用行为并不会构成侵权,但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使用行为则可能构成专利侵权。
4. 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专利侵权产品才构成专利侵权—若使用者使用专利侵权产品仅系“自用”的消费行为,如本案中系为办公目的而使用,而并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该使用行为也并未给企业带来任何的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的使用行为,不宜认定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专利侵权责任,但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罗云律师)
注:本案由 罗云律师 姚小娟律师共同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一审胜诉后对方放弃上诉,该案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