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06年底,山西民间发明人梁坚平状告天津三星电子等七家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尽管在安防市场侵权事件时有发生,但真正能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权益的少之又少,而这也是国内罕见的一宗一次起诉七家侵权单位的案例,被多家媒体誉为“中国安防专利第一案”。
本案被告作为七家被诉企业之一,在收到北京二中院的诉讼材料后,第一时间委托我代理应诉,也是我代理的第一起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当时我对专利案件了解甚少,代理过程如履薄冰,心有余悸。所幸,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抗辩观点,判决侵权不成立。之后,原告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维持一审判决。
从此,开启了自己的专利诉讼代理之路。
天册 · 罗云律师
2014年4月12日
一审判决书(来源:北京法院网)
梁坚平诉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梁坚平,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中山东街1号。
委托代理人王金锁,男,194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同圆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主任,住山西省太原市水西门街10号。
被告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经济开发区昌盛路36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严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坚平诉被告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系专利号为ZL01232946.0、名称为“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在2006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于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2006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上展出了其小神童图像监控器、小神童视频监控器、小神童视频监控器(MPEG4)三种产品。前述三种涉案产品落入了本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范围,侵犯了本人的专利权。为此,本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辩称:本公司的小神童图像监控器、小神童视频监控器、小神童视频监控器(MPEG4)三种产品与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属不同种产品,技术特征完全不同,没有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1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02年5月1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专利号为ZL
01232946.0号。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仍然有效。
前述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写明:“一种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带有人体感应器(1)、探头(2)、照相镜头(3)、数码照相装置(4),其特征是数码照相装置(4)的照相镜头(3)的旁边并列安装有人体感应器(1)的探头(2),探头(2)与照相镜头(3)的间隔距离为10-80mm,探头(2)的直径为1-60mm,高度为1-30mm,人体感应器(1)的感应角度为5-170度,感应距离为0.5-30mm。”
权利要求3写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照相装置(4)由照相镜头(3)、数字图像存储器(6)、取景器(7)、快门按钮(8)、集成电路(9)、液晶显示器(10)、机体(11)组成,机体上设置有聚焦透镜、照相镜头、取景器、快门按钮和液晶显示器”。
被告在2006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于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2006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上宣传并展出了其小神童图像监控器、小神童视频监控器、小神童视频监控器(MPEG4)三种产品。
原告没有提交涉案三种产品实物。在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其小神童图像监控器、小神童视频监控器的实物,并确认其小神童视频监控器(MPEG4)产品除压缩格式不同外,其它均与其小神童视频监控器产品相同。
被告三种涉案产品均具有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摄像镜头、集成电路板、电脑芯片、电源接口、其它接口、机体等技术特征,其中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与摄像镜头上下相近排列安装。该产品的工作方式是红外感应器及探头探测到红外信号后即启动摄像机工作,并根据需要将拍摄的图像通过电话线或网线传输给相应设备。
原告认为被告三种涉案产品:1、具备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人体感应器及探头;2、该三种产品的摄像镜头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构成等同;3、该三种产品人体感应器探头与摄像机镜头安装的方式及距离也在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内,探头的直径、高度及人体感应器的感应角度、感应距离也在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内;4、该三种产品均具有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因此,原告认为该涉案三种产品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其三种涉案产品:1、与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指向的数码照相机功能不同,属不同种产品;2、没有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3、采用的摄像镜头与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作用及构造均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等同。因此,被告认为三种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三种涉案产品是否具有数码照相装置进行技术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1、原告提交的其涉案专利证书、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检索报告、展会展位布局图、被告产品宣传材料、反映展会情况的光盘等;
2、被告提交的其小神童图像监控器、小神童视频监控器产品实物。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写明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由人体感应器、探头、数码照相装置及照相镜头组成;2、数码照相装置的照相镜头的旁边并列安装有人体感应器的探头,探头与照相镜头的间隔距离为10-80mm;3、探头的直径为1-60mm,高度为1-30mm;4、人体感应器的感应角度为5-170度,感应距离为0.5-30mm。以上内容为该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
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3则明确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码照相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含义,即该数码照相装置由照相镜头、数字图像存储器、取景器、快门按钮、集成电路、液晶显示器、机体组成,机体上设置有聚焦透镜、照相镜头、取景器、快门按钮和液晶显示器。前述技术特征和含义是确定被告三种涉案产品是否具有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的依据。
被告三种涉案产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虽然具有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且该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与摄像镜头上下相近排列安装,但该三种产品的摄像镜头与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的构造、功能、效果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另外,被告三种涉案产品没有取景器、液晶显示器、快门按钮,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明确的数码照相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含义不同,故应认定该三种产品没有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之一的数码照相装置。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定被告三种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关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张及要求判决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涉案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鉴于根据现有证据已能就本案作出上述认定,因此原告所提对被告三种涉案产品是否具有数码照相装置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坚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梁坚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七年九月十四 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二审判决书(来源:北京法院网)
梁坚平与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坚平,男,汉族,1951年5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中山东街1号。
委托代理人王金锁,男,汉族,1945年11月14日出生,山西同圆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主任,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水西门街10号院34号楼2单元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经济开发区昌盛路36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贤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坚平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锁,被上诉人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铭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梁坚平就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写明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由人体感应器、探头、数码照相装置及照相镜头组成;2、数码照相装置的照相镜头的旁边并列安装有人体感应器的探头,探头与照相镜头的间隔距离为10-80mm;3、探头的直径为1-60mm,高度为1-30mm;4、人体感应器的感应角度为5-170度,感应距离为0.5-30mm。以上内容为该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3则明确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码照相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含义,即该数码照相装置由照相镜头、数字图像存储器、取景器、快门按钮、集成电路、液晶显示器、机体组成,机体上设置有聚焦透镜、照相镜头、取景器、快门按钮和液晶显示器。
铭锐公司的三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虽然具有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且该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与摄像镜头上下相近排列安装,但该三种产品的摄像镜头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的构造、功能、效果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铭锐公司的产品没有取景器、液晶显示器、快门按钮,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明确的数码照相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含义不同,故应认定该三种产品没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之一的数码照相装置。
由于铭锐公司的三种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对梁坚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根据现有证据已能就本案作出上述认定,因此对梁坚平要求对铭锐公司三种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数码照相装置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坚平的诉讼请求。
梁坚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如果将人体感应器取掉,就是一架具有图像发射功能的数码照相机。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就认定照相镜头与摄像镜头的构造、功能、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数字图像存储器,具有数码照相机的功能。
铭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梁坚平于2001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02年5月1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专利号为ZL
01232946.0号。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仍然有效。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带有人体感应器(1)、探头(2)、照相镜头(3)、数码照相装置(4),其特征是数码照相装置(4)的照相镜头(3)的旁边并列安装有人体感应器(1)的探头(2),探头(2)与照相镜头(3)的间隔距离为10-80mm,探头(2)的直径为1-60mm,高度为1-30mm,人体感应器(1)的感应角度为5-170度,感应距离为0.5-30mm。”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照相装置(4)由照相镜头(3)、数字图像存储器(6)、取景器(7)、快门按钮(8)、集成电路(9)、液晶显示器(10)、机体(11)组成,机体上设置有聚焦透镜、照相镜头、取景器、快门按钮和液晶显示器”。
铭锐公司在2006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于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2006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上宣传并展出了其小神童图像监控器、小神童视频监控器、小神童视频监控器(MPEG4)三种产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铭锐公司提交了其小神童图像监控器、小神童视频监控器的实物,并确认其小神童视频监控器(MPEG4)产品除压缩格式不同外,其它均与其小神童视频监控器产品相同。
铭锐公司的三种被控侵权产品均具有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摄像镜头、集成电路板、电脑芯片、电源接口、其它接口、机体等技术特征,其中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与摄像镜头上下相近排列安装。该产品的工作方式是红外感应器及探头探测到红外信号后即启动摄像机工作,并根据需要将拍摄的图像通过电话线或网线传输给相应设备。
梁坚平认为铭锐公司的三种被控侵权产品:1、具备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人体感应器及探头;2、该三种产品的摄像镜头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构成等同;3、该三种产品人体感应器探头与摄像机镜头安装的方式及距离也在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内,探头的直径、高度及人体感应器的感应角度、感应距离也在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内;4、该三种产品均具有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因此,梁坚平认为该涉案三种产品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铭锐公司则认为其三种涉案产品:1、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指向的数码照相机功能不同,属不同种产品;2、没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3、采用的摄像镜头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作用及构造均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等同。因此,铭锐公司认为三种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梁坚平申请对铭锐公司三种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数码照相装置进行技术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1、梁坚平提交的其涉案专利证书、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检索报告、展会展位布局图、铭锐公司产品宣传材料、反映展会情况的光盘等;
2、铭锐公司提交的其小神童图像监控器、小神童视频监控器产品实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从“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看,权利要求1记载了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3则明确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码照相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含义,即该数码照相装置由照相镜头、数字图像存储器、取景器、快门按钮、集成电路、液晶显示器、机体组成,机体上设置有聚焦透镜、照相镜头、取景器、快门按钮和液晶显示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铭锐公司的三种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摄像镜头、集成电路板、电脑芯片、电源接口、其它接口、机体等技术特征,其中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与摄像镜头上下相近排列安装。该产品的工作方式是红外感应器及探头探测到红外信号后即启动摄像机工作,并根据需要将拍摄的图像通过电话线或网线传输给相应设备。但其没有取景器、液晶显示器、快门按钮,由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梁坚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梁坚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梁坚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梁坚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ΟΟ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娜
代理词(一审)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审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有关产品的“摄像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的构造及原理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因此,被告所指控的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数码照相装置”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该技术特征是整个专利存在的基础;由于权利要求本身未对“数码照相装置”进行阐明,为使权利要求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充分公开”的要求,只能根据专利的说明书内容进行理解,所述“数码照相装置”是一种与公知的数码照相机具有相同或等同结构的装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因此,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未对“数码照相装置”的结构特征进行表述,为使其技术方案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对“充分公开”的要求,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读时,必须结合公知常识和说明书中表述的内容,将“数码照相装置”理解为一种具有以下结构的照相装置:照相装置由照相镜头、数字图像存储器、取景器、快门按钮、集成电路板、液晶显示器、机体组成,数字图像存储器设于集成电路板上,照相镜头、取景器、快门按钮、液晶显示器设于机体上(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6行至倒数第1行、说明书附图1~3。再对被控侵权的几款产品进行分析:这些产品均为安防监控系统的前端设备,用于摄取视频信息、传递连续的视频信号。由于具有强大的后台监控设备和系统支持,所以这些产品构造的设计也是围绕完成基本的视频摄像和视频传输功能进行的,主要部件包括摄像镜头、感光元件CCD(或CMOS)、模数转换芯片、DSP中央处理芯片、图像处理芯片、通信模块等。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数码照相装置”中的数字图像存储器、取景器、快门按钮、液晶显示器等重要部件。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被告的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需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图像监控器与视频监控器、视频监控器(MPEG4)的设计原理完全相同。图像监控器输出端采用普通电话线,传输速度慢,由于带宽的限制不能实时传送视频图像,只能从摄取的视频中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计算机程序来截取视频的某一帧或几帧,使之产生“图像”,而“视频监控器”的输出端采用宽带传输,传输速度快可以实时传输视频。“图像”占用空间小,较小的带宽也可以实现较快的传输,而“实时视频”占用传输带宽大,所以传输的带宽大小就决定了其传输方式的不同。而视频监控器(MPEG4)与视频监控器的原理相同,只是压缩格式不同而已。所以,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能产生“图像”—具有照相功能——必定有数码照相装置。这个逻辑看似合理,其实其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同样的结果,可以由不同途径产生。换言之,“图片”可以是数码照相机产生也可以由摄像机产生,但两种方式产生“图片”的机理完全不同。
原告在庭审中,还特别指出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第7页技术参数第3)中有:“连拍图片最小时间:5帧/妙(可编程设定)”认为“图像监控器”为数码照相功能。本代理人认为:摄像时每秒产生60~70张(帧)连续图片,而“图像监控器”仅是设定最小的截取图片数,正好印证了其为“摄像”功能而非“照相”功能。
下面本代理人就涉案专利的数码照相装置与被控侵权产品做如下比较:(1)被控侵权产品中根本没有涉案专利数码照相装置中的“数字图像存储器”,数码照相机都以SD卡,CF卡,XD卡或记忆棒为“数字图像存储器”,作为本地存储,断电后存储信息不受影响;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无本地储存,对摄取的视频和截取的图像进行实时传输。如果涉及“存储”,也仅仅为临时存储即RAM内存,为系统程序运行提供临时的储存空间,断电后信息丢失。原告混淆了RAM与SD卡等存储方式、介质、功能、目的。(2)被控侵权产品中根本没有涉案专利数码照相装置中的“快门按钮”,涉案专利利用人体感应器的感应信号控制数码照相机的快门动作;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并无“快门按钮”,当探测器检测到异常物体移动时,发出信息指令到中央控制单元,将被控侵权产品摄取的视频传输至网络上的指定服务器。二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中人体感应器启动“快门按钮”拍照,被控侵权产品一旦开启电源,其就处于摄像状态,探测器仅仅是启动截取已摄取的视频录像,而不是启动摄像,更不是拍照。(3)被控侵权产品中根本没有涉案专利数码照相装置中的“取景器”。(4)被控侵权产品中根本没有涉案专利数码照相装置中的“液晶显示器”。涉案专利产品中“液晶显示器”其功能在于在数码照相机上实时或者延迟浏览拍照图片,而被控侵权产品因无本地储存器,只能远程浏览摄取视频或者截取的视频图像。
2、被控侵权产品的“摄像镜头”采用单一镜片,没有设置快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的构造及原理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基于前面的分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数码照相装置”是一种与公知的数码照相机具有相同或等同结构的装置。由于数码照相机主要用于高精度相片的拍摄,因此其镜头结构复杂程度和对制作工艺的要求,一点也不比传统相机的镜头低。数码照相机的照相镜头通常具有以下结构:由镜头从前往后看依次是镜头保护镜片、透镜组、低通滤光器、红外截止滤光器、CCD保护镜片和CCD影像传感器。快门和光圈结合在一起,放在透镜组的中间或前面。当有拍摄照片的需要时,通过快门的启闭机构来控制光线与感光元件CCD感光时间的长短进行曝光控制,每拍摄一张照片,快门就要动作一次。与涉案专利中的数码照相机仅用于拍摄照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均用于摄取视频信息、传递连续的视频信号。可以看出,由于数码照相机采用快门控制曝光的工作方式,可完成的连续图片太少,根本无法实现视频的拍摄和传输目的。与之不同的是,被告几种产品的摄像镜头采用了以下的设计:采用单一镜片而不是复杂的透镜组,因为安防监控对获取的视频画质没有特别精细的要求。不设置快门或光圈,摄像镜头工作时,由图像处理器从连续的图片中抽取相应的单帧或者几帧图片进行传输。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摄像镜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的构造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其工作原理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所以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照相镜头”与“摄像镜头”可以相互转换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不同类产品,自行研制,其独有的探测启动方式、非本机存储信息、强大的后台信息处理等技术和应用方式也与原告专利产品完全不同。
1、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主要参考公知信息自行研制而成。原告的专利是对数码照相机这种非常成熟的消费电子产品的一种改进,被控侵权产品与之相比,具有完全不同的结构特征、应用环境和适用人群。从技术角度而言,原告的专利产品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任何可以借鉴的地方。
2、被告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一直处于通电运行状态,由于普通红外监测探头致命缺陷为误报警,红外线探测头受外界的影响较大,温度、湿度、小动物等都会造成误报。只有当内置软件系统监视到视频中有运动图像时,并同时接受到红外感应触发信号时,才对获取的视频进行记录并发送警报。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中央控制单元实现需要软硬件支撑来实现对大量图像信息的分析和比对,这是原告专利产品根本不可能完成的。
3、被控侵权产品在系统硬件和软件的配合下,可以根据控制信号的要求,从视频图像中抽取需要的帧,向远程控制中心或用户手机发送图像。原告专利产品只是单一的数码照相机而已,不具备可以实现该功能的机件。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诉请均无相关事实与理由支持,被告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恳请法院在秉持程序公正原则的基础上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 告: 浙江铭锐光讯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人: 罗云 律师
2007年8月14日